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強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362號
TPDM,92,附民,362,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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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甲○○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整及自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願供現金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深夜以原告乙○ ○持假鈔消費為由,在其所開設於臺北市○○路一六○巷十四之一號蕾妮美容企 業社,對原告強制限制行動,施以拳腳暴力,強迫原告交付現款,及強迫交付現 金刷卡等不法行為,業經貴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審理在案。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二人刑事部分,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九 月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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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