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辛○○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各份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者姓名之署押各壹枚(合計貳拾叁枚)、納稅證明書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助理員鄭程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辛○○係乙○○之夫楊禮鴻之好友,並借住在乙○○位於臺北市○○街二八四 巷二二弄六一號三樓之住處,因而知悉乙○○係安泰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之員工,須負責推廣華信安泰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發行之信用卡。辛○○遂與姓名、年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未經附表一所示 之人同意,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前開人等之署押,並在納稅證明書上偽造「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助理員鄭程耀」之印文,而連續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乙○○轉交予華信安泰公司而行使,致華信 安泰公司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每人各一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三所示之人及華信安泰公司及稅捐機關。
二、案經被害人華信安泰公司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提供前開信用卡申請資料予被告乙○○乙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該等信用卡申請資料是伊以前在馬祖服 役時之軍中弟兄「阿明」提供,伊不知道該等資料是偽造云云。經查:(一)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不實在,均係偽造乙節,有卷附之各該文書可佐,且經證 人陳信達、丙○○、詹益權、陳永鎮、陳美子、周一心、何家豪、寅○○、魏 文明、李欣怡、李詩韻、游建勳、蕭安順、蔡長安、張少觀、辜美玲、王崑政 、郭啟屘、世明宗、高漢宇、姜智浩等人在偵查中,及證人丁○○、卯○○、 戊○○在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又甲○○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死亡,有 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是以其名義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亦顯係偽造,均堪 認定。
(二)次查,被告辛○○在本院調查時辯稱:因借住在乙○○家,知悉其須負責推廣 華信安泰信用卡,有意幫助乙○○增加業績;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之「雞
家莊」和軍中同僚聚餐時,隔壁桌的「阿明」叫伊「普仔」,伊其實不太認識 「阿明」,但因伊在馬祖服役時阿兵哥都叫伊「普仔」,故伊以為「阿明」也 是當時在馬祖服役之人,「阿明」只有稱自己為「阿明」,伊不知他的真實姓 名,也不知道他是那個單位的;伊和「阿明」寒暄後,就將華信安泰信用卡之 申請書交給「阿明」問他要不要辦,「阿明」遂要伊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嗣後 「阿明」在三月份時向伊表示有人要申請信用卡,並告訴伊二支聯絡電話,說 有事可打電話給他,之後就陸陸續續交付伊一些信用卡申請資料,伊再轉交給 乙○○等語,是上開供述若屬實,衡諸被告辛○○自「阿明」取得數量頗多之 信用卡申請資料,且其為取得該等信用卡申請資料,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必 曾與「阿明」就交付信用卡申請資料事宜多次聯絡、見面等情況,被告辛○○ 與「阿明」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至少應不致對「阿明」該如何稱呼、如何結 識、是否有其他人知悉「阿明」如何聯絡之蛛絲馬跡,皆不清楚或反覆其詞。 然被告辛○○先在華信安泰公司提出告訴前以書面向該公司表示:「自三月份 我同學楊禮鴻打電話給我辦卡活動,我與以前阿兵哥聯絡,阿明000000 0000、0000000000可以交辦給我,有件送的話,約時間轉送給 我... 」等語,有該書面陳述一紙在卷可佐(偵卷一七七頁),繼在警訊中供 稱:提供給乙○○之信用卡申請人資料是伊以前在馬祖服役時認識之軍中弟兄 綽號「小吳」交給伊的,伊已忘記「小吳」之名字,伊只是以電話聯絡等語( 偵卷三-四頁),嗣在偵查中供稱:伊和「小吳」在軍中認識,伊有介紹「小 吳」給申○○認識等語(偵卷一六六頁),將上開歷次供述與前揭在本院調查 中之辯解交互比對,被告辛○○對於同一名其所稱係交付信用卡申請資料予伊 之人,忽稱係「小吳」,忽又稱係「阿明」,就其如何與該人相識,忽稱在軍 中認識,忽改稱其實伊不太認識該人,僅因在「雞家莊」吃飯而有一面之緣, 另忽表示係伊知悉辦卡活動後,與以前阿兵哥聯絡,「阿明」表示可以交辦, 忽又稱係偶然與「阿明」碰面提及此事,「阿明」嗣陸續交付信用卡申請資料 ,忽稱係「忘記」該人之名字,忽又稱該人僅自稱「阿明」,「不知道」其姓 名,故若確有「小吳」或「阿明」其人,且被告辛○○取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之來源確為「小吳」或「阿明」,被告辛○○應不致有上開前後供述 不一之情形。又被告辛○○雖提出0000000000、00000000 000支電話號碼表示係「阿明」留給伊的,然查,0000000000之 電話號碼,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登記由壬○○使用,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但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到庭結證稱從未使用該支號碼,被告辛○○亦稱證人壬○○並非「阿明 」,而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方登記 由未○○使用,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足參,是上開二支電話號碼 亦無從證明確有「阿明」其人存在,或係「阿明」所使用。(三)至證人申○○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二月中 旬某日伊與被告辛○○二人約在臺北火車站碰面後去「雞家莊」吃飯,用餐中 途有一個人叫「普仔」,辛○○就走過去跟該人打招呼,完畢後回來伊有問辛 ○○該人是誰,辛○○回答說那是他在馬祖當兵時的一個阿兵哥「阿明」,並
說伊有叫「阿明」幫忙看看有沒有人要申請信用卡;「阿明」用餐位置在伊背 後,因他叫「普仔」時,伊有回頭看一下,所以有看到「阿明」長得胖胖的, 約一百七十幾公分,年約三十出頭;伊不認識「阿明」,並無親耳聽到辛○○ 與「阿明」之對話,也沒有親眼見過「阿明」拿信用卡申請資料給辛○○等語 ,由上證詞可知,被告辛○○前開在偵查中所稱:有介紹「小吳」(即指「阿 明」)給申○○認識云云並不實在,且證人申○○並不能證明被告辛○○確係 自「阿明」處取得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況證人申○○亦證稱:當天在 去「雞家莊」之路上,被告辛○○有問伊要不要辦信用卡,但沒有要伊幫忙問 別人要不要辦信用卡等語,則被告辛○○當天連對於有私交之證人申○○,均 未曾要其代詢是否有人要辦信用卡,何以竟對初次見面之「阿明」請其幫忙看 看有沒有人要申請信用卡?且即便如此,在與「阿明」多次就信用卡申請資料 事宜聯絡、接觸後,於事發之後,始終未能提出有何人認識「阿明」或「阿明 」聯絡方式之可靠蛛絲馬跡?顯然與常理相違甚遠。(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前揭辯解,要不可採。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既 係被告辛○○所提供,被告辛○○復未能就上開資料來源提出合理之解釋,實 難謂被告辛○○無前述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至於證人陳信達、丙○○ 、詹益權、陳永鎮、陳美子、周一心、何家豪、寅○○、魏文明、李欣怡、李 詩韻、游建勳、蕭安順、蔡長安、張少觀、辜美玲、王崑政、郭啟屘、世明宗 、高漢宇、姜智浩、丁○○、卯○○、戊○○等人雖均稱未見過被告辛○○, 惟此僅能證明上開犯行非被告辛○○一人所為,而不能證明被告辛○○無上開 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中,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係私文書,納 稅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屬公文書,職員證則為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又被告辛○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淡水稽徵所」、「助理員鄭程耀」印文後,偽造納稅證明書,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偽卡集團成年人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乙○○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華信安泰公司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辛○○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 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辛○○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但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所示各份信用卡申請書上所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者姓名之署押各一枚(合計二十三枚)、納稅證明書上偽 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助理員鄭程耀」之印文各一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除前述如附表一所示者外,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文書;
(二)被告辛○○行使偽造文書並詐欺取得華信安泰公司核發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之信 用卡後,即與「小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該等信用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家盜刷前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署押,盜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 七元,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安泰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商家;(三)被告辛○○前揭犯行同時涉及背信罪嫌; 因認被告辛○○就上開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四、惟查:
(一)就卷存證據,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偽造。又證人陳信 達在偵查中自承曾看跳蚤雜誌委請「白小姐」代辦信用卡等語(偵卷六三頁) ,而證人戊○○在本院調查時自承多次看報紙小廣告委請他人代辦信用卡等語 ,是難謂卷附以陳信達、戊○○名義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確係未經其同意而偽 造。
(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亦未舉證證明 如附表三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簽帳行為乃被告辛○○或何人所為,是被告辛○○ 雖有前述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但其後持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即無證據 足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此部分後階段之犯罪而與偽卡集團人士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遽認被告辛○○涉犯盜刷信用卡部分之犯行,尚屬乏據 。
(三)被告辛○○與華信安泰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業經告訴代理人癸○○陳明 ,是被告辛○○並未為華信安泰公司處理事務,又為安泰人壽公司處理代華信 安泰公司推廣信用卡業務之被告乙○○,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 下述),是被告辛○○亦無因被告乙○○之故而成立背信罪之理,從而,被告 辛○○前揭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以上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 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係安泰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安泰人壽公司之員工 ,須負責推廣華信安泰公司發行之信用卡,惟其於為華信安泰公司處理代辦信用 卡事務時,與被告辛○○及「小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未經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同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 偽造前開人等之署押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華信安泰公司行使,致華信安 泰公司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人 及華信安泰公司。嗣被告乙○○與辛○○取得信用卡後,即與「小吳」及姓名年 ,分持該等信用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家盜刷前開 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署押,盜刷金額共計 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安泰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商 家,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經手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申 請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等資料均 係被告辛○○交給伊,伊沒有去核對資料之真實性,因為伊只負責送件,徵信工 作應該是華信安泰公司要處理的等語。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申請資料全係被告乙○○所經手,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信用卡申請資料均係借住在被告乙○○家、為其夫好友之被告辛○ ○所提供,為被告辛○○所是認,又被告乙○○身為代收信用卡申請資料之業務 員,並不負責該等資料之審核工作乙情,亦為告訴代理人癸○○所自承,是被告 乙○○既不負責資料之徵信、審核,該等信用卡申請資料又係其夫好友被告辛○ ○所提供,縱謂其不知該等信用卡申請資料乃偽造,亦難認違常,更無足夠證據 認被告乙○○與被告辛○○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告訴代理 人癸○○雖指稱申請人為張世玉、孫翠娟、辰○○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寄卡 地址為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顯見被告乙○○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云云,惟被 告辛○○自承知悉被告乙○○住居所之地址,而被告乙○○既不負責信用卡申請 資料之審核,自難謂其確曾注意到該等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寄卡地址為其住居 所,是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乙○○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 乙○○上開辯解,尚乏證據認定其不可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 前揭法文意旨,自應判決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遭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及所偽造之文書資料┌─────┬──────────┬───────────────────┐
│被害者姓名│ 申請信用卡日期 │被 告 偽 造 並 行 使 之 文 書(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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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永 鎮│九十年三月 十九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 │
├─────┼──────────┼───────────────────┤
│ 何 家 豪│九十年三月 十九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 │
├─────┼──────────┼───────────────────┤
│ 陳 美 子│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 │
├─────┼──────────┼───────────────────┤
│ 甲 ○ ○│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陳 信 達│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 │扣繳憑單一份 │
├─────┼──────────┼───────────────────┤
│ 丙 ○ ○│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 │扣繳憑單一份 │
├─────┼──────────┼───────────────────┤
│ 賴 俊 卿│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各一│
│ │ │份 │
├─────┼──────────┼───────────────────┤
│ 郭 啟 屘│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薪資明細│
│ │ │表三份 │
├─────┼──────────┼───────────────────┤
│ 周 一 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職│
│ │ │員證各一份 │
├─────┼──────────┼───────────────────┤
│ 蔡 長 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 │
├─────┼──────────┼───────────────────┤
│ 蕭 安 順│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 │
├─────┼──────────┼───────────────────┤
│ 高 漢 宇│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
│ │ │份 │
├─────┼──────────┼───────────────────┤
│ 丁 ○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
│ │ │份 │
├─────┼──────────┼───────────────────┤
│ 詹 益 權│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 │
├─────┼──────────┼───────────────────┤
│ 卯 ○ ○│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張 少 觀│九十年五月 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王 崑 政│九十年五月 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游 建 勳│九十年五月 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世 明 宗│九十年五月 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
├─────┼──────────┼───────────────────┤
│ 寅 ○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 │
├─────┼──────────┼───────────────────┤
│ 魏 文 明│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 │
├─────┼──────────┼───────────────────┤
│ 姜 智 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 │
├─────┼──────────┼───────────────────┤
│ 李 欣 怡│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 │
├─────┼──────────┼───────────────────┤
│ 李 詩 韻│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各一份 │
├─────┼──────────┼───────────────────┤
│ 辜 美 玲│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 │
└─────┴──────────┴───────────────────┘
附表二:
┌─────┬──────────┬───────────────────┐
│姓名 │ 申請信用卡日期 │文書(影本) │
├─────┼──────────┼───────────────────┤
│ 亥 ○ ○│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扣繳憑單 │
├─────┼──────────┼───────────────────┤
│ 甲 ○ ○│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 │身分證 │
├─────┼──────────┼───────────────────┤
│ 陳 信 達│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 │
├─────┼──────────┼───────────────────┤
│ 辰 ○ ○│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身分證 │
├─────┼──────────┼───────────────────┤
│ 天 ○ ○│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 │
├─────┼──────────┼───────────────────┤
│ 子 ○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身│
│ │ │分證 │
├─────┼──────────┼───────────────────┤
│ 丑 ○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單、保險卡、身分證、│
│ │ │職員證 │
├─────┼──────────┼───────────────────┤
│ 丁 ○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身分證 │
├─────┼──────────┼───────────────────┤
│ 卯 ○ ○│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 │扣繳憑單、身分證 │
├─────┼──────────┼───────────────────┤
│ 戊 ○ ○│九十年五月 一日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 │
├─────┼──────────┼───────────────────┤
│ 王 崑 政│九十年五月 十日 │身分證 │
├─────┼──────────┼───────────────────┤
│ 游 建 勳│九十年五月 十日 │扣繳憑單 │
├─────┼──────────┼───────────────────┤
│ 己 ○ ○│九十年五月 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 │
├─────┼──────────┼───────────────────┤
│ 酉 ○ ○│九十年五月 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 │
├─────┼──────────┼───────────────────┤
│ 戌 ○ ○│九十年五月 十日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 │
├─────┼──────────┼───────────────────┤
│ 庚 ○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身分證 │
├─────┼──────────┼───────────────────┤
│ 午 ○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身分證 │
├─────┼──────────┼───────────────────┤
│ 巳 ○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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