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
,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相同於VANS商標圖樣之服飾共壹佰參拾捌件、使用相同於DC商標圖樣之服飾共貳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迪西鞋具公司、美商范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 均仍在專用期間內(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非經美商迪西鞋具公司、美商范斯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前開商標圖樣,竟基於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購入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一批後,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 市○○區○○街六十一號「建松服飾店」,以每件一百九十元價格,連續陳列、 販賣仿冒服飾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 左右,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總市價約三十二萬元之 VANS服飾一百三十八件、DC服飾二十二件。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富美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上開產品鑑定報告書共二紙附卷可參。
(四)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共七紙、仿冒商品照片共八紙、VANS鑑定報告 、DC鑑定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
(五)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VANS服飾一百三十八件、DC服飾二十二件扣案 可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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