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五號
自 訴 人 乙○○ 男 民
被 告 甲○○ 男 民
二樓(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委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銀行)於民 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撥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元房屋貸款給宏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巨公司)後,該公司前任代表人鍾光豐、現任代表 人鄭欽天、現任總經理鄭志隆等人,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持自訴人簽發、作為該 筆房屋價款給付擔保之用、面額為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自訴人向宏巨公司購入之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八九巷二一號十六樓房地,而被告甲○○原為富邦銀行之代表人, 自訴人乃先以甲○○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之犯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 台北自院)提起自訴,嗣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二三六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訴人不服上開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 ,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裁定 駁回自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自訴人乃再對鍾光豐、鄭欽天、鄭志隆以其等涉有 誣告、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向台北地院提起自訴,先由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三八號判決鍾光豐等三人均無罪,自訴人向台 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自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 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由後案之判決可以知道台北地院前述將自訴人對被告甲○○所提 起之自訴以裁定駁回乃屬錯誤,因此自訴人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之各款情形,乃再對被告甲○○提起自訴等語。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等之犯行而再提起本件自訴,如前所述,其所依憑之理由 無非係以其前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因其另案對宏巨公 司之代表人鍾光豐等三人所提起之自訴,鍾光豐等三人亦均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故由後案之判決可以得知本院前開將其對被告甲○○所提起之自訴以裁定駁回 顯有錯誤為據,並提出前述歷審判決書影本為證,惟查: 依自訴人所提出前述其對鍾光豐等三人提起自訴為法院判決無罪之歷審判決書, 其中並無任何可以證明被告甲○○有其所指訴背信等犯行之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 為再審之原因,核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
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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