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環球影帶出品發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甲○○○○○○○(香港)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寶航電影(香港)公司(下稱寶航公司)係根據香港法例第三一○章商業登記 條例第三條(a)之規定所申請登記的獨資商號,是一般俗稱的無限公司,而 有別於根據香港公司法所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故寶航公司並不具有獨立法人 的地位。根據商業登記條例而登記的獨資商號,是一種在香港常用的商業運作 形式,這一種獨資商號是以一人身分進行相關的商業活動,在法律下是容許聘 請員工為其所作的商業活動而工作。但由於這種商業運作形式既不屬於香港法 例中公司條例下的有限公司,因此並不享有獨立法人地位,所以用這種獨資商 號經營的人,就需要就其所作的商業活動而產生的債務及所作的決定而引致的 後果負一切法律責任。是以,寶航公司依香港地區之法律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 人格地位,李寶堂和寶航公司乃屬同一權利主體,合先敘明。(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即寶航公司購買粵語版及國語版「護 法奇兵」彩色影片一部(下稱系爭影片)之香港、澳門地區獨家所有版權,在 上開地區享有獨家生產加工鐳射光碟片之權利,雙方並訂有買賣影片版權合約 書一份(下稱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告亦已付清版權費十二萬元。嗣原告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委由威策投資有限公司發售系爭影片之光碟片,並於準備 印製該光碟片時,竟於香港發現訴外人駿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在 香港製造系爭影片之VCD鐳射光碟片,原告即委請香港張炳強律師發函向駿達 公司要求賠償其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詎該公司竟表明係向被告購買該片大陸 地區之著作權,並云被告同意該公司在香港生產加工。(三)被告同意駿達公司於香港製造系爭影片之VCD鐳射光碟片乙節,顯然已嚴重違 反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且駿達公司所製作之光碟片亦流通於香港市面,此 有香港海關特遣隊之查獲通知可證。又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此 部影片光碟直接支出之費用一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依通常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
一十三萬六千元、為保護合法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三千九百六十元,共計三十二 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港陸字第○九一○ ○○二八六九號函釋之意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四號裁定,應認原告有權於台灣提 起本件訴訟。
2、依香港羅寶榮律師對於本案提出之法律意見,可知被告未完全依合約履行,即 屬違約。又違約賠償的計算原則是「交易所應得」之利益,若未能準確計算出 受害一方應賠償之數額,法院得依雙方提交之證據中作合理之評估,務求受害 之一方得到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既然違約,並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額,洵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原告與威策投資有限公司之合約書、香港張炳強律師致 駿達公司函及其回函各一份、香港海關特遺隊查緝通知、寶航公司之香港公司登 記資料、香港公司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香港管理專業發展中心編之香 港商業法(九十一年第三版)第十三頁至第四十頁及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 香港商業登記條例第三條條文、陸委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港陸字第○九一○○○ 二八六九號函、香港羅寶榮律師之法律意見書、香港地區違約案例及其中譯文、 原告另向被告購買九部影片之合約書、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致被告之傳真信 函、原告及駿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駿圖公司)之護法奇兵發行版權證明書、光 碟母片製作費發票二張、廣告稿設計費發票及廣告稿件、支付違約金之支票及收 據、代壓護法奇兵裸碟報價單(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合約係由寶航公司與原告簽訂,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與寶航公司均是在香港設立,且買賣影片版權之地區亦為香港澳門,故我 國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
(三)原告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台灣地區營業,依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 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寶航公司僅將系爭影片在香港、澳門之版權出售予原告,則寶航公司將系爭影 片在香港、澳門以外之大陸地區版權出售予第三人,自無違約可言。況寶航公 司並未同意駿達公司在香港製造系爭影片之VCD鐳射光碟片,駿達公司在香港 擅自製造系爭影片之VCD鐳射光碟片,係駿達公司之事,核與寶航公司無涉。 又原告提出之文件均係影本,且未經我國駐香港或澳門之代表認證,被告否認 其真正,且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依法無據。三、證據:提出寶航公司與駿圖公司簽訂之片權合約書及補充合約書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係指那一國家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而 言。又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依據。 如就我國對於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之確定而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身較明顯 之指示,僅有第三條關於禁治產管轄之規定,及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管轄之規定 ,其餘僅能參照民事訴訟法,並參酌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位於台北市,故在我國進行訴訟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經濟上或地理上之不利 益,是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兩造之利益等情,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 律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三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 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 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在香港登記設立之法人,且系爭合約亦在香港 簽訂,是本件當事人及行為地涉及香港,依前開港澳條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系爭合約並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惟系爭合約之簽訂 及履行均在香港為之,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本件 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律,亦先敘明。
三、再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固為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所明定。然依港澳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民事事件 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 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港 澳條例第四十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 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 告。至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及進行訴訟 所為之催告或觀念通知在內。查本件原告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設有代表人 乙○○,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自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是被 告主張原告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依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洵無足取。
四、寶航公司係依香港法例第三一○章商業登記條例第三條(a)之規定所申請登記 之獨資商號,是一般俗稱的無限公司,而有別於根據香港公司法所註冊而成立之 有限公司,故寶航公司並不具有獨立法人的地位等情,有寶航公司之登記資料及 羅寶榮律師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在卷可參。又根據商業登記條例而登記的獨資商 號,依香港法例第三一○章商業登記條例第三條(a)之規定,其經營業務之人 自需負責履行所有之法律責任。本件寶航公司既無獨立法人之地位,且被告為寶
航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合約所發生之債務負責,是以,原告以寶航 公司之負責人李寶堂為被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影片之香港、澳門地區 獨家所有版權,且在上開地區享有獨家生產加工鐳射光碟片之權利,雙方並簽訂 系爭合約,而原告亦已付清版權費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 ,另授權駿達公司在香港地區製造系爭影片之VCD鐳射光碟片一節,為被告否認 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二、經查,參諸羅寶榮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可知依香港之法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先舉證證明被告違約之事實。次查,依原告提出駿達公司之回函觀之,其上雖 載明其有權利在香港製造系爭影片之VCD鐳射光碟片,惟此乃駿達公司之片面陳 述,尚無從證明駿達公司在香港製造VCD鐳射光碟片之行為係經過被告之授權。 且依原告提出駿圖公司之護法奇兵發行版權證明書,及被告提出其與駿圖公司簽 訂之片權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寶航公司)同意以港幣::元 正出讓其所擁有之彩色35MM電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區之所有版權予乙方(即駿 圖公司)」、「電影名稱:護法奇兵」及補充合約書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於二 零零零年七月十七日所簽之"護法奇兵"版權買賣合約書中(一)所述中華人民共 和國地區是不包括香港及澳門地區」觀之,可證被告所授權之對象為駿圖公司, 而非駿達公司,且被告將系爭影片版權出售駿圖公司之範圍僅限於香港、澳門以 外之大陸地區,並未及於原告版權所在地之香港、澳門,故難謂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第五條:「乙方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授權地區生產 加工本合同所示的鐳射光碟」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 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難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則被告自無任何賠償責 任可言。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三十二 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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