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97號
TPDM,92,訴,497,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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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耀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四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北市○○街四十八之一號「彩虹影視社」之 負責人,明知「瞞天過海」、「間接傷害」、「勿忘我」、「時光機器」、「紅 色玫瑰」等影片之VCD影音光碟,未獲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圖公司 )之授權許可不得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上址店內重製前開影片之 VCD影音光碟後,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某日起,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一 百元之價格,在前址店內,將前開未經巨圖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 盜版物,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巨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間接傷害」影 音光碟二套、「勿忘我」影音光碟二套、「時光機器」影音光碟一套與「紅色玫 瑰」之影音光碟一套(共計十四片光碟)等物,案經巨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 九十二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據證人戊○○結證證稱:伊曾於九  十一年七月間,在前址彩虹影視社以一百元之價格取得瞞天過海影片之盜版光碟  一片,與店內新片之租金相同,據店員稱不必還片等情無訛;另證人丁○○證稱 :確曾於今年八至九月間出借影片給丙○○之夫曾志君,影片光碟均自饒河街夜 市購得,不清楚片名但出借之每部影片片名不同、每片應只有一套等語,參之證 人即於右開時地至前址店內會同員警搜索之告訴人公司職員李家慶指稱扣案光碟 上片名均非渠於搜索時書寫及被告於偵查中均可提出扣案光碟之正版影音光碟以 斷,被告既以經營出租影音光碟為業,理應對於店內之影音商品種類知之甚詳, 店內既有經合法授權之正版影片影音光碟,當無未經比對即自友人處收受盜版光 碟以供自行觀賞之理;且扣案部分影片之影音光碟之數量並非每片一套,亦與證 人丁○○之前開證述及一般人就單一影片當僅購買一套之常情有悖,故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憑。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余鍾祺提出之經濟部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華納家庭錄影授權證明書各一份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 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四份及「間接傷害」影音光碟二套、「勿忘我」影音光碟二 套、「時光機器」影音光碟一套與「紅色玫瑰」之影音光碟一套(共計十四片光 碟)等物扣案可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 :伊沒有公開陳列扣案物,也沒有出租,扣案物是伊先生的朋友丁○○在饒河街



夜市購得等語。經查,
(一)關於「間接傷害」、「勿忘我」、「時光機器」、「紅色玫瑰」四片部分,警 員搜扣得此四片盜版光碟片之處,係於臺北市○○街四十八之一號「彩虹影視 社」地下室之紙盒內等情,為當時在場之「彩虹影視社」店員鄭靜茹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五十七頁)、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二十 六頁上幅、第二十七頁),是前情要可認定,另戊○○證稱:(法官問:你所 看到的片子有無類似你看暪天過海的包裝?)店裡的租片的架上沒有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又鄭靜茹於警詢中陳稱:沒有出租 扣案物等語(見偵卷第八頁、第五十一頁),再戊○○證稱:伊並未租得「間 接傷害」、「勿忘我」、「時光機器」、「紅色玫瑰」四片等語(見偵卷第六 十一頁反面),另告訴人公司陪同警員至現場搜索之李家慶證稱:因扣案物無 條碼,故無法自電腦辨別有無出租紀錄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此外 ,本案查無被告重製、出租或出售前揭四影片光碟片之證據,是此部分雖被告 之辯解即扣案物供自行觀覽云云難以採信,惟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銷 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前揭四影片之光碟,並(或)予以出租或有何意圖散布而 陳列之行為。
(二)至「瞞天過海」一片部分,本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警員在「 彩虹影視社」搜索時,並未搜扣得本影片之重製品,另告訴人公司固於偵查中 提出光碟片之正反面影印本(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九四0號卷第二十頁) ,告訴人並稱該影本所示之光碟片是戊○○向彩虹影視社租購得等語,雖自該 影本觀之,該光碟片為裸片,上各載「瞞天過海A」、「暪天過海B」之文字 ,又戊○○證稱:伊沒有看過租得之VCD及錄影帶,租到後伊就交給李家慶 ,伊認為該片即是暪天過海是李家慶(即告訴人公司之職員)告訴伊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經本院諭知告訴代理人乙○○提 出該VCD之原件,告訴代理人乙○○表示:公司庫存完全找不到等語,另鍾 琴所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租得之錄影帶亦未扣案,本院即無得勘驗該影印本 所示之VCD及錄影帶之內容是否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暪天過海」影片, 亦無得送請相關單位鑑驗其上之指紋,以證明該VCD及錄影帶確係彩虹影視 社所租售,是即令證人戊○○所述該VCD及錄影帶是伊向彩虹影視社租購得 等語屬實,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該VCD及錄影帶之內容確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 權之「瞞天過海」影片。
(三)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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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