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644號
TPDV,91,簡上,644,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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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英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璇律師
        謝幸伶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二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致物之毀損滅失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時 ,已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且當時系爭汽車無物之瑕疵問題,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以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被上訴人 自應自行負擔所有風險;且嗣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分期付款款項,上訴人已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系爭汽車行使取回權,而被上訴 人並未於同年月十一日前請求上訴人再行出賣系爭汽車,上訴人亦未於同年 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汽車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回贖系爭汽車, 自無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餘地。 ⒉縱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未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取回 系爭汽車後,已因被上訴人給付大部分價款及取回費用,而將系爭汽車再行 交付被上訴人,惟因兩造間所成立者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仍未取得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取回及再行交付系爭汽車,均僅是單純占有 狀態之改變,兩造間並未因此再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須再次負擔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繳款,上訴人方取回系爭汽車之 占有,倘因此要求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後再交付被上訴人時,再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無異使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較一般買賣之出賣人負擔更重之瑕疵 擔保責任,顯不合理,且有礙交易經濟發展;況上訴人第一次交付與第二次



交付系爭汽車間相距十四個月,即系爭汽車已經被上訴人使用達十四個月,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時相同的瑕疵擔保責任,實 不合理且與法律規定有違。
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 損害,亦應負責。」被上訴人對於遲延給付分期款乙節,既不爭執,自應就 遲延中所生之不可抗力事件承擔風險,而非上訴人。況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在甲方(即上訴人)取 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履行其契約義務及償還分期價款之餘額,並負擔取 回占有費用者,得請求贖回標的物。但如標的物顯著減少,足以妨害甲方之 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甲方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得立即出賣之。如甲 方自行或應乙方之請求將標的物再行拍賣,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先扣除 有關稅捐、費用...與取回占有及出賣等費用(包括律師費),再次抵充 催收費、遲延利息及未付分期價款,如有任何不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連 帶負責補足。」可知兩造已約定取回後所生「標的物顯然減少」之情形,應 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價金減少請求權,性質為形成權,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應另有請求權基礎,惟遍閱起訴書內容,未見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之依據,原審據以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准予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 之價金,顯有違誤。
㈢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並返還價金,因兩造當初係在台北市簽訂買賣契約,價 金係依台北市之標準決定,如發生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亦應以台北市之交易 價值來判斷,況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納莉風災發生後,即已委託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依系爭汽車之泡水程度進行鑑價,經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泡水所減 少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價結果,僅籠統稱泡水車價格皆以正常車現值的三成價格買賣,然車輛 泡水之程度影響其價格甚鉅,如謂車輛泡水後,價格一律剩餘三成,與常理有 違,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及返還之價金亦應僅十萬元,原審遽採彰化縣之 鑑定報告,未參考台北市之鑑定報告,顯有不當。 ㈣被上訴人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尚欠上訴人本金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 另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約定,被上訴人並應支付系爭汽車 取回占有之費用、催收費、遲延利息等四萬一千五百十四元及賠償因風災所生 減損價值,雖被上訴人已匯入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惟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二十條及買賣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原本,故被上 訴人尚有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之原本尚未給付,故上訴人茲以上訴書狀主張 以該債權與返還價金之債務為抵銷。至於被上訴人雖已收受上訴人寄回之系爭 汽車相關文件,然此係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回贖車輛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不 得據此主張已付清全部價款。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被上訴人利息攤還表、取回車輛費用單 據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對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致物之毀損滅失之風險負擔 ,係以交付為判斷基準,此於附條件買賣中出賣人合法取回物品而再次將物 交付與買受人時,亦應適用。且瑕疵擔保責任本質屬無過失責任,縱造成瑕 疵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出賣人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汽車後,既同意被上訴人於支付協議金額後回贖系爭 汽車,應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至少兩造間有再次達成買賣 契約之共識,不管回贖係發生在上訴人取回車輛十日內或十日以後,申言之 ,兩造再次達成之買賣契約不管是原買賣契約之延續,亦或獨立發生,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本質絕不致有所異動,況縱非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係支 付款項始取得系爭汽車,亦是有償契約,上訴人當然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之擔保之責,是系爭汽車於上訴人取回後,再次交付被上訴人 前,既發生汽車泡水之情事,其因泡水所致價值減損之危險,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
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之約定,與本件情形有別,應無該項 之適用。另被上訴人依附條件買賣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為給付價金,而非給 付車輛,是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餘地。 ㈡系爭汽車業遭泡水而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乃屬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雙方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本於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基礎請求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告知其已將車拖回後,即親自前往協商,當時上訴人談及之 內容,乃為系爭汽車貸款之本金計至九十年七月底,約為四十七萬一千餘元, 雖此間因增加拖吊費用之支出,但雙方既有意續為買賣事宜之進行,其願退讓 以求雙贏,繼於九十年八月中,兩造協議以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為被上 訴人所應清償之全部債務,嗣被上訴人即依雙方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 上述金額全數匯付予上訴人。因此方有爾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 汽車託交拖運公司運還給被上訴人,且將該車相關文件資料透過郵寄方式奉達 等情事,足見兩造間之車款及相關款項早已釐清,被上訴人並已償付,上訴人 所辯及抵銷之主張,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一方面抗辯本件附條件買賣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回贖系爭汽車云 云,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所收受之車輛文件,係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回贖車輛 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已付清全部價款云云置辯,顯見上訴人前 後所言自相矛盾。又倘系爭附條件買賣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已不得回贖系爭 汽車,且雙方亦無意續行原買賣契約或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又何須再 匯付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上訴人又何必將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又若如 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回贖,則系爭汽車泡水,當屬上訴人之問題, 與被上訴人何干,且車輛既告泡水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又有何實益予以保管。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仕榮,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寶英,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先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曾向上訴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中華廠牌、牌照號碼八H-三O三六、引擎號碼六A 一二、S、O二四六四二、車身號碼T0-000000(原審誤載為T0-00 00000)之汽車一輛,總價為八十九萬二百九十六元,嗣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 繳納分期價款,經上訴人逕自派人自彰化市取回系爭汽車,被上訴人知此事後,即 與上訴人協商,並依兩造之協議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差額餘款全數支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餘款後,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汽車託交訴外人宣 宸行全省轎車拖運公司運交被上訴人受領,相關文件資料亦經由郵送方式奉達,詎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汽車時竟發現無法啟動,經送廠進行檢查結果,始知系爭汽車已 成泡水車,除價值極度貶損外,性能亦將大打折扣,爰依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合法取回,被上訴人又未於十日內請求贖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失效,況縱未失 效,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當時系爭汽車並無物 之瑕疵問題,則在該日後,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被上訴人自應自行負擔所有風 險,是系爭汽車雖因颱風淹水而成為泡水車,然此一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損失, 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其對被上訴人仍有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債權可資抵銷等語 置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上訴人購買中華廠牌、牌照號碼八H-三O三六、引擎號碼六A一二、 S、O二四六四二、車身號碼T0-000000之汽車一輛,上訴人並於當日 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㈡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按其繳付分期價款。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回系爭汽車。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曾匯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再行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已將回贖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上訴人)公司執照影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等文件交付被上訴 人。
㈦系爭汽車於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一日取回後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再行交付予被上訴 人前,因淹水而成為泡水車。
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系爭汽車 之危險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不因行使動產擔保之取回權而再次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縱得請求減少價金,減少之金額應僅十



萬元,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債權可資抵銷等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已因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而失效 ?系爭汽車於上訴人取回占有期間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應由何人承擔該危險?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再次交付系爭汽車時,是否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倘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多少?上訴人抵銷抗 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因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而失效: ⒈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 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 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又買受人得於出賣 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 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 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 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係指買受人於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為免出 賣人遲遲不處分標的物,致買受人之債務無法清償,侵害買受人之權利,故賦 予買受人出賣請求權,以利用賣得價金進行清償,進而結束雙方之契約關係; 又為避免買受人不請求出賣,出賣人亦不出賣,致雙方契約關係懸而不決,該 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方有附條件買賣契約逾期失效之規定,可知該項立法目的 在早日確定雙方之法律關係,而非只要未將標的物再行出賣,雙方之契約關係 即失效。次按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 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 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 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對於附條件買賣之 出買人及買受人準用之。所謂十日之法定回贖期間,基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 取回買賣標的物之目的,在於確保及滿足債權,故縱逾十日之法定期間,倘買 受人於出賣人再行出賣標的物前已請求回贖,因出賣人之債權已獲得確保,出 賣人即不得拒絕。又動產擔保交易法雖賦予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買受人 未履行契約時,得不經通知取回買賣標的物,惟買賣契約並不因此當然解除或 終止,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行為,其法律性質應僅屬出賣人就物求償價金之特 別程序,亦即,出賣人係利用取回後之回贖制度或再行出賣制度,確保及滿足 其價金債權,而買受人於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如已於十日內履行契約及負擔 取回費用,請求回贖標的物,或雖逾十日之回贖期間,但於出賣人尚未將標的 物再行出賣前請求回贖時,出賣人既不得拒絕買受人之贖回請求,是附條件買 賣契約將因此而繼續有效,或始因契約履行完畢而消滅,而無同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之適用。又雖出賣人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將標的物再行出賣,然為確 保買受人之回贖權,非因標的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著減少,足以妨害 出賣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出賣人於取回後十日內應不得出賣標的物




⒉本件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一日取回系爭汽車後,兩造即進行回贖系爭汽車之協議 ,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匯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委託宣宸行全省轎車拖運公司將系爭汽車拖交被上 訴人,並將回贖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上訴人)公司執照影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已蓋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等文件寄交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宣宸行全省轎車拖運公司收據及前開文件影本附 卷可稽,其中回贖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債務人甲○○牌照號碼八H-三O三 六、引擎號碼六A一二、S、O二四六四二、車身號碼T0-000000車 乙輛,因未按規定還款所以向法院申請點交車輛,文號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士 院儀執高字第一二七○九號。債務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回贖車輛,鈞處 鑒核,准即回贖。」等語,並經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回贖系爭汽車,雖已逾十日之回贖期間,惟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將回贖款項匯予上訴人請求回贖,當時上訴人又未將系爭汽車再行出賣,揆 諸前揭說明,出賣人既不得拒絕買受人之回贖請求,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即因而繼續有效,且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而依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在甲方(即上 訴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履行其契約義務及償還分期價款之餘額,並 負擔取回占有費用者,得請求贖回標的物」,被上訴人請求回贖,除應負擔取 回占有之費用外,並應償還分期價款之餘額,亦即,被上訴人應清償全部剩餘 價金始得請求回贖,故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回贖程序完成時(即被上訴人 清償剩餘價金及取回費用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即過戶所需文件時)始因履行 完畢而消滅,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其取回系爭汽車後十日內請求再行出 賣,其亦未於三十日內再行出賣系爭汽車,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 云云,洵屬無據。
㈡系爭汽車於上訴人取回占有期間,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之危險應由上訴人承擔: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大體相同,適用上應 為相同之解釋。而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附條件買賣 標的物之危險究竟由何人負擔,應以買賣標的物是否交付占有為斷,蓋基於損 害防止可能性及損益兼歸原則,標的物一經交付,即由買受人占有及管領支配 ,其利益亦轉由買受人承受,此時由買受人承擔危險誠屬公平合理,反之,倘 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而仍由出賣人占有,自應由出賣人承擔標的物之危險,易 言之,標的物之危險承擔者,應為占有標的物之一方契約當事人。而附條件買 賣契約,因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將買賣標的物取回占有時,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人 已回復為出賣人,基於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原則,自應由出賣人承擔其危險,



倘因買受人嗣後請求回贖而再次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自受領標 的物之交付時即應再承擔其危險,則屬當然,故本條危險負擔分配之規定,於 附條件買賣契約履行期間內所發生之占有變動,應有適用。 ⒉系爭汽車係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取回占有中,因颱風淹水而發生泡水損 害之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汽車在其占有中所生損害之危險,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約 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在甲方(即上訴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 履行其契約義務及償還分期價款之餘額,並負擔取回占有費用者,得請求贖回 標的物。但如標的物顯著減少,足以妨害甲方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 甲方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得立即出賣之。如甲方自行或應乙方之請求將標的物 再行拍賣,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捐、費用...與取回占有 及出賣等費用(包括律師費),再次抵充催收費、遲延利息及未付分期價款, 如有任何不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可知兩造已約定取回後 所生「標的物顯然減少」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本條所謂「標的 物顯然減少」之約定,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其價值有顯 著減少者」之立法旨趣相同,目的在限制上訴人非有該等情形,不得於回贖期 間內出賣系爭汽車,以保障買受人之回贖權,而非危險負擔之分配,上訴人前 開置辯,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條件買賣契約履行期間內所發 生之占有變動,仍會發生危險負擔移轉之效果,已如前述,則造成占有變動之各 次交付行為,自應分別視為一次獨立之危險移轉時點,而分別就各次之交付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因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前,買受人已占有標的 物一段期間,要求出賣人於買受人回贖時,仍擔保買賣標的物具有第一次交付時 之價值、品質及效用,顯失公平,是出賣人此時應僅須就標的物負「其具有取回 時應有之品質及效用,及無滅失或減少其取回時價值之瑕疵」之擔保責任。本件 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時,可以行駛且未經泡水,而於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因 被上訴人請求回贖而再次交付時,已因泡水而無法啟動,且眾多車上設備、零件 亦已損害須換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順益汽車和美服 務廠估價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可知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交付之系爭汽車, 已不具其取回時之價值、品質及效用,為物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該 物之瑕疵自應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尚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減少之價金以三十一萬二千元為適當: 查臺灣地區因交通便利,南北最遠距離僅約四百公里,且因市場上有多種中古車 雜誌發行,市場資訊尚稱充分,故臺灣地區可視為單一之中古車交易市場,決定 中古車交易價值之要素,為廠牌、性能、出廠年份、車況、曾否肇事及中古車商 信譽,而交易地區對價格之決定影響甚微,尤其系爭汽車中華 GALAT 汽車,為 一般常見之自用小客車,其銷售並無特定之地域性,亦不限於少數特定對象,地



區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更屬輕微,是上訴人抗辯兩造當初係在台北市簽訂買賣契約 ,價金係依台北市之標準決定,如發生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亦應以台北市之交 易價值來判斷云云,尚難採信。次查系爭汽車為沒頂泡水車(即曾整車遭水浸泡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北 市汽車商字第五六○三號函足佐,雖該函鑑定認為系爭汽車在正常狀態下價值為 四十萬元左右,經本次沒頂泡水後之價值為三十萬元左右,價值減損十萬元,惟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彰汽商字第 ○二五號函之鑑定,則認定系爭汽車未經泡水之價值約為四十八萬元,未經修理 之泡水車如有車商願意購買,價格應為正常車價之三成,即十六萬八千元,細核 上開兩份鑑定,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提出鑑定結果而未附理由,而彰化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詳細區分泡水未修復、初步修復及全部大修等情形,分別敘 明可能之交易價格,參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受領系爭汽車後,因無法 發動而請求汽車保修廠估價之修復費用高達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則被上 訴人受領之系爭汽車經泡水後既未經任何修復,依當時之損害程度,顯無三十萬 元之交易價值,是應以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為可採,系爭汽車因泡水 減損之價值以三十一萬二千元為適當。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之本金未清償而主張抵銷,惟 被上訴人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前一日)積欠上訴人之 本金僅為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 利息攤還表一件附卷可稽,雖上訴人並稱另有法務費用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 然參酌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已超過其所積欠本金 六千三百八十元,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前述款項後,已同意被上訴人回贖系 爭汽車,並已將系爭汽車、回贖證明書及辦理汽車過戶所需資料、文件交付被上 訴人,以利其辦理汽車過戶等情,顯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應清償之全部債務, 確已達成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之協議,否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豈願將債 權文件(本票)及汽車過戶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將前述款項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應無本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前揭抵銷抗辯,洵屬 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價金既經本院認定應減少三十一萬二千元,則其所為該範圍內價金給付之 法律原因即不存在,上訴人因此受領超過其所應得之價金三十一萬二千元,為受 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因多給付三十一萬二千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將所受利益三十一萬二千元及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係於本件起訴後始 正式主張請求,是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算。
綜上所述,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因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而失效,系爭汽車於上 訴人取回占有期間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再次交付系爭汽車時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



以三十一萬二千元為適當,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三十一萬二千元,並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得利益三十一萬二千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二千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張松鈞
法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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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