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卯○○ 男 四十六
乙○○
丙○○ 男 八十二
丁○○
戊○○
己○○
壬○○
癸○○ 男 七十歲
子 ○ 男 六十四
丑○○ 男 七十一
寅○○ 男 四十五
辰○○ 男 七十三
巳○○ 男 五十七
甲○○○
庚○○○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卯○○、乙○○、丙○○、林玫君、戊○○、己○○、壬○○、癸○○、子○、丑○○、寅○○、辰○○、巳○○、甲○○○、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四色牌壹拾肆付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賭博地點為:台北市○○區○○街二二一巷一九二號旁鐵皮 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址九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辛○○、卯○○、乙○○、丙○○、林玫君、戊○○、己○○、壬○○、 癸○○、子○、丑○○、寅○○、辰○○、巳○○、甲○○○、庚○○○等十六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辛○ ○等十六人未能從事有益身心活動,竟在「虎山退休老人聯誼會」分三桌公然聚 賭,破壞社會風氣,惟其等賭博金額非鉅,且事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悟之意及犯 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辛○○、卯○○、乙○○、丙○○、林玫君、戊○○、己○○、壬○○ 、癸○○、子○、丑○○、寅○○、辰○○、巳○○、甲○○○、庚○○○等十 六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參酌除被告卯○○、戊○○及寅○○三人之外,其餘十三人均為五十 歲至八十歲年事已高之老人,並參酌檢察官建請宣告緩刑之意,本院認其等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四色牌十四付及賭資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元,分別係賭博器具或賭檯之財 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九四九號 被 告 辛○○ 女 五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四號 居台北市○○區○○街二六八巷二六弄十八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二О二三三四四九О號 卯○○ 男 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巷三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六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三七弄二二號三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巷一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二О一三七六ОО一號 丙○○ 男 八十二歲(民國十年一月九日生) 住台北縣坪林鄉木德村苦苓腳六號 居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五巷五弄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О五四四七九五號 丁○○ 女 五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一七七巷九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G二ОО八四七一七三號
戊○○ 女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0之八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C二二О六五七二三三號 己○○ 女 七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四四巷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О五五六三六八號 壬○○ 女 六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七弄三十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О六二六九三六號 癸○○ 男 七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一七四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ОО七四三三三九號 子 ○ 男 六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六00巷七六弄一二二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0000000號 丑○○ 男 七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廿五巷五弄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0000000號 寅○○ 男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村路四號 居台北市○○區○○路四四三巷十一弄一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О號 辰○○ 男 七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九巷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ОО二八八七六號 巳○○ 男 五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二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О一四一О九五七號 甲○○○ 女 七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五六四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ОО七七三四四號 庚○○○ 女 七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五十巷廿一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三七О八七四八號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蘇益立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 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二號判處罰金一千銀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 六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辛○○、乙○○、宋慰鳳、丁○○、戊○○、
己○○、壬○○、癸○○、子○、丑○○、寅○○、辰○○、巳○○、甲○○○ 、庚○○○十六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九時左右,在台北市○○區○○街二二 一巷九號「虎山退休老人聯誼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 財物,對賭方式賭客每人發二十張賭牌,莊家則加發一張賭牌,再由每一賭客將 所發之賭牌撿成「對子」或「順子」,玩至八胡者為贏家,每次輸贏約新台幣四 十元,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十四 付、賭資一千一百二十元許。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益立、辛○○、乙○○、宋慰鳳、丁○○、戊○○、 己○○、壬○○、癸○○、子○、丑○○、寅○○、辰○○、巳○○、甲○○○ 、庚○○○等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場所翻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另 經核渠等所供情節均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扣押證物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蘇益立、辛○○、乙○○、宋慰鳳、丁○○、戊○○、己○○、壬○○、 癸○○、子○、丑○○、寅○○、辰○○、巳○○、甲○○○、庚○○○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如事實欄扣押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 被告乙○○、宋慰鳳、己○○、壬○○、癸○○、子○、丑○○、辰○○、甲○ ○○、庚○○○等人,年齡均逾六十歲甚或八十歲以上之人,且無前科紀錄(見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等情,相信渠等歷此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檢 察 官 舒 瑞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