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369號
TPDV,89,訴,5369,200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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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領界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和解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退還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泛亞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玖張予原告丙○○,並退還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壹拾柒張予原告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叁萬玖仟叁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該退還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支票九張予原告丙○○,應退還如附表 三所示之股票十七張予原告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元。貳、陳述:
一、原告從事宗教文物用品之買賣,被告之負責人甲○○自稱為一宗師,讚許原告水 晶相當良好,民國八十八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份止,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晶 、礦石等貨品,共計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被告雖有支付前揭貨款,但被告之負 責人甲○○基於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不欲支付該筆貨款,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聲稱:原告所販售於被告之貨品皆為假水晶, 有違商場誠信原則,置被告公司財務及信譽受損,恐已涉及詐欺罪嫌,且迄未將 發票交與被告,顯有逃漏稅之事實等語,要求原告於收到律師函七日內出面協商 解決積欠發票及相關損害賠償事宜;爾後,被告負責人甲○○多次親自或透過他 人向原告進行多方的威脅與恐嚇,原告恐若不從將會有不良之後果,遂依被告之 令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往被告指定之: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八樓之二之某企 業管理顧問公司協商解決上述水晶買賣一事,並由該管理顧問公司之人員邱鈺堂 (業已死亡)代表被告,轉向並繼續向原告進行威脅及恐嚇,並以此脅迫恐嚇之 方式要原告必須退還被告八十九年度向原告購買水晶、礦石等品之交易總合九十 四萬八千三百元,並賠償被告信譽上之損失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原告因懼怕甲 ○○之法力及警界及司法界之學生等人脈關係,遂簽署一份由被告事先擬定並表 明原告等同意賠償被告八十九年度向原告購買水晶、礦石等貨品之交易總額九十 四萬八千三百元之協議書,原告並分別交付:




(一)貨款部份:現金十八萬元及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兌現日為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已兌現),發票人為被告, 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五紙(附表一,面額共計四十萬元 整);同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七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四萬元及三萬一千 元至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以上共計八十七萬九千三百 元);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六萬九千元 ,支票號碼為CA0000000之支票,因原告不慎洗毀而無人提領,是該支票之貨 款被告並無支出或損失,因此,原告就該筆款項並未再另匯予被告:(以上貨 款部分含前開已洗毀之六萬九千元之支票,共計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二)賠償部份: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十張支票,面額共計九十四萬八千 三百元,而其中編號一面額為六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三)賠償之擔保部份:原告戊○○交付如附表三「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 未上市公司股票十七張,共一萬七千股。然被告事後亦不將上揭水晶、礦石等 貨品退還原告。被告已分別取得貨款部份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以及賠償部份已 兌現之第一張面額六萬元之支票,是以,被告共計取得新台幣九十三萬九千三 百元,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共九張之支票以及附表三「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等五家未上市公司股票十七張,共一萬七千股之財物,而被告以上之行為,經 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目前已執行完畢。二、原告在被告通知所販售之水晶為假水晶後,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先行同意被告要 求將貨款退還被告,按市場習慣,雙方買賣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終止 解除。被告理當退還貨品,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五三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再 要求所謂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未對水晶為假證明之,設計求償簽協議書僅為恐嚇 取財,今原告所簽署之協議書乃係被告以恐號脅迫之方式所簽署,有台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之判決為憑,並經原告撤銷其意思之表示,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本為無效,被告無理由繼續持有如附表二原告做為賠償部 份之未兌現之九張支票(編號二至十)以及如附表三之原告戊○○提出做為賠償 之擔保用之未上市公司之十七張股票(共一萬七千股),被告應立即返還原告。三、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今被告不僅留存原告所賣予之水晶、礦石等貨品,並令原告退 還其所繳付之貨款,除外,更令原告給付貨款相同之賠償,並需提出股票十七張 (共一萬七千股)供作擔保,被告可以同時留有水晶、貨款、賠償、股票等財物 而原告卻一無所有,因而造成原告多重之損害,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可 受其利益,被告能如此而得之利益乃基於恐嚇脅迫而得,卻因此而造成原告多重 、嚴重之損害,被告可謂其不當得利,因此,被告須返還其不當得利之貨款部分 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元以及作為賠償部份之已兌現支票部份新台幣六萬元整(編號 一,發票日89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PB0000000),共計之新台幣:九十三萬 九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款。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脅迫之方式 脅迫原告簽署協議書,並藉此而取得水晶、貨款、賠償、股票等財物而受其不當



之利益,因而造成原告多重且嚴重之損害,已成事實。四、兩造水晶貨品買賣歷次交易,原告無法提出交易證明,因雙方係以口頭約定,經 被告選貨後送至被告處,又無簽收且因時日已久故無法證明。又被告主張交付原 告之水晶貨款,如被告所附之支票存根附件一,其中編號四至七、九至二十為交 付原告之貨款,編號一至三與本案無關,編號八則為水晶底座公司之費用,原告 僅為代收。原告主張已退還被告之水晶貨款如附件二編號A至E及已洗毀部分, 係被告提出附件一編號何項之貨款,說明如下:編號A係附件一編號13、17 、18、19、20;編號B及C係附件一編號4、5、6、7、9、10、1 1、12;編號D係附件一編號14;編號E係附件一編號16;洗毀部分係附 件一編號15。又原告之水晶送國際珠寶鑑定中心鑑定,其結果為天然煙水晶。參、證據:提出協議書、泛亞銀行支票十張影本、未上市股票十七張影本、原告退還 被告貨款之證明、送貨單四紙影本、律師函二份影本、寶石鑑定書、台北地檢署 起訴書一份、台北地院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份及原告開立給 被告之支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所言遭被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並不實在,所引用之刑事判決,依法亦無拘 束法院餘地,請依法斟酌下列辯駁理由:
(一)兩造協議書簽訂場所係永律法律事務所;被告如何能在「法律事務所」脅迫原 告夫妻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後段另以手寫方式加註「乙方(指 原告)得依支付金額百分比取回相對擔保之附件(二)之股票」,此係應原告 要求所加註,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認定如此約定較能保障其權益;足見原告 並無受到脅迫之情。若謂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台中逸淦旅館遭受脅 迫始曲從,則何故五日之後願自動於台北之法律事務所與被告達成協議,伊大 可逕向警方檢舉並告發被告之罪行。且,對於刑事庭傳喚之証人江智慶,渠為 原告多年之好友,自為原告有利之證言,但在逸淦汽車旅館僅七、八坪房間, 比法庭更小的空間內,其他四個証人均不知有脅迫情事,而江智慶卻指有脅迫 一事,即有違背常理。刑事庭對此不加懷疑,遽為採信,更易使人產生疑竇。(二)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乙方(指原告)履行前揭賠償及程序後,即不對乙方提起 任何民、刑事告訴或損害賠償」,若原告真未以假水晶詐欺被告,則何須畏懼 被告所擬提出之刑事告訴,既是從事水晶買賣之業者,所供給之貨品是否有假 ,豈能推稱不知情並反控遭人脅迫?原告係於兌現第一張之賠償費用之支票後 始主張遭脅迫並分別提出民、刑事告訴;所執理由,竟係畏懼被告之「法力 」及可動員之軍警檢與律師學生等人,則依常情言之,「法力」之說非但無稽 且自相矛盾,蓋真畏懼「法力」,豈敢事後冒然提出民、刑事訴訟,若真未魚 目混珠,涉嫌詐欺,又何須畏懼職司司法正義之工作者。綜上所述,原告所稱 遭受脅迫,主張協議書無效等言,均無理由。
二、原告之聲明涉及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一)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如后:




1、被告歸應還原告協議書之和解金計共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添 2、被告歸還原告所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十七張。 3、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應無效。(二)原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擬具補充狀,改列訴之聲明如后: 1、被告須退還向原告所訂購之水晶貨品。
2、被告與原告所簽署之協議書應撤銷,且被告需退還與原告所簽署協議書之支票 及股票。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出具補充狀,再次追加訴之聲明如后: 1、被告須支付向原告訂購貨品之貨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 2、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應撤銷。 3、被告須退還已兌現之賠償金六萬元及未兌現之支票共九張及擔保用之未上市公 司股票十七張。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出具補充狀,又再次追加訴之聲明如后: 1、被告應退還協議書中作為賠償之未兌現之九張支票,及協議書中作為擔保用之 十七張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共一萬七千股)。
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八千三百元之不當得利款(即貨款部分新台幣九 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以及作為賠償部分之已兌現支票部分新台幣六萬元整)。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按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基礎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簽之 協議書,遭被告恐嚇、脅迫所簽,故於聲明中要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該和解金 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退還擔保用之股票並認協議書應為無效;嗣於被告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後,另行補狀追加被告需退還原訂購之水晶(後又改稱退還貨款 )。惟不問退還所訂購之水晶或要求返還該水晶之價金,皆係源自另一不同之 基礎原因事實(指水晶之買賣契約),與前揭之協議書之簽定緣由係屬二事, 被告不同意此部分所涉之訴之追加。
三、退步言之,如認前述涉及訴之追加,則不問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就更正後之第一項聲明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就更正後之第二項聲明 ,其請求權基礎係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抑或買賣價金之請求,皆無理由;蓋兩造 水晶之買賣早於協議書簽訂前即已履行交付水晶及給付價金義務;契約已因履行 完畢而消滅。原告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取回水晶或要求被告再次交付水晶 之價金係屬另事,不可不辨。退萬步言之,如認前述請求返還貨款九十四萬八千 三百元,即為協議書第一條(三)所指「甲方原向乙方購料所交付之支票,乙方 除不得再行轉讓外,並同意於每張支票到期日前二天,依票面金額將足額款項匯 入該甲存帳戶...」,原告應交付之支票款項,涉及訴之追加,被告亦否認原 告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后:
(一)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五紙(支票號碼為 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 :伍萬元整、伍萬元整、壹拾萬元整、壹拾萬元整、壹拾萬元整,共計四十萬 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匯款



新台幣四萬元及三萬一千元(共計七萬一仟元整)至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之帳戶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現金新台幣十八萬元及面額新台幣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兌現日為八十九年 十月五日,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該支票雖已兌現,但被 告並未向原告收取現金及支票,亦未委託訴外人邱鈺堂或任何人代為收取,此 乃原告與訴外人邱鈺堂之私事,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所附之邱鈺堂簽收上述 支票、現金之書面文件,並非邱鈺堂代領界光公司收取,邱鈺堂於該書面文件 上係簽「永律邱鈺堂」,且所蓋之章乃為「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並非「領 界光企業有限公司」,此可證明邱鈺堂並非代領界光公司收取,故該支票、現 金與被告無關。
(四)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新台幣六萬九千元 整支票號碼為:CA0000000之支票,因原告不慎洗毀而無人提領,原告就該筆 款項亦未再另匯予被告,因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貨款新台幣六萬 九千元整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即無理由,被告 僅承認其中四十七萬一千元整部分。添
四、原告主張被告需將所有貨物提出,並經其確認後暫存法院等語,惟此一主張實無 法律上依據,縱為保全程序亦須經一定之法律程序,不可空口請求,又無交易憑 證,無法確認訴訟標的物,故不可採。另原告變更請求主張「被告須支付原告所 訂購之貨款」,惟查,買賣契約係一時性之契約,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亦消滅。被告前已給付價金,被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價金。五、原告所售水晶為虛偽之人工合成材質並非天然水晶:(一)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向原告購買水晶,因造型特殊,原告分次交貨取款,被告基 於信賴未實際驗貨,至被告需用時發現竟有約五分之三的玻璃假貨,並至原告 之出貨商詢問,之此批貨品有水晶也有玻璃,認為原告有詐欺之嫌,委託律師 發函,要求損害賠償。
(二)證人鮑金輝可證原告所販為假水晶,證人鮑金輝八十九年六月受僱於原告從事 就自行處理交貨。
(三)原告送鑑定之水晶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水晶,被告仍保有該批水晶未送人或出 賣,原告如何取得交付被告之水晶,進而送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鑑定?可 見原告送鑑定之水晶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水晶。參、證據:提出支票附表一件、單據五紙、及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刑 事案卷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六號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七月,陸續向原告丙○○購買水晶、 礦石等貨品,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聲稱:原告丙○○所販售於被告之貨品皆 為假水晶,涉及詐欺,要求原告丙○○出面解決,被告之負責人甲○○以其具有 法力及警界司法界之人脈關係脅迫恐嚇原告丙○○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簽立協議 書一份,原告丙○○依約必須退還原告水晶之買賣價金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並 賠償被告信譽上之損失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張作 為支付方法,另由原告戊○○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十七張做為擔保,原 告丙○○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即基於上開 基礎事實,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協議書之和解金九十四萬八 千三百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歸還原告所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十七張,另第三項請 求判決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無效;嗣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追加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需退還向原告所訂購之水晶貨品,並變更聲明 第二項為被告與原告所簽署之協議書應撤銷,且被告需同時退還與原告所簽署協 議書內之支票及股票(卷第六六頁);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須支付向原告所訂購水晶貨品之貨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並將原 聲明第二項後段改為第三項並增加被告必須退還與所簽協議書內之賠償金部分已 兌現之六萬元及未兌現之支票共九張及股票十七張(卷第二七六頁),另主張系 爭水晶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告既已取回原給付之貨款,是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退還之貨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變更其訴訟標的第一項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契約解 除後之返還請求權,第二項聲明撤回,第三項聲明改為第二項並補充其訴訟標的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具狀補陳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 為不當得利,嗣最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補正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丙○○,應退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予原告戊 ○○;補正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並確定其 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追加,或補充聲明及法律上陳述, 雖為被告所反對,但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即原告丙○○因第三人甲○○ 之恐嚇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與原訴之主張爭點均具有共同性並可援用相 同之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其為所變更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之。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七月,陸續向原告丙○○購買水晶、礦石 等貨品,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卻指原告丙○○所販售於被告之貨品皆為假水 晶,涉及詐欺,而要求原告丙○○出面解決,被告之負責人甲○○並以其具有法 力會施用符咒及警界司法界之人脈關係脅迫恐嚇原告丙○○如有不從將生不良後 果,並由訴外人邱鈺堂代表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丙○○簽立其事 先擬就之協議書一份,原告丙○○依約必須退還原告水晶之買賣價金九十四萬八 千三百元,並賠償被告信譽上之損失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十張作為支付方法,另由原告戊○○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十七張



做為擔保,原告丙○○已依約匯款退還貨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另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一金額六萬元支票亦已兌現,然被告卻未退還水晶貨品予原告,按系爭協 議書乃基於甲○○之恐嚇脅迫所簽訂,此部分亦經原告丙○○告訴及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及高院判決甲○○恐嚇取財有罪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之規定撤銷因脅迫而訂之協議書,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 三萬九千三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丙○○,並應返還原告戊 ○○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十七張。被告則否認甲○○有恐嚇脅迫原告丙○○之事 實,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在法律事務所簽訂,如非原告丙○○所售水晶均非天然水 晶之假貨,豈有同意簽訂協議書之可能,是甲○○實無恐嚇脅迫原告丙○○之事 ,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殊無值採。且原告丙○○所退還之款項,被告僅受領四 十七萬一千元,其餘部分乃交予邱鈺堂,被告並無委託邱鈺堂代為收領其餘款項 ,而與被告無涉,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二、經查:原告主張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自八十八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份 止,陸續向原告張欽洲購買水晶礦石等共值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之貨品,並已交 付貨款支票,後因不欲支付,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永律律師事務所之律 師函予原告丙○○稱:原告丙○○前所販售予甲○○經營之原告之水晶、水晶、 礦石等商品,多為虛偽之人工產品,並非天然礦物,有違商場誠信原則,致原告 公司財務及信譽受損,恐已涉及詐欺罪嫌,且迄未將發票交與該公司,顯有逃漏 稅之事實云云,要求丙○○於收受存證信函七日內,出面協商解決積欠發票及交 付虛偽礦石之損害賠償事宜。張欽洲戊○○夫婦因平日均相信「王老師」(即 甲○○)有法力,恐不從會有不良後果,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依約前往坐落臺北 市○○路○段二三號八樓之二某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協商解決上述水晶買賣一事, 並由該公司人員邱鈺堂代表被告,轉告原告二人,若於當日無法和解,甲○○將 通知其身居警界及司法界之學生拘捕原告二人,亦將施法加害原告夫婦,以此要 脅原告二人必須退還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向丙○○所購買之水晶總價金九十四萬八 千三百元,並賠償被告財務及信譽上損失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丙○○戊○○ 因前已懼怕「王老師」(即甲○○)之能力,遂簽署一份由甲○○邱鈺堂事先 共同擬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原告張欽洲交付現金十八萬元及附表編號三面額為 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予邱鈺堂代收,(嗣並已兌現);並返還被告其 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五紙(面額共計 四十萬元),後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七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四 萬元、三萬一千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被告帳戶內,以作為返還被告交 付之貨款之用,共計交付被告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元。至於原本被告簽發,付款人 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九萬六千元,支票號碼為CA000000 0之支票,因原告張欽洲不慎將該支票洗毀而未提領,故原告張欽洲就該筆款項 並未再匯款予被告。又原告張欽洲另交付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十張支票(面額共 計為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作為賠償甲○○之用。原告戊○○則交付其所有附表 三所示「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未上市公司股票十七張(共一萬七千股 )作為前述賠償之擔保。原告張欽洲並已兌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面額為六萬元之 支票,而被告事後亦不將上揭水晶、礦石等貨品退還與原告丙○○,原告已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業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如附表二所示泛亞銀行支票十張影本、如附表三所示未 上市股票十七張影本、原告退還被告貨款之證明、送貨單四紙影本、律師函二份 影本、寶石鑑定書、台北地檢署起訴書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刑事 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及原告開立 給被告之支票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丙○○買受水晶九十 四萬八千三百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嗣後其由邱鈺 堂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取回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四十萬元之 支票五紙及取得原告匯款七萬一千元之事實,惟否認其負責人甲○○有脅迫之情 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但查,被告並不否認其負責人甲○○自稱有法力及畫符咒能力之事實,且經本院 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甲○○被訴詐欺等刑事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二三六號刑事案卷),證人江智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何以知道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答:我有在現場,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我們有去台中的逸淦汽車旅館,當天是禮拜五,因為被告都會去上課 ,告訴人(即原告)想知道他為何會收到律師函,被告(即甲○○)說告訴人賣 的是假水晶,所以要告訴人出面解決,被告說他有一些學生,裡面有律師、警察 等,他說找四個律師出來告告訴人,每個人告一條,告訴人的生意就不用做了。 被告說有十幾捲監控告訴人的錄音帶,被告說他很有錢,只要拿五百萬出來,跟 告訴人削價競爭,告訴人就沒有辦法跟被告競爭。……九月十五(日)那天,被 告說他是很厲害的法師,如果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就看著辦,他會施法術。」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七五頁),且按足證甲○○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臺 中市○○○路、河南路口之逸淦汽車旅館內就系爭水晶買賣之事恐嚇原告二人應 出面解決,原告感恐懼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始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由邱鈺堂代 表被告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再觀以刑事偵查卷所附由甲○○所寫之咒語及符咒 ,足認甲○○確實以賢陀老人名義對外宣稱其擁有法力並會施用符咒之事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第五八頁至第七三頁),是原 告主張其因甲○○宣稱其有法力如不照其意與被告和解將加害其身而與之簽訂協 議書乙節,即堪信屬實,被告固一再辯稱因原告丙○○所出售之水晶為人工水晶 ,乃其受原告丙○○之詐欺,原告始願與其簽訂協議書云云,惟查,被告既亦從 事水晶礦石之買賣,自對水晶之品質有所了解及認識,豈有於收受貨品並支付貨 款支票前不加以檢驗之理。又被告於兩造成立和解後,亦未將其所稱受原告丙○ ○詐欺所購之水晶返還原告丙○○,更未能提出系爭假水晶以實其說,反稱系爭 水晶已不知在何處(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復無法證明 其因買受系爭水晶受有何等損害或何客戶因此要求賠償之事實,是該協議書之原 因關係即原告丙○○詐欺出賣水晶與被告之事實即有所疑;再參以原告丙○○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據此負有將貨款全數返還被告,並賠償與貨款同額之損害 與被告,另由原告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十七張予被告為擔保之義務, 然隻字未提關於其所販售何種水晶為假,應如何返還之事,顯非平等合理之和解 契約,如非受他人脅迫,豈有願簽立此等不利益條款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且原告因此對甲○○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庭 判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拾月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乃受甲○○之恐嚇及脅迫所簽之事實為真。四、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 撤銷之。查原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既係因第三人甲○○之脅迫所為,而甲○ ○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自明知此一事實,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據,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其依法撤銷而無效,即有理由。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 書既經原告丙○○撤銷,被告因協議書所受領之各項給付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依本條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丙○○戊○○。被告固辯稱其僅受領現金四十七 萬一千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股票,其餘部分乃由邱鈺堂所領取,與其 無涉云云,惟查,原告丙○○主張其交付十八萬元現金及簽發二十二萬八千三百 元之支票與邱鈺堂代領,嗣該支票並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邱鈺堂簽有「代收 現金新台幣拾捌萬元整及上述支票正本無誤邱鈺堂89.9.20」之收據一紙,且甲 ○○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委託邱鈺堂處理協議書之事,因甲○○為被告之負 責人,其代表被告委託邱鈺堂處理協議書之事,甚至代擬和解之條件(見本院刑 事卷第六十七頁及第一百五十四頁),則被告既授權邱鈺堂代為處理關於協議書 之一切事實,自包括當場代為收領和解金,則邱鈺堂受領和解金自應視為本人即 被告之受領;況經本院向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詢前揭原告丙○○所簽發二十 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確係由甲○○所提領,此有該行覆函及所附之支票反面 甲○○之背書在卷可稽(見卷第一二八至第一三○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至 邱鈺堂事後是否未將現款十八萬元交予被告,乃受任人未履行委任契約之問題, 尚無礙被告據協議書受領十八萬元現金事實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以系爭協議書乃係「被告以受原告銷售假 水晶礦於被告之詐欺及漏開發票造成被告無法估計之損失」事成立和解,並無一 字提及系爭買賣契約已然解除之情,是其主張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即非有據,被 告辯稱兩造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且已履行完畢,即為可採。至協議書第一條第三 項中關於「甲方(即被告)原向乙方(即原告丙○○)購料所交付乙方之支票, 乙方除不得再行轉讓外,並同意於每張支票到期日前二天,依票面金額將足額款 項匯入甲存帳戶,以確保甲方信用...」等語,應認被告乃以受原告丙○○之 詐欺而要求退還貨款之意思,則其雖未形諸文字,然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探究其意,應有依詐 欺撤銷兩造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貨款之意思,被告辯稱該約定乃減少價金之意思 ,與事實顯不相符,而難採信。惟系爭協議書既遭原告丙○○合法撤銷有如前述 ,而被告復不能證明受原告丙○○詐欺之事實,則其撤銷系爭水晶買賣契約及受 領已原已交付原告丙○○之貨款支票即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丙○ ○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丙○○。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原告丙 ○○依協議書交還被告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五張,其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其返還對原告丙○○顯已罹於時效而 無利益,依本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與票面總額相同之金額四十萬元予原告。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丙○○之撤銷而無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至十之支票九張予原告丙○○,返還如附 表三所示之股票十七張予原告戊○○,並給付原告丙○○因此所受領之利益九十 三萬九千三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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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界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