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府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府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府縣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由南 往北方向之車道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與 通安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向 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直行,適有 羅雪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 埔鄉老埤村通安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行駛,並在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至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 ,王府縣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與羅雪 霓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羅雪霓人車倒地,受有右 臉、左手、右腳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羅雪 霓提出告訴)。詎王府縣於肇事後,已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 事導致羅雪霓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 ,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將羅雪霓 及羅雪霓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扶起至路旁後,逕自騎乘前揭機 車逃逸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羅雪霓所提供 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查知王府縣為肇事者,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府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雪霓、證人即目擊者 吳冠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 查卷第10、14、15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榮 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 、2 、22至30、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羅雪霓受傷後逕自 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羅雪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32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 前除於94年間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決處以罰金之紀錄外,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 犯行,並與被害人羅雪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證 (見警卷第32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 而被害人羅雪霓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