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790號
TPDV,91,簡上,790,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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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九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雖有與被上訴人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並親自開立帳戶,惟其後即將存摺 、印章交付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翠瓊保管,並未親自下單買賣美式傢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股票),至於何人使用其帳戶進行交易,上訴人並不知情 ,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況證人林翠瓊亦證述係由協和證券公司總經理張 龍柱自行下單買賣與上訴人無涉,故不得僅以上訴人將印鑑存摺交付林翠瓊即 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二)依兩造所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約 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下跌至擔保維持率時,應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並處 分系爭股票用以清償,此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違反 上開約定,並未履行通知義務,故縱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返還融資借款 ,惟被上訴人亦應先證明系爭股票之價額何時低於系爭契約第五條之擔保維持 率,而被上訴人有於擔保之股票低於融資擔保維持率時,處分系爭股票,仍尚 有不足,否則上訴人得不負清償之責任。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信用帳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交割系爭股票一百張及九十八張,而系爭股票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收盤價為新台幣(下同)五二.五元,其整戶之擔保維持 率已低於雙方約定契約書第五條所定之百分之一百四十,此時被上訴人即應依 約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系爭股票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回升至五十三元,惟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期會)核 定實施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業務操 作辦法)第二十二之二規定,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收盤價再跌至 五十二點五元時,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十二月十九日處分系爭股票。而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系爭股票每日收盤價皆在五十二元



以上,成交股數每日五百張至三千五百張不等,被上訴人本可由處分股票獲得 十足清償(52乘198000股=00000000元)。即便系爭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之 二規定,於雙方約定書未有相同規定,惟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 日之翌日亦應發補繳通知,於三個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處分系爭 股票,仍可獲十足清償。然被上訴人竟未處分任何股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 約定,即屬違反契約義務。
(四)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固另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有他特殊事故,乙方 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惟此點顯不利於融資人,且系爭 業務操作辦法中無此不平等規定,故依定型化契約應採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原則 ,自應認該約定牴觸「系爭業務操作辦法」之母法而無效。且縱認上開約定有 效,系爭股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不斷下跌,且成交數萎縮,但是被上訴 人至少有十一個營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可 從容處分,竟未處分任何系爭股票坐令下跌,亦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五)系爭契約第五條既明定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四十,係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 所訂定之擔保維持率,故非財政部之命令所得介入或改變者。擔保維持率非僅 為保護融資公司以確保其債權,亦在於使融資戶得自行評估低於擔保維持率時 是否要補提擔保品,或放由融資公司斷頭處分其股票之風險評估標準,乃法令 最低之要求,故如兩造約定較高比例,自應依其等之約定。且財政部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之令函,受文者皆屬證券公司,並非公告全國之行政命令,被上訴人 接獲前開令函,亦未發函告知上訴人,或要求上訴人就擔保維持率為重新訂約 。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之系爭業務操作辦法,其中第二十二條 擔保維持率之約定仍為百分之一百四十,並未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函令 ,修改為百分之一百二十,足見上開令函並無拘束被上訴人效力,更遑論拘束 上訴人而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擔保維持率因而改變。(六)又縱使擔保維持率應依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惟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掛單 賣出之事實。且依系爭股票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 每日仍有數十張至數百張,甚至數萬張之成交量,被上訴人竟未賣出任何一張 ,足見其顯有違反契約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一號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融資擔保維持率之修正方式,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證券金融事 業管理規則」(下稱證金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規定,係主管機關 對特許行業之行政指導。惟於主管機關核定後,融資擔保維持率之變動,依前 開證金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屬「法令變更」。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約 定:「.... 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及 同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法令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法令辦理」,均明白 約定,契約相對人應按變動後之規定辦理。故本件系爭股票之擔保維持率應為 法令變更後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而擔保維持率不足時點,則為八十八年一月十



五日,從而,應處分系爭股票之時點為通知後三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然 因自該日起均因市場因素無法處分,是被上訴人即不應負處分上之過失責任。(二)又依兩造約定,法令變更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本應自負 注意義務。
(三)有價證券能否成交,端視市場之買賣量價機制決定,上訴人雖稱如被上訴人於 其所稱之時點處分系爭股票,必可獲十足清償,惟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 上開時點,確能在集中市場賣出系爭股票。蓋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系爭 股票之賣壓異常龐大,全國數十萬張賣單中,僅成交區區數十張,事實上根本 不能處分,故並非被上訴人不為處分,而係無從處分。(四)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美式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傢俱公司)負責人謝 貞彬於八十八年九月簽定之協議書,其性質乃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並不因 美式傢俱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上開協議書而得免責。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與被上訴人訂定系 爭契約,開立信用帳戶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 融資融券買賣之用,兩造約定融資利息按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期會備查在案之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核算。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 六日,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買進十萬、九萬八千股( 合計十九萬八千股)之系爭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 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 供融資款項予上訴人。惟嗣因美式傢具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交 易,被上訴人遂依證金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 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 證金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部分融資款項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利息,暨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親自下單買賣,亦未授權任何人使用系爭帳戶購買系爭股票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價格下跌低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擔保維持率時,即 應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乃竟違反上開契約義務,顯有過失,況被上訴人亦應先 證明系爭股票之價額何時低於約定之擔保維持率,以及被上訴人於擔保之股票低 於融資維持率,有依約處分系爭股票,而有不足,伊始須就不足部分,負清償之 責。惟本件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有依約處分系爭股票,自不得請求伊負清償之 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從事股票交易買賣,在協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戶,又 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亦與伊訂定系爭契約,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從事 股票融資融券之買賣,融資利息按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備查在案之年息百 分之九點七五核算,兩造間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 有關法令規章辦理,而嗣後法令如有變更,應依變更後之法令規定辦理等情,業 據其提出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字第二九六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協和證券公司買進 系爭股票,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共七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 系爭融資款項予上訴人,但因系爭股票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交易,被 上訴人遂依證金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 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應負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融資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六日在協和證券公 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融資借 款七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上開融資款項予上訴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客戶明細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經原審向證券商即協和 證券公司、股票交割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調閱系爭股票交易及資金往來明細之記錄,查核系爭股票確係在上訴人所 有系爭信用帳戶內從事買賣,並已完成股票交割之手續無訛,有買進委託書、 交割憑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協和證券公司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九0)協管字第0三四一號函、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中 信銀(九0)東字第二0七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至四四頁、第 九0至一一九頁)。查系爭股票既自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帳戶從事買賣,並由 被上訴人依約融資七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完成交割之手 續,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上訴人雖辯稱從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亦未授權他人買進系爭股票,系爭股票 係他人擅自利用上訴人帳戶買進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自陳系爭信用帳戶是其 親自去開戶,又於開戶後將作為股票交易之最重要憑據即印章及存摺放在協和 證券公司營業員處。而按證券公司營業員不得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曾任職 日盛證券公司員工,有上訴人
上開規定,自所知之甚稔。參以目前國內股票交易實務之運作,投資人不必事 先填寫買賣委託書,而可以單純透過電話向證券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之模式, 益證一般投資人必定妥善保管個人所有之印章及存摺,以避免他人因知道個人 股票交易帳號而得直接冒名下單。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已與法規及市 場運作模式,有所不符,而難憑取。況縱果如其所云,係將印章及存摺置放營 業員處,則其所為亦該當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依協 和證券公司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帳戶自八十七 年二月四日第一筆交易開始,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在一年餘期間內,包 括買進系爭股票之部分,買賣金額合計為二億二千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 二元(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足見系爭帳戶為一股票交易頻繁之帳戶。 而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上訴人系爭股票交易帳戶用以交割股款之銀行資金往來 明細資料顯示,該銀行帳戶除交割股款之轉帳外,亦時有現金之支出及收入資 料,光以系爭股票交割時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有一筆三十萬元之現金



支出,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亦有一筆現金一百萬元之現金存入(見原審 卷第九0至一00頁),此種股票交易及資金往來頻繁之帳戶,不僅涉及證券 交易稅及利息所得稅之支出問題,大額現金款項進出更需銀行帳戶名義人之配 合,足見系爭股票,縱非上訴人親自買入,亦係其授權他人融資買進。至證人 林翠瓊雖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股票非上訴人下單買進,而係訴外人協和證券 公司張龍柱打電話下單,但其亦表明並不知道訴外人張龍柱是否得到上訴人之 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故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上揭所辯,自非可取。
(三)次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為監督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之推展,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復明定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是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 會依此法訂頒之「證金規則」,即符合法律授權之原則,具有法之效力。是兩 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五條所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 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及「本契約書簽訂後,法令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法令辦理」,即應包括證金 規則及依該規則所訂頒之行政函令。又本件上訴人所買入之系爭股票,係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證金規則第十 九條關於證券金融事業應於證券停止買賣時,通知融資人於約定期間結清融資 關係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融資借款,即屬有據。(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票價格有跌至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擔保維 持率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即通知伊補繳差額,乃竟未為之,復未依約定處分擔 保股票,均顯違契約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系爭業務操作 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固有約定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被上訴 人應通知上訴人補繳融資差額。但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為配合證券市場發展 需要,已依證金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將擔保維 持率調整為百分之一百二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證期會八十七年六月五 日(八七)財證(四)第0一四三五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而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十五條約定,上開函文自屬變更後之法令,而為 兩造所應遵守者。且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亦有將上開政策宣示公告全國週知 ,以作為股市超跌時之政策工具,俾免證券金融事業將融資斷頭賣出,減緩股 市之跌勢。上訴人既為系爭交易頻繁之信用帳戶之所有人,衡情對於上開政策 決定亦有知悉,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政策宣示通知上訴人,或未修正 系爭業務操作辦法,解免上開法規變更之拘束。(五)次查,上訴人買進系爭股票十九萬八千股,融資總金額為七百四十八萬五千元 ,平均每股融資金額約為三十七點八元(0000000元∕198000股=37.8元),故 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時之價額為四十五點三六元(37.8*120/100= 45.36元),亦即當系爭股票市值低於四十五點三六元時,始屬擔保維持率不 足。而依原審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美式傢俱公司股票交易記 錄亦顯示,系爭股票擔保維持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發生低於百分之一百



二十之情況(該日系爭股票收盤價為四十五點一元,已低於四十五點三六元之 底限),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九一)密字第0一四三六三 號函文所附美式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 六頁)。而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依約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並 於上訴人未能依約補足時,於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每營業日 連續通知協和證券公司立時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即系爭股票),亦據被上訴 人提出掛號通知單、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第 二0二至二二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未為通知補繳差額云云,並不足取。另查美式家具公司股票自八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起無量下跌,每日收盤價均為跌停,成交股數分別只有幾千至幾萬股 ,迄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每股收盤價已跌至七點三元之數,此有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附美式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而被上訴人雖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 年二月二十六日每營業日連續通知證券商處分系爭擔保品已如前述,惟依國內 證券交易搓和之制度,並無成交之機會。嗣後系爭股票因美式股票遭停止交易 之特殊事故,致上訴人無從處分,則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之義務可言。 再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雖約定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際,被上訴人有為上 訴人處分擔保股票之義務,然並未課予被上訴人「必(須)能」達到確實處分 擔保品之結果。蓋有價證券能否成交,須視市場之買賣量價機制決定,並非單 憑出賣人之意志所能決定,故即便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擔保維 持率不足之際,必能將系爭股票於集中市場順利賣出之事實。故系爭契約第六 條第三項乃特別約定,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即時處分時,上 訴人不得據此而拒絕清償。而此項約定,係符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現實所作 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違反契約應處分擔保股票之義務,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無效云云, 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金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融資借款七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部分款項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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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