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丙○○
庚○○
壬○○
己○○
辛○○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戊○○、丙○○、庚○○、壬○○、己○○、辛○○、乙○○○被訴毀損罪、妨害自由罪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若行為人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未以非法方法為之,自不構成該罪。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背信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無非係以被告 等人為臺北市○○○路○段三一一號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自訴人為該大樓 遙控器裝置,且由管理費中支付律師費五萬元作為地下室產權訴訟費用,嗣於同 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僱用國堡有限公司于國倉至該大樓更換車庫鐵門遙控器裝 置,幸經自訴人阻止而未得逞,詎被告等人復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再度僱 工破壞該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予以更換,使自訴人及其他停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 無法駕車自由離去而非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既遂等語,資為論據。四、本件自訴人係主張被告以毀損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達到妨害停車位所有人或使 用人離去之目的,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毀損罪與妨害自由罪間,即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就毀損罪部分,觀之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記載坐落臺 北市○○○路○段三一一號地上十二樓地下一樓之英倫大樓,關於地下一樓部分 係劃分為二十個停車位,為案外人鍾政光、劉維三等二十人所共有,此據自訴人 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 0二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頁至第二十頁) ,觀之該等民事判決書記載,自訴人所指該二十名共有人中,自訴人不在其內; 且參以自訴人於本院陳稱:「當初國泰把地下室直接賣給我們,我們還在辦理產
權登記中」、「(目前產權還沒有?)還在登記中」、「(你是哪戶產權?)我 父親三一一號五樓之三所有權人,我父親是周瑤章」、「我們是地下室編號三的 所有權人」、「(地下停車場不是沒有產權嗎?)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 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自訴人並非英倫大樓地上十二樓或地下一樓任何區 分所有建物或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自訴人又未舉證其對於英倫大樓各區分所有 建物或地下室停車位有管領權人,則其主張被告以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決議更換 該大樓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致令不堪用等情,就令屬實,亦難認為自訴人係毀 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然參以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訴人既對於妨害自由罪提起自訴,毀損罪部分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 訴論,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開會討論是否更換地下室車庫遙控 器,管理該大樓地下一樓空間,決議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更換遙控器換發停 車證等情,此有該大樓管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二九頁),觀之該會議記錄記載:「更換地下室遙控器及 換發停車證,管理本大樓地下一樓空間,是否屬管委會職權。呂律師認為:地下 室除車位外,還有其他公共設施,如蓄水池、變電室、發電機室等,為大樓門禁 安全進行更換遙控器,實施門禁管制,應屬管委會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二八頁),足見被告雖僱工拆除舊有之鐵門搖控裝置,然其主觀上係基於該大 樓地下室之安全管理,且係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方式行之,又被告拆除 舊有遙控裝置之目的,係為裝設新搖控裝置,衡情應無指示工人就舊有遙控裝置 加以故意破壞之必要。則就令舊有遙控裝置於拆卸過程中有所損壞,或全部或一 部喪失效用,亦難認為係被告故意為之,此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悖,尚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㈡自訴人雖復主張:被告更換遙控裝置,使自訴人及其他停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無 法駕車自由離去,屬非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既遂云云,然查,被告係基於該大 樓地下室之安全管理而更換既有遙控裝置如前述,則其目的應在於防止外車進入 ,應無阻止車庫內汽車離去之必要,則被告主觀上當無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之故 意,且自訴人亦未主張被告於辦理換發新遙控器時,有何以非法方法阻止自訴人 取得地下室新停車證或新遙控器之行為,所述實難採信。 ㈢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當選管理委員無效,自始無權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 更換地下室車庫遙控裝置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為證( 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二五頁以下),然觀之該民事判 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作成,則就令本院以該民事判決確認英倫大樓管理委員 會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產生之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然於該判 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宣示前,被告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當選管理委員有效,僅為該 案原告即自訴人之父周瑤章否認而已,則被告主觀上本於英倫大樓管理委員職權 ,對於地下室車庫及公共設施加以管理,並決議更換既有遙控裝置,實難認為有 何毀損器物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於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于國倉證明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欲更換該大樓車庫鐵
門遙控器裝置、請求傳喚證人鄭國榮、鍾政光證明因無遙控器無法駕車進出該大 樓地下室,依據上開說明,當無必要。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八人有自訴人所指毀損罪或妨害自由罪犯行 ,被告八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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