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乙○、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二、被告丙○、乙○、丁○應給付原告戊○○(華)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陳文群、張慧珍為兩造父母,然陳文群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去世, 張慧珍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去世。緣於三十八年大陸易幟,訴外人陳文群、張慧 珍無法攜子女同行,原告等留居家鄉,來台後繼添被告等,至去世後一切財產由 被告等繼承,原告甲○、戊○○(即陳華,惟以下僅稱為「戊○○」)二人於法 定時效內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聲明繼承,並經 鈞院於八十八年聲繼字第八二號准予備查在案,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正「 蓮」字在卷。原告既在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即可,至於有 無依該條例施行細則提出相關文件,係法院審核之事,苟未能提出,法律並無禁 止補正規定,是被告迭以陳文群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七 月九日補正在後,認有逾期,即無理由。茲兩造均為陳文群之繼承人,故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繼承,而依前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大陸繼承人不得逾兩百萬元。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文群繼承人之一,繼承一開始, 被繼承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當然為繼承人所公同承受,原告二人曾函被告 ,請求交付故父母陳文群、張慧珍之財產應得金額,被告認係偽造不實,拒絕履 行,近悉被告已將上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依繼承應取得之 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所謂對天宣誓一事,乃陳拭昌(陳懋)、陳水金(陳蓮)等人蓄意製造之恐 怖行為,此事早經被繼承人對陳拭昌(陳懋)、陳水金(陳蓮)嚴加痛斥,而陳 拭昌(陳懋)遭被繼承人痛斥後,心神不安,以致一病不起,於
三月病故,被繼承人對於對天宣誓一文早已處理完畢,不得再用來做為原告甲○ 等人脫離父子關係之證據。且假設真的已脫離父子關係,則被繼承人陳文群去世 後之訃文,被告等人自不會將原告等人姓名列在訃文上。又被告所舉不准父母死 後骨灰埋入大陸、不參與起訴打官司等文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參酌前述條例第七條規定,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且因繼承權之喪失,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必須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外,尚須被繼 承人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因兩 岸分裂分治之對峙情況,隔絕逾五十載,不致發生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再者,倘戊○○有表示「我不參與起訴打官司」,既未表明「事件」、「對象」 ,又未表示拋棄繼承財產之權利,依照民法第十六條所揭示之法理,應不發生永 久喪失訴訟權能之效力,甚至被告所提戊○○
係在本件起訴之前,不可為撤回證明。況戊○○已於 日更出具聲明書表示撤銷上開函件之聲明;又被告提出戊○○ 月二十日表示撤銷起訴之書函,亦無證據證明為陳孝金所為,難認真正,其形式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及 司法狀紙規則第一條第一項之程序不符,故此撤回不生效力。況前述文件,是否 於原告等或被繼承人陳文群之親筆亦有疑義。
三、被繼承人陳文群之子女八人中,除被告外其餘五人皆身處大陸地區,其中僅原告 二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至於長子陳玉昆、次子陳茂等人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均已視為「拋 棄其繼承權」,故本件得合於繼承陳文群遺產之人,僅兩造五人,非被告於答辯 中所稱之八人,被告等欲以八等分計算,剋扣原告等應有合法繼承之權利,其用 心可議。而陳文群並無子女為陳蓬,縱因原告當初聲請時誤載為陳蓬為繼承人, 但既無其人,不影響原告二人之表示,從而本件訴訟自不可因此謂起訴不合法, 況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此外,被繼承人陳文群是否為退除役官兵,與上開聲 請無涉。
四、被繼承人陳文群去世時,在台灣所遺留之遺產總額為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 五十九元,其項目有:
㈠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四之○○○○,數量四四‧○○平方公 尺,全部核定價額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八百元。
㈡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數量三六七股,核定價格九千七百六十二元。 ㈢銀行存款:慶豐銀行營業部,數量四百萬零一千九百六十六元。 ㈣銀行存款:華信銀行營業部,數量七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一元、一十九萬零六百六 十七元、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
㈤死亡前三年贈與(土地:文山區○○段○○段八三二地號),數量:五百八十萬 四千八百八十元。
死亡前三年贈與(土地:文山區○○段○○段八三三地號),數量:一十四萬四 千四百元。
五、被告等主張於應繼財產中剔除或扣抵之項目,原告不同意: ㈠國稅局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列入遺產總額之用意,除有防止人
民逃漏遺產稅之功能外,更寓有杜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以贈與方式規避民法 上有關「特留分」強制規定之目的。故此等財產應納入應繼財產歸扣或扣減。 ㈡依照大法官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解釋之意旨,政府對於既成道路亦應依 法辦理徵收補償,依照目前實務上均以公告現值加三至五成之方式計算徵收補償 金之作法,原告僅以公告現值計算應繼財產價額,已有低估被告竟主張剔除,毫 無理由。
㈢被告等提出之收據、稅捐、醫藥、喪葬費等單據皆為影本,真實性堪慮。 ㈣被告等主張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為其支出稅捐、醫藥、喪葬費受有損失,要 求自應繼財產中扣抵,然依被繼承人生前為中國洪門陸台山總堂主之身分,交遊 廣闊,知交遍佈黨政軍等社會賢達,其往生之時,前來弔唁之人必不在少數,依 照「損益兼歸」、「損益相抵」之衡平法理,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當時之收費禮 儀提出,一併考量、計算其所受領之禮儀,以昭公允。 ㈤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間贈與不動產予他人時,曾代為繳納贈與稅三百 八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六元,然觀其所附證據,卻為「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依 照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土地為無債轉移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故此等稅款自應由受贈人(陳德宗等二人)負擔, 與被繼承人無關,不得自應繼財產中扣除該筆款項。何況,八十三年間被繼承人 尚健在於世,亦無債務超過或不能支付之情事,以其財產狀況,不可能連區區稅 款都無法支付,而要被告等代勞,除非該等贈與或移轉之事實,非出於被繼承人 之意思,或係他人冒名(或刻意隱瞞)所為,否則不可能由他人支付,被告等企 圖魚目混珠,以假造債權之方式減縮應繼財產,為達到剋扣原告等應繼遺產之用 心,招然若揭,原告等絕不同意其非法之剋扣行為。六、被告主張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表示繼承狀有錯誤部分,或係筆誤或代理人誤看 資料:
㈠被繼承人陳文群出生日期記載為民國前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實係誤算。蓋依大 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文群為一九○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生,而 一九○一年即為民前十一年,核與被繼承人陳文群 故上開表示繼承狀誤載,實係代理人計算錯誤。 ㈡被繼承人陳文群所載住所為木柵路三段八五巷八弄五-一號二樓,核與訃文所載 喪居相符,按諸情理與習慣,喪居即為住所,至於被繼承人陳文群之 路,代理人不知,事實上被告乙○之
,該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文群所有。
㈢陳蓬實為陳蓮之筆誤,蓋蓮與蓬遠看類似,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為陳蓮,代理人 誤看為陳蓬,始予誤載,事實上由所載陳蓬住所為江西省臨川市第十小學宿舍, 核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之陳文群繼承系統表相符。 ㈣因被繼承人陳文群服務國民黨部,代理人誤以其為退伍軍人,始以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遺產管理人。
㈤原告應有檢具全戶
會認證書。
㈥繼承人陳蓬蓋章部分,應係代理人筆誤。
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繼承系統表部分:
㈠被繼承人陳文群出生日期已如前述。
㈡黃氏與陳黃氏,一係冠夫姓、一未冠,應無錯誤可言。 ㈢張慧珍死亡日期應為三月十六日,三月三十日為筆誤。 ㈣陳蓬同前說明。
㈤陳玉昆與陳蓮部分,因未委託,始未列入,況依前述條例,在未表示繼承前,亦 非繼承人。
㈥本件係為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代理人始未載入台灣地區之三位繼承人,然並非 否認之意。
八、依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海惠(法)字第○一九三一六 號函附之聲明書、公證書內容,均係肯定原告戊○○要訴訟,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戊○○不參與訴訟,應非正確。原告等人聲請繼承有關文件均經認證。九、關於(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不實部分,原告已陳明緣由, 並經出具公證書之公證處撤銷,而兩造之親屬關係如何,本無庸此親屬關係公證 書為證,有其他證據亦可。茲就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文群喪事之訃文,亦可知 其間親屬關係,況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文群之子女。原告既依規定聲 明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即屬合法,被告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不知其理由如 何,尤其鈞院准予備查並無三年或四年記載,被告就此爭執實無理由。臨川區公 證書所撤銷之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與第一○四號之委託書無關,自不能因此 即認該委託書失所附麗,是原告向鈞院表示繼承仍然有效。叁、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文群除戶
本原本、大陸地區江西省(二○○○)臨台證字第一二六號委託書及委託公證書 (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核字第○一一六二號證明)、江西省(九 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含年齡對照表)與第一○四號委託書 及委託公證書原本(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二二三七六號證 明)、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北院文民家諧八十八年聲繼字第八十二號通知及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北院文民諧八十八聲繼字第八十二號函原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文山稽徵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文山徵字第八九○○○四七三號函 (含被繼承人陳文群贈與稅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正志 律師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正已字第○一○號催告函、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明熙律師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明律字第○一一八號函、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財北 國稅資字第九○一四三五四○號函(含被繼承人陳文群遺產稅申報資料五紙)、 原告甲○及戊○○於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件及大陸地區江 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二○○一)撫臨台證字第一三六號(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九一)核字第○一○八○○號證明)及第一三七號(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一○七九五號證明)聲明書公證書等原本各一件、原告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正志律師製作陳文群 派下應繼分計算書、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正志律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致被告訴訟 代理人蔡明熙律師函、審理單等件(除註明件數外均為一件;除註明為原本外均 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八十二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貳、陳述:
一、原告甲○不孝,因其子就學問題與被繼承人陳文群發生爭執,竟於八十一年一月 十三日以載明「對天發誓‧‧‧不准父母死後骨灰埋入大陸任何一個地方,即使 埋入土中,也要挖掉拋入河中,免得禍及後代,頭可斷,志不移」字樣之對天宣 誓文寄予被繼承人陳文群,被繼承人陳文群因受不了此種侮辱,一病不起迄至死 亡為止。被繼承人陳文群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以委託書,委託在大陸之陳拭昌、 陳水金辦理與甲○脫離父子關係之手續。是原告甲○對被繼承人陳文群重大侮辱 於前,被繼承人陳文群亦表明「不認甲○為子」與其脫離父子關係即剝奪甲○之 繼承權在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甲○已喪失繼 承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乏依據。按原告甲○寄予被繼承人之「對天發誓文 」及原告戊○○寄予被告之「不參與起訴函件」,前者(八十一年一月間)更係 製作在前開條例制訂公布(八十一年七月間)之前,該二信件自得以其他方法驗 證。茲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以「對天發誓文」以毛筆書寫,其他文件非 以毛筆為之,無法比對作覆,然依甲○所出具之㈠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署名焯 昌,內容提及委任王正志律師辦理訴訟之事之信函原文㈡甲○要求辦理入台原件 ㈢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署名焯昌,表明其書寫「對天發誓文」,係錯誤行為 之信函原件二紙等甲○字跡與甲○於二○○一年八月十三日所書信函及信封原件 。彼此字跡筆畫特徵相符,依此結果,因甲○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書信 函,明白表示其書寫「對天發誓文」係錯誤行為屬實,則該「對天發誓文」為原 告甲○所出具,應堪認定。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 ,明白表示原告戊○○未表示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權,且被告曾向原告戊○○ 查詢,原告戊○○於
以信函向被告聲明其不參與起訴打官司,是原告戊○○自始即未參與該繼承之備 案,亦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戊○○之起訴不合法。另原告戊○○復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寄聲明函予被告,表明其未委託任何人提起訴訟並請求撤回 起訴,被告同意其撤回。
二、被繼承人陳文群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鈞 院表示繼承未逾三年之除斥期間,惟因其並未出具前述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之證明文件,經鈞院命於五日內補正,惟原告然其未於該期間依法院之命完成補 正手續,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方補正完畢,是其二人之陳報已逾三年,依前揭條 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拋棄繼承權,其二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 合。退一步言,如認其繼承之表示合法,因與原告同時具狀表示者尚有陳蓮,原 告與陳蓮同時具狀,卻稱陳蓮未為繼承表示,令人費解。且陳蓮、陳拭昌、陳玉 昆均分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繼承遺產,假若原告仍享有繼承權,則應為八人共 同繼承,原告主張以五等分計算,亦有未合。此外,因本件給付遺產之訴乃係必 要共同訴訟,竟只有甲○等二人以原告身分起訴,主張系爭遺產應與被告三人共
同繼承,而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縱認本件非必要 共同訴訟,而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繼承之通知,已列有陳蓬一人,足見 本件聲請繼承時所提出之相關文書,確有陳蓬此人,故陳蓬亦應有繼承之權,惟 本件起訴並無陳蓬,故原告甲○二人主張就系爭遺產應與被告三人共同繼承,而 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亦有未合。
三、本件訴訟原告據以起訴之基礎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院文民 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八二號通知,惟查,原告即該通知之繼承人甲○及戊○○, 與被繼承人陳文群及繼承人被告丙○、乙○、丁○已往來多年,明知被繼承人陳 文群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是為被告等三人,卻故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為遺產管理人及受通知人,就其真意以觀,除係故意逃避三年內應表示 繼承之規定外,更因係其所檢附之繼承相關文件違法處比比皆是,為不讓繼承人 丙○、乙○、丁○合法抗告之權利,故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為遺產管理人」。且因聲請繼承時,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 遺產管理人者,以具前述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始足當之,然本件 既無此等情形,則原告即該通知之繼承人甲○及戊○○明知被告丙○、乙○、丁 ○三人乃本件繼承事件在台灣之繼承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並非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聲請繼承,並不適法。且如原告等人認「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遺產管理人,自應憑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 月五日北院文民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八二號通知逕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請求給付遺產,乃以丙○、乙○、丁○三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寺、原告甲○與戊○○於聲請本件繼承時,所提出之各項文件涉及偽造或變造: ㈠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臨川市(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 書內容不實:
⒈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陳文群之除戶
⒉被繼承人陳文群死亡時之住所地應為:臺北市○○街一五九巷一號,非該公證 書記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八五巷八弄五之一號二樓。 ⒊被繼承人陳文群之配偶張慧珍女士出生日期為民前三年九月八日,惟該公證書 記載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院文民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八二號通知 之繼承人,初始列有陳蓬一名,係以原告制作之繼承系統表」相互搭配而來。 惟本件之繼承人並無「陳蓬」該人,但繼承系統表竟將陳蓬列名在內,並蓋章 於其上,印章顯係原告所偽造。該通知事後雖依原告聲請將「陳蓬」更正為「 陳蓮」,但陳蓮迭次聲明並無參與任何公證或訴訟之事宜,陳蓮指稱之公證, 即係(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且陳蓮之出生年月日為一 九三九年三月十一日,該公證書卻記載一九三七年三月十一日,足見該公證書 顯然不實。
⒌前述公證書上之繼承人,除陳蓮迭次聲明並無參與任何公證或訴訟之事宜外, 陳懋在中國大陸之繼承人陳利斌亦聲明未參加(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 屬關係公證書之公證。
⒍(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尚欠繼承人陳玉昆一名。
㈡縱謂戊○○得為本件之繼承人,惟依前述渠迭次聲明並未參與本件訴訟,足見原 告所提出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制作之委託書及公證書,其中戊○○部分 亦屬原告甲○所偽造,原告甲○於大陸地區江西省臨川市之勢力龐大,本件因渠 親自書寫所謂之「對天宣誓文」,遂遭被繼承人陳文群剝奪繼承權,懷恨在心, 故勾結當地之公證單位所制作而來。
五、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北院文民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八二號就原告甲○、戊○ ○及陳蓮(蓬)等三人聲請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說明二表示:右開聲明繼承事 件,經核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 十三條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備查」。本件繼承事件,由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七 月九日,所出具之「表示繼承狀」,即係以該(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 關係公證書,及基於該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根據所製作之相關文書,作為當時聲請 繼承之必備文件。本件情形,根據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 (九二)海惠(法)字第○一九三一六號函覆鈞院,說明三即表示:「本會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核字第二二三七六號證明中有關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 (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公證書部分,因原所證明之上述公證書業經撤銷而 失所依據及效力。另者,海基會上述該函文所依據之江西省臨川區公證處,於二 ○○三年三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撤銷公證書的決定」,亦表示「‧‧‧一九九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的(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現 決定予以撤銷。該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無效」。查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九九) 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被撤銷,且自出具之日起無效,根據(九 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製作,表示繼承系爭遺產及委託王正 志律師為代理人之第一○四號委託書自失所附麗。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北院 文民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八二號,就原告甲○、戊○○及陳蓮(蓬)等三人聲請 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係根據原告(含陳蓮)等人表示繼承狀而來,並應同即喪 失其根據而當然無效。原告於二○○三年五月九日,重新就本件繼承所為之聲明 書,其本意係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惟顯亦已超過兩岸條例六十六條之三年期間, 原告自不得繼承。且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委任權限,亦係來自該(九九)臨 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今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被撤銷,且自出具之 日起無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委任權限亦同時失所附麗。六、縱認原告甲○、戊○○尚有繼承權,惟:
㈠原告所述遺產總額有二,其一為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另一為一 千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八元,經被告將其所列明細核計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 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如由繼承人八人共同繼承,每人可得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 九十二元,原告各請求二百萬元,應無依據。
㈡被繼承人陳文群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八三二、八三三等 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陳宗德等,因該贈與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故遭國 稅局列入遺產總額之內。惟此係政府為免人民以贈與方式逃漏遺產稅所為之規定 ,此規定實係政府徵遺產稅之手段,非謂已贈與他人之不動產仍為應繼財產,蓋 應繼財產究為若干,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狀況計算,原告將該二筆不動產 列為應繼財產,自有未合。至原告所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四地
號土地,目前已為既成道路,被告不僅無法單獨使用,亦無法出售,如他人有購 買意願,其市價約只公告現值之一成,詎原告以公告現值全額計算應繼財產價額 ,亦有未合。故原告所指之三筆不動產價額,均應剔除。 ㈢又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文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合計四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八元, 亦應剔除:
⒈稅捐部分:被繼承人陳文群積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千四百九十元,經通 知補繳,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為繳納,另被繼承人陳文群於八十 三年贈與不動產予他人時,由被告代為繳納贈與稅七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二元、 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三百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此部份計三百八十二萬零四 百六十六元,此乃被繼承人陳文群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應列為繼承之債務 ,亦應剔除。
⒉醫藥費部分:被繼承人陳文群臨死前,被告為其購買氣墊床一個,花費一萬五 千五百元,並支付醫藥費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四千二百七十九元,計十萬 三千二百零二元,此係被繼承人陳文群生前欠被告之債務,亦應剔除。 ⒊喪葬費部分:被告之出喪葬費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此乃因被繼承人陳文 群死亡所為之支出,亦應剔除。
⒋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當庭提出證物正本供鈞院核對,故被告主張扣除 稅捐、醫藥、喪葬費用等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應由受贈人繳納部 分,顯有誤會,蓋該土地增值稅繳款單上之納稅義務人載明為被繼承人陳文群 ,且被繼承人陳文群委請代書辦理贈與登記時,已向代書表明由其負擔,而由 被告先墊再由遺產扣繳,基此被告自得主張扣抵。 ㈣被繼承人陳文群之喪事,訃文固係中國洪門陸台山會成立治喪委員會發文,然被 繼承人陳文群並非其成員,更非其總堂主,原告顯有侮辱被繼承人陳文群之嫌。 另該次之喪事僅收花圈及輓聯,未收奠儀,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奠儀,自應舉證, 否則其指稱以所收奠儀足以抵扣喪葬費用,亦乏依據。 ㈤原告所列之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剔除前開三筆不動產,再扣除 被告支出之四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餘額為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 以八位繼承人計之,每人僅可分得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原告各請求二百萬元 ,顯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原告甲○於
群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出具之委託書、原告戊○○於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聲明函、繳稅收據四件、收據及統一發票共七件、 訃文、原告甲○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致被繼承人陳文群函、原告等人之表 示繼承狀(含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單、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北院文民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八二號通知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大陸地區人民申領台灣地區 遺產及公法給付等流程暨相關因應措施、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製作之繼 承系統表、陳蓮之聲明書四件及
會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洪遠亮法官、陳懋之子陳利斌聲明書、原告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人於 出具之委託書及大陸地區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於同日出具之(九九)臨台證字第 一○四號委託書公證書與(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二二三七六號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暫行條例條 文、聯合晚報新聞報導剪報三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九二)海惠(法)字第○○一九八三之二號查證函等件(除註明件數外均為一 件,又除註明為原本外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勘驗測量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八三四地號之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復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查 證大陸地區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出之(九九)臨 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第一○四號委託公證書及委託書等內容有無 不實。
理 由
一、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戊○○並無起訴之意思,或其起訴後復又撤回起訴,是故本件 原告戊○○部分之訴訟不合法等語。然查,依卷附 委託書及大陸地區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九九)臨台證字第一○四號委託書公證 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二二三七六號證明等件所載,原告 戊○○確因主張欲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群之遺產,而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正 志律師在台灣地區提起訴訟,參酌前述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上開文書,本應推定 真正。況依本院循被告聲請,囑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調查前開文書是否真 正之結果,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員協會於
(二○○三)四八號查證回函答覆謂「‧‧‧繼承人戊○○於二○○二年一月 二十日發表的聲明係他人假借其名所為,戊○○於二○○三年五月九日到公證處 澄清事實,表示參與訴訟,並申請辦理了(二○○三)撫臨台證字第五八號聲明 書公證書‧‧‧」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九二)海惠(法)字第○一九三一六號函及所附前揭資料暨聲明書、大陸地區江 西省撫州市臨川區公證處(二○○三)撫臨台證字第五八號聲明書公證書存卷足 考,足見原告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且其於起訴後亦無撤回起訴之行 為。換言之,本件原告依其提出主張為戊○○所撰寫之各該內載「我不參與起訴 打官司」(日期:二○○○年四月十五日)、「我不同意打官司,我沒有委託任 何人代打官司,我聲明撤銷台北地院起訴狀。案號: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起訴狀,我以後也不會再繼續打官司」(日期:二○○二年一月二十日)等未據 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屬實,更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真正等文書, 而主張原告戊○○並無起訴之真意、或已撤回起訴云云,即屬無據,先予說明。二、其次,被告雖又抗辯因原告等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於一九九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出之(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業經大陸 地區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公證處撤銷,故以前述親屬關係公證書為基礎之大陸地 區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出之(九九)臨台證字第 一○四號委託書公證書亦因此失其效力,是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正志律師即欠 缺代理原告等人提起、進行本件訴訟之權源,而其複代理人吳光陸律師等人更無 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之資格,因此本件訴訟自不合法云云。但查,細繹前述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海惠(法)字第○一九三 一六號函及其內所附資料,前述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公證處於 ○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二○○三)撫臨撤銷字第○一號「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所 撤銷之公證書,不過為前揭(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而已, 至於(九九)臨台證字第一○四號委託書公證書並未遭到撤銷。茲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王正志律師及伊所委任之複代理人吳光陸律師、暨吳光陸律師之複代理人 庚○○、己○○等人其訴訟代理權既係本諸前述委託書及未據撤銷之委託書公證 書之授與而來,無論本件本院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終局之 判斷結果為何,然仍無礙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正志律師,或其複代理人吳光陸律 師,乃至於吳光陸律師之複代理人庚○○、己○○其等訴訟代理權存在之事實, 併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文群之子女,原告等人為大陸地區之居 民。被繼承人陳文群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去世,其一切遺產由被告等繼承,原 告於法定時效內依前述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 於八十八年聲繼字第八二號准予備查在案,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正「蓮」 字在卷。原告等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述條例第六十七條等 規定,為被繼承人陳文群之部分繼承人,曾函被告請求交付故父母之財產應得金 額,為被告所拒。又被告所舉不准父母死後骨灰埋入大陸、不參與起訴打官司等 文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難認真正。又 被繼承人陳文群亦未因對天宣誓一文而與原告甲○脫離父子關係,否則訃文中不 會列入原告甲○之姓名,故被告抗辯上情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項所 定繼承權之喪失之情形不符。且因本件被繼承人陳文群其合法之繼承人僅餘原告 二人及被告三人,其他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即 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本件僅有兩造共五人有權取得被繼承人陳文群遺產 之人,非被告於答辯中所稱之八人。再因被繼承人陳文群去世時,在台灣所遺留 之遺產合計銀行存款、投資、不動產及前三年之贈與,總額為一千四百九十一萬 九千一百五十九元,縱扣除遺產中現為既成巷道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八三四之○○○○,數量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核定價額三百一十 七萬六千八百元,原告二人亦分別可取得被繼承人陳文群之遺產二百萬元。而被 告主張剔除前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四之○○○○土地為遺產之範 圍並無理由;又被告提出之收據、稅捐、醫藥、喪葬費等單據皆為影本,真實性 可疑;被告且未陳報所收奠儀之數額並抵銷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均有未合;再被 告等人雖主張代被繼承人陳文群繳納之贈與稅三百八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六元,然 觀其所提出者乃為受贈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而此繳納義務與 被繼承人陳文群無關,不得自應繼財產中扣除該筆款項,且被繼承人陳文群生前 並無不能支付債務之情事,當無庸由被告等人代繳稅款。故被告顯以假造債權之 方式減縮應繼財產,以達到剋扣原告等應繼遺產。再者,海峽交流基金會既已查 明原告戊○○確有參與起訴之意思及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戊○○不參與訴訟, 亦非正確。再者,大陸地區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 屬關係公證書不實部分,雖經撤銷,然兩造之親屬關係如何,本無庸此親屬關係
公證書為證,被告既從未否認原告為陳文群之子女,而原告聲明繼承復經鈞院准 予備查,即屬合法,況臨川區公證書所撤銷之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與一○四 號之委託書無關,自不能因此即認該委託書失所附麗,是原告向鈞院表示繼承仍 然有效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臨川市(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 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陳文群之除戶 錯載被繼承人陳文群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三段八五巷八弄五之 一號二樓,又誤載被繼承人陳文群之配偶張慧珍女士出生日期為一九○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且原告等人於聲請繼承時撰寫之「繼承系統表」又偽造「陳蓬」為 被繼承人陳文群之繼承人,嗣雖聲請將「陳蓬」更正為「陳蓮」,但陳蓮迭次聲 明並無參與任何公證或訴訟之事宜,且陳懋在中國大陸之繼承人陳利斌亦聲明未 參加該公證書之公證,甚至該公證書亦欠缺繼承人陳玉昆,足見該公證書顯然不 實。而本件繼承事件,係以上述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基於該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根 據所製作之相關文書,作為當時聲請繼承之必備文件,然依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二)海惠(法)字第○一九三一六號函覆表示「本 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核字第二二三七六號證明中有關江西省臨川市 公證處(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公證書部分,因原所證明之上述公證書業經 撤銷而失所依據及效力,與海峽交流基金會上述該函文所依據之江西省臨川區公 證處二○○三年三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撤銷公證書的決定」亦表示「‧‧‧一九 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的(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 現決定予以撤銷。該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無效」,故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北 院文民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八二號,就原告甲○、戊○○及陳蓮(蓬)等三人聲 請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即喪失其根據而當然無效。而原告於二○○三年五月九 日,重新就本件繼承所為之聲明書,其本意係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惟顯亦已超過 兩岸條例六十六條之三年期間,原告自不得繼承。且原告明知被繼承人陳文群在 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乙○、丁○且已往來多年,卻故以「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遺產管理人及受通知人,係故意逃避三年內應表示繼 承之規定,又不讓繼承人丙○、乙○、丁○合法抗告之權利,故原告聲請繼承, 並不適法,且原告未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院文民家諧八十八 聲繼字第八二號通知逕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求給付遺產, 乃以丙○、乙○、丁○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被繼承人陳文群係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鈞院表示繼承未逾三年之除 斥期間,惟因其並未出具前述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證明文件,經鈞院命於 五日內補正,惟原告然其未於該期間依法院之命完成補正手續,遲至同年月二十 六日方補正完畢,是其二人之陳報已逾三年,依前揭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應視為拋棄繼承權,其二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縱認其繼承之表示合 法,因與原告同時具狀表示者尚有陳蓮,原告與陳蓮同時具狀,卻稱陳蓮未為繼 承表示,亦有未合,且繼承人陳蓮、陳拭昌、陳玉昆均分別向被告表示欲繼承遺 產,故假若原告仍享有繼承權,應為八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以五等分計算,且 只有原告甲○二人起訴,其當事人亦不適格。又原告甲○曾因其子就學問題與被
繼承人陳文群發生爭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載明「對天發誓‧‧‧不准父 母死後骨灰埋入大陸任何一個地方,即使埋入土中,也要挖掉拋入河中,免得禍 及後代,頭可斷,志不移」等字樣之對天宣誓文寄予被繼承人陳文群而予以侮辱 ,致遭被繼承人陳文群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以委託書委託在大陸之陳拭昌、陳水 金辦理與甲○脫離父子關係之手續,顯已剝奪甲○之繼承權,故原告甲○已喪失 繼承權;再原告戊○○既未參與該繼承之備案,又於 、
秀金之起訴不合法。而縱認原告甲○、戊○○尚有繼承權,惟依原告所列明細核 計僅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且因被繼承人陳文群生前已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八三二、八三三等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陳宗德等 人,故前揭財產已非被繼承人陳文群死亡之際之應繼財產;又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八三四地號土地目前為既成道路,被告無法單獨使用亦無法出售, 其市價約只公告現值之一成,原告以公告現值全額計算應繼財產價額亦有未合, 故原告所指三筆不動產,均應剔除於應繼財產之列。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文群支 出相關稅捐共計三百八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六元、醫藥費共計十萬三千二百零二元 ,乃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應列為繼承債務而於遺產中扣除,又被告支 出被繼承人陳文群之喪葬費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乃因被繼承人陳文群死亡所 為之支出,應於遺產中扣除。以上合計共應於遺產中扣除之費用為四百六十四萬 八千二百十八元。茲就原告所列之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剔除前 開三筆不動產,再扣除被告支出之四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餘額為九十七 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以八位繼承人計之,每人僅可分得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五元 ,原告各請求二百萬元,即無理由等語為辯。
五、按被繼承人陳文群乃兩造之父親,而陳文群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等事實 ,有陳文群之除戶
不爭執,是前揭情節,堪信屬實。惟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已依前述條例第六十六條 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群之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故分別可合法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群之財產二百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乃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兩造爭執,其要點如下:㈠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有無欠缺?㈡原告二人繼承人地位是否因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海基會來函而 受影響?㈢原告二人如具備繼承權,則原告甲○之繼承權是否已經被繼承人陳文 群生前剝奪?㈣原告請求之遺產金額,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以上參本院九十二 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爰說明如下:
六、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資格,因 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而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斷,在給 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今查本件原告主張為 被繼承人陳文群於大陸地區之子女,且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依法可繼承被繼 承人陳文群之遺產等情,既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二人未逾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 ,且其聲明繼承之程序亦有不備,以及原告甲○曾遭被繼承人陳文群生前剝奪繼 承權,而原告戊○○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故原告等人不具備可得繼承被繼 承人陳文群遺產之資格。是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認為其具
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對於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等人請求給付,是本件於當事人適 格要件當無欠缺。因此被告以此抗辯,即難採取。七、次按,本件原告等人據以主張其等可資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群遺產之依據,依其起 訴狀第二頁及原告所附編號證二之證物,並參酌卷附「表示繼承狀」所載內容, 暨審酌本院調閱之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八二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內載情節,乃原 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陳文群死亡後之三年內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檢具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出具之(九九)臨台證字第一○三號 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同前公證處(九九)臨台證字第一○四號委託公證書 等文書,並以前揭公證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分別驗證屬實,而向本院 表示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群在台遺產。核其主張固非無據,但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 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 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 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廣東縣梅縣公證處(九三)梅證字第一四三、一四 四及一四五號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驗證,謂 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 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上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