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570號
TPDV,91,簡上,570,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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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0號
  上 訴 人 吳姿蓉即普克商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普克租書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對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視為侵害著作 權之要件: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並請求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軟體,惟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並不予置理 ,是被上訴人自屬「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為使用。又 系爭軟體係用來作為租書店租書時記錄客戶租還書、租金多少、經營租書的營 利行為,自已構成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的「直接營利」。(二)上訴人僅授權聯合事業社使用系爭軟體: 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聯合事業社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授 權合約)第二條約明:「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甲方(即聯合事業社)使用推 廣的小說租書軟體只限甲方連鎖體系及輔導店使用」等語觀之,上訴人僅授權 與聯合事業社簽約之加盟店使用系爭軟體,「聯合管理顧問社」及「皇冠租書 城有限公司」均非上訴人授權之人,上訴人亦不知有「聯合管理顧問社」之存 在,自無授權給「聯合管理顧問社」之意思,則聯合管理顧問社根本無權將系 爭軟體授權他人使用,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與聯合事業社簽約,竟使用系爭軟體 ,自屬未經合法授權。又聯合事業社雖無法人人格,惟應可確認契約之當事人 為何人,且上訴人當初是授權給事業體,非給個人,否則當時就直接以「曾隆 德」個人之名義簽約即可,何需註明「聯合事業社」,足證有其重要性及分辨 之必要性。
(三)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租書店係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設立完成,被上訴人卻稱其與



曾隆德之加盟合約係九十年十月一日簽署,顯然不實。而系爭授權合約因聯合 事業社未依約給付使用費,上訴人已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終止雙方 契約關係,故聯合事業社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已無權再授權他人使用系 爭軟體,則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使用系爭軟體,自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告訴狀、被上訴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律師函、回執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軟體之使用人,並無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且非用於直接營利使用,自非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所指視為侵害著作權 情事:
  系爭軟體係由曾隆德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未重製,且被上訴人並無 「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為使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係 以小說、漫畫出租而直接營利,系爭軟體僅係作為登入租書之借書日期、金額 等之文書檔案管理,並非作為直接營利使用,自非屬於視為侵害上訴人電腦程 式著作之行為。
(二)無論「聯合漫畫物流事業」、「聯合事業社」或「聯合管理顧問社」,均僅為 商號名稱並非法人,故無法律上人格。因此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曾 隆德,至無爭議。而本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雖載「聯合管理顧問 社」曾隆德,然其主體亦僅為曾隆德
(三)被上訴人與曾隆德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簽訂加盟合約,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收據,其上列印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明,是被上訴人雖至九十一年   四月三日始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非代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   開始營業,否則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訴人又如何能至店內取得以系爭軟體印製   之收據。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才申辦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遽認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才開始成立,而否認加盟合約書之真正,實無足採。 況且被上訴人租書店址為姊夫楊登發所有房屋,原出租予毛維鼎經營「好鄰居 書坊」,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淹水付之一炬,毛維鼎表示退租,被上 訴人為自行創業,爰與姊姊、姊夫二人決議,利用原址選擇著名之「皇冠租書 城」為其加盟店,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簽約,確定即於該日將押租金退給毛維鼎 ,此有租賃契約書可考。綜上,依加盟合約書,証人曾隆德之証詞,租賃契約 書及租書收據等足資証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確與曾隆德簽訂加盟合約 ,並獲授權開始使用系爭租書軟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五八二、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租 賃契約書、起訴狀、上訴人之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號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上訴人之著作物,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又系 爭著作物,上訴人出售價為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及未支付任何對價而 使用系爭著作物,致上訴人受有二萬五千元之所失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 且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仍在繼續狀態,上訴人亦得請求排除之,爰依著 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停止使用系爭軟體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曾隆德簽訂授權合約,約定凡曾 隆德所營連鎖體系及輔導店,在合約期限內均有權永久使用系爭軟體,授權時間 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被上訴人為曾隆德所營連鎖體系之一,且仍在 授權期間內,自有權使用系爭軟體,並無擅自使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軟體之「使用人」,並無「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非用 於「直接營利」使用,自非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所指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 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軟體一節,為被上訴 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一)上訴人就系爭軟體授 權之對象究為曾隆德、聯合事業社或聯合管理顧問社?(二)被上訴人係於何時 加入曾隆德所經營之皇冠租書城加盟店?茲分述如下:(一)經查,曾隆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租用期限 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中合約第七條約定,在合約日期內,曾隆德 之加盟店及輔導店對系爭軟體皆享有永久使用權之事實,有系爭授權合約在卷 可稽。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與曾隆德簽訂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 加盟期間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已約定曾隆德授權被上 訴人使用電腦化作業軟體系統之設備等節,亦有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附卷 可查,並經證人曾隆德到庭證述屬實,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應為曾 隆德之加盟店無疑,依約自有權使用系爭軟體。(二)上訴人雖不否認與聯合事業社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惟否認係授權曾隆德個人, 亦非授權聯合管理顧問社。然查,無論是聯合事業社或聯合管理顧問社,均僅 為獨資商號,而無法律上人格,因此,上訴人與經營聯合事業社或聯合管理顧 問社之曾隆德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則就系爭授權合約應享有權利、負有義務者 亦為曾隆德,而非聯合事業社或聯合管理顧問社,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 足採。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租書店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設立完成,且皇 冠租書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李茂昌,不是曾隆德為由,而否認皇冠連鎖書城 加盟契約書之真正。惟查,曾隆德係以聯合管理顧問社為營利事業登記,皇冠 租書城僅是曾隆德所營聯合管理顧問社中一個品牌名稱而已,非事業名稱。至 於上訴人查得皇冠租書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李茂昌曾隆德一節,乃李茂昌皇冠租書城有限公司為事業名稱所為之營利事業登記,二者所指並非同一, 應無相關,不能以此而否認被上訴人是曾隆德之加盟店之一。第查,被上訴人



經營之租書城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設立完成,然該營業登記僅是為便利管 理及稅賦所為之公示,尚難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與曾隆德簽訂之加盟契約應在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後,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營業開立之收據觀 之,其上已載明列印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租 書城於設立完成前即已開始營業。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而否認皇冠連鎖書城加 盟契約書之真正,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曾隆德所經營皇冠租書城之加盟店,依上訴人與曾隆德 簽訂之授權合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軟體。從而,上訴人依著 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停止使用系爭軟體,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吳素勤
法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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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租書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