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01號
TPDM,92,訴,601,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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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男 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中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丙○○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下稱台北第二殯儀館)之工友,丙○ ○(原名饒光絢)、乙○○係第二殯儀館之技工,甲○○○丙○○擔任女殮工 負責幫女性往生者淨身、著裝,乙○○擔任男殮工負責幫遺體淨身、換衣、入殮 ,渠等均為公務員。緣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三月四日)北 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海禮儀公司)職員許嘉方受死者鮑淑霞家 屬之託,將死者鮑淑霞入殮之衣物送至第二殯儀館,由殯儀館殮工為死者更換衣 物,以便舉行公祭及火化作業,惟甲○○○為死者更換衣物之際,疏於核對死者 家屬所填載掛放於死者手上之識別手環及死者身旁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 儀館遺體識別(防腐)卡」(以下簡稱識別防腐卡),誤將同置於冷藏室之死者 黃阿笑錯認為鮑淑霞,而將鮑淑霞之壽衣穿在黃阿笑身上,嗣於隔日(即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上午鮑淑霞出殯時,因乙○○亦疏於查核,乃誤將黃阿笑之遺體當 作鮑淑霞遺體送往火化,並經鮑淑霞家屬將黃阿笑之骨灰領回。嗣於同日上午九 時許,另一女殮工陳玉美準備替下午舉行告別式之黃阿笑更衣時,發現原應於當 日早上火化之鮑淑霞遺體竟還在工作場內,經告知丙○○並一同確認該遺體之識 別防腐卡及識別手環後,始發現弄錯遺體之情形。詎甲○○○丙○○乙○○ 三人為掩飾上開錯誤,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識別防腐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欲冒以死者鮑淑霞之遺體供死者黃阿笑之家屬入殮,先由丙 ○○在識別防腐卡上偽填黃阿笑之年籍、進館時間、防腐時間、天數、冷藏庫號 、貴重遺物等資料,甲○○○在紅色識別手環上填載黃阿笑名字後,由丙○○乙○○將識別手環綁在鮑淑霞手腕上,並將偽造之黃阿笑識別防腐卡放在鮑淑霞 遺體旁,於黃阿笑家屬前來認領遺體時向黃阿笑家屬行使前開偽造之識別卡,並 供其他工作人員核對遺體身分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阿笑家屬及台北市殯葬管理 處管理殯葬之正確性。嗣於當日十二時許,死者黃阿笑之家屬黃瑞灝前往檢視殮 工為遺體換穿衣物,因發覺遺體有誤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玉美證稱:因為其於三月 四日要下班前還有死者黃阿笑、鮑淑霞衣服未送來,所以五日早上來了以後就進 去看,卻發現應該在早上火化的鮑淑霞遺體竟還在工作場內,核對識別防腐卡、 識別手環並告知丙○○,才知道工作人員將黃阿笑誤認為鮑淑霞遺體而火化了, 之後其就將此事交給丙○○甲○○○去處理,並未再參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七O號卷第四十頁、第九十九頁背面),證人柯俊亮證稱:發現火化的 遺體弄錯時,乙○○有追出去看弄錯的遺體是否已遭火化,後來其過去時有看到 乙○○丙○○站在鮑淑霞遺體旁邊,鮑淑霞身旁有識別防腐卡及識別手環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一百頁),證人許嘉方證稱:三月四日下午十六時 許其到殮房辦公室將鮑淑霞壽衣交給甲○○○甲○○○即將壽衣擺放在其中一 具遺體旁,並到內換工作服,柯女返回後其因死者是女性而迴避之殮房外,隔日 上午七時許經鮑淑霞家屬確認遺體後即舉行告別式並火化,直到中午十二時許經 館內人員聯絡才知道認錯遺體的事,其聯絡鮑淑霞家屬到殯儀館後始確認鮑淑霞 之遺體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並有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北市政字第091302867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等行使 偽造識別防腐卡欲達到以鮑淑霞遺體冒充為黃阿笑遺體之目的,不僅損害家屬利 益,亦對殯葬管理處殯葬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綜上,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政府機關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僅在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情形下,得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北市字儀二字第09230267400號函附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8 .14(78)局壹字第二九四一O號解釋),而被告三人分別為台北第二殯儀 館工友及技工,在處理喪葬事宜範圍內,自屬公務員無誤;又遺體運入台北第二 殯儀館時,需由家屬或受委託之業者填具「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 書」、「遺體識別(防腐)卡」、「識別手環」,連同死亡證明書及申請人身分 證影本交由服務人員核對無誤後,即將識別手環掛在死者手上,並將識別防腐卡 放在遺體旁送入冰庫冰存,此業據證人張孟傑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 頁背面),並有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字儀二字第092 30267400號函附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化妝室遺體入館冷藏作業指導書 」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識別防腐卡係由家屬填載,並非殯葬管理處人員職務上應 作之文書;而識別防腐卡上除遺體姓名年籍欄外,尚有「進館時間」、「防腐時 間」、「天數」、「冷藏庫號」、「貴重遺物」、「親友簽名」等欄位,且備註 欄亦載明「遺物經由家屬會同本館人員完成確認,家屬簽名後,不得提出異議」 (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頁識別防腐卡),證人張孟傑亦證稱:「(在接收遺體時 ,死者身上遺物如何處理?)我會告知家屬將貴重物品取回,但如手鐲無法取下 ,會在識別卡上貴重物品欄內註明」(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識別防 腐卡並非僅有識別遺體之作用,其上之記載不僅有文義性,且表彰一定之內容, 自為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業 經檢察官蒞庭時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識別防腐卡係由死者家 屬所製作,並非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已如前述,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工作 數年,明知中國人對於追思祭祖等習俗重視甚深,若領錯遺體、拜錯祖先,不僅 對死者大不敬,且對死者家屬傷害甚大,渠等在發現錯誤時理應立刻告知鮑淑霞 家屬,以便將黃阿笑之骨灰領回,竟為圖飾自己的過失,而思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矇騙家屬,惡性非輕,然渠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因黃 阿笑家屬即時發現致未釀成大錯,並衡量渠等犯本案之動機及行為分擔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法定刑 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經加 重後其法定刑已逾五年,故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用啟自新。末查,偽造之識別防腐卡已隨遺體火化或隨廢棄物清除運離而滅失 ,有台北第二殯儀館函覆檢察官之便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 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識別手環由家屬填載後,由服務人員核對資料無誤即將識別手環 掛於遺體手腕,始將遺體入庫冷藏,足見該識別手環之私文書屬性已因前開公務 確認程序而轉化為公文書,是被告三人偽造識別手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然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須以 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本件識別手環除 以紅、藍兩色用以區分男、女死者外,手環上並無任何文字或符號,而家屬將識 別手環填上死者姓名後由服務人員掛在死者手上,其目的僅在識別該死者之身分 ,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可言,而與刑法上「文書」之定義有間,是被告等就偽造識 別手環之部分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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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