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114號
TPDM,92,聲判,114,200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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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黃仲立 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同年六月二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以公開方式在辦公室主持合會開標,被 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開標時,以一千二百元標息得標一節,在場參與開標 之證人倪淑雲翁素滿可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函稱「從未得 標,即迄今仍屬活會」云云,試問何居心?檢察官並未查明此點,顯有疏漏。( 二)證人陳秀惠、倪淑雪、余秀清在北檢檢察官隔離訊問均證稱:九十一年五月 二日上班,聽到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在二個月前得標,並收取會金等語;證人余秀 清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約五點左右,聽到聲請人大聲喊被告說:「我找 你找不到,我要給你會錢」,並看到聲請人從抽屜拿一包公文封裝的現金交予被 告等語。倘被告得標後若未收到合會金,豈可能陸續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八月陸續 繳交每期二萬元之死會會款給聲請人。(三)原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傳訊證人翁素 滿,顯有調查不完備之瑕疵,徒信被告一面之詞,遽信有合會互抵情形,自有未 當。(四)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詐謗罪只有散布意圖,並不以實際進行散布於眾為 必要。被告事後撰函妨害聲請人名譽,自構成誹謗罪責。四、本院查:
(一)證人倪淑雪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聽見甲○○喊被告 說要交東西給她,被告回答說:「整日很忙,都在開會,且我的部分還未收好 」,伊看見她們二人在交換櫃附近,但不知在做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七 頁反面、第二十八頁);證人余秀清則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快下 班時,伊坐在被告旁邊,聽見甲○○喊被告說有東西要交給她,隨即從抽屜拿 出一包牛皮紙袋並交給被告,並看見她們二人在點收的樣子,另一位坐在甲○ ○後面的同事翁素滿說看見她們二人在點錢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八頁);證



人陳秀惠證稱:伊在位子上也有聽到甲○○乙○○表示拿錢給她,乙○○說 她在開會很忙,但沒有看到她們有無在交錢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八頁),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訛。可見前開三位證人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在討 論錢的問題,但倪淑雪及陳秀惠二人並未親見告訴人將會款交予被告,又別無 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余秀清所陳告訴人與被告點收之物即係告訴人所交付之得標 款。雖證人余秀清另證稱:五月二日一上班,甲○○追問被告是否有收到會金 ,被告原本說有,後來過了一會,被告問甲○○是否有簽收,甲○○拿出簿子 發現沒有簽收,被告原本不爭執,但離開一下子,回來後就說沒收到會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然被告究竟曾否向告訴人收取得標款,既係告 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之主要爭點,但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確切證據為佐 ,自不得徒以辦公室同事在旁聽聞雙方對此不確定事項爭論的過程,遽而認定 被告曾收取會款之事實存在。況且,檢察官認為被告參與告訴人合會之初並無 任何欺瞞行為,縱依告訴人指述被告在得標並收取會款後,因見告訴人並無簽 收得標款紀錄,進而否認得標事實等情而觀,充其量僅係標會後之債務糾紛, 難認被告在投標之際有何施詐行為,並無不當之處。(二)再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會,會員二十五人,每會二萬元。其又於 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會,連同會首二十六人,每會二萬元。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 四月一日再起一會,連會首共二十八人,每會二萬元。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 日起會,連會首一共二十八人,每會二萬元。告訴人與被告互相加入對方所籌 組之互助會,且雙方合會有多位會員重疊,開標日期均在發薪日前一天上午, 因被告參加告訴人三組合會,告訴人加入被告一組合會,所以前開四組合會開 標後,告訴人與被告間在雙方會款互抵情形下,由被告交付會款予告訴人,則 被告相信聲請人彙算出金額而交付會款,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事後交付數額 並非活會金額,而係死會會款等情,極有可能係被告疏未注意彙算結果而溢繳 ,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在繳款之際即有繳交死會會款之認知,更不能進而推論被 告承認得標及收受得標款等事實。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 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 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件告訴人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翁素滿,認有調 查不完備之瑕疵,然該項證據既係偵查中未曾調查之事證,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者外,自不得藉交付審判制度予以救濟。(四)又被告事後發函向告訴人表明尚未得標,仍屬活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被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然該信函收信人僅告訴人一人,別無他人,可見被告並 無散布於眾之意;況被告為維護自己合會權益在信函內提出辯駁,更難認有何 誹謗或妨害告訴人信用可言,迭據北檢及高檢署檢察官詳述甚明,告訴人仍認 被告發函行為涉犯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容有誤會。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因雙方相互參與各自所籌組合會,告訴人以被告事後否 認得標並收取會款等合會債務糾紛,並發函向告訴人表明此事,逕而對被告提出 詐欺取財及誹謗等罪之告訴。惟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告訴人所指述罪嫌,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 ,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
法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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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