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臨時約僱工,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班時間,因工作中受傷,致右腳腳跟粉碎性骨折,經住院 開刀,之後並接受長期醫療,醫療費用已花費八萬餘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 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補償,被告均推托不付,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兩造在勞工局協調亦未達成協議,原告為此依勞基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及不能工作之工 資補償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
(二)原告日薪為二千元,並不包括伙食費及勞健保費,月薪為五萬元,二年之工資 為一百二十萬元。
(三)原告目前已花費之醫療費用為八萬零一百八十元,本件加計未來預計之花費, 請求醫療費用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臨時約僱契約書、自願放棄勞保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傷害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勞保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云辰工地鷹架上施工,更換工作地點 時,本應先行下鷹架至地面,然後移動鷹架至新施工點,才能再行上鷹架施工 ,惟原告並未遵照工作安全規範,不聽勸阻,在更換施工點時,並未下鷹架, 且令其組員推動鷹架至新施工點,致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是本件事故,
是因原告不遵守工作規範所致,原告應負最大責任。(二)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完整之醫療單據、診斷書,致保險公司無法結案給付理賠金 。
(三)原告業向勞保局申請因傷病無法工作之薪資給付。(四)原告在手術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被告要求原告至公司上班,為原告所拒。(五)原告到職時,因已在基隆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業加保,且不願意加入被告公司勞 保,兩造因此簽定臨時約僱契約書,工資已包含被告需負擔之勞健保費,原告 亦已簽立切結書,職災補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三、證據:提出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保險公司函、臨時約僱契約書、工 資表、切結書、工地人事管理辦法勞工安全衛生教材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臨時約僱工,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班時間,因工作中受傷,致右腳腳跟粉碎性骨折,經 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上述職業災害所受傷 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及不能 工作之工資補償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已簽立切結書,不加入被告公司之勞保,職災補償由其自行負責,本件事故 之發生,是因原告不遵守工作規範所致,原告應負最大責任,原告於手術後,已 可從事內勤工作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能否預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是否於二年間不能工作?原告得 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範圍為何?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因已在外辦妥勞 工保險,有關無勞保部分,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概由本人負責,與被告公 司無涉,並提出自願放棄勞保切結書為證。惟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與是否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無必然關係,僅是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 定,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時,可以勞工保險之給付,抵充雇主之補償金 額。且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 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 不能預先拋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原告已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云云,自不可取。(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 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不遵守工作規範所致,原告應負最大責任 ,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亦不可取。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公司之云辰工地鷹架上施工,更換工作 地點,自鷹架上跌落,致右腳腳跟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必須醫療費用,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因該職業災害,目前已花費之醫療費用為八萬零一百八十元, 本件加計未來預計之花費,請求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並提出廣濟堂中醫診所收
據為證。經本院函詢廣濟堂中醫診所結果,原告因右腳跟於八十九年六月跟骨 骨折,並已經其他醫療院所治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初次至本院就診,其傷病 症狀為足跟腫大、無法著地行走,需用拐杖行走,經本院醫師施予針灸及推拿 治療數月,其骨折癒合狀況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後一次至本院治療,其 症狀已改善許多,行走較自然,但仍不適作急促之動作及無法長時間走動,共 計治療二百二十八次,已花費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為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有廣濟堂中醫診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回函可稽。另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林口長庚住院診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做手術骨釘內 定右跟骨骨折,於同年七月七日出院,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再入院,九十年 六月十九日手術拔除骨釘,同年六月二十日出院,改以門診蹤治療至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止,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 一長庚院基字第三一二三號函可稽。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於長庚醫院 治療後,迄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既未回診,原告主張尚有將來預計之花費,尚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之必須醫療費用,於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範圍內,洵屬 有據,應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取。(四)原告另主張因本次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工資補償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查原告目前右足距下關節外傷性退化,走 平路尚可,但不宜跑跳久及頻繁上下樓梯,經長庚紀念醫院審定右足踝關節殘 廢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保給殘字第九一一○二八四七二 ○號函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三一二三號函可稽。原告主張因本次職業災害所致 右足踝關節殘廢,已致其無法再擔任須經常上下鷹架之水電工作,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手術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曾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 但為原告所拒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又原告主張其日薪為二千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六日止,共領取工資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平均月薪為五萬元,並提出存摺內 頁及扣繳憑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 辯稱:此包括伙食費及勞健保費云云,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 認,且此為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以 此置辯,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二十四個月之工資補償,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實為可取。二、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四 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工資補償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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