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0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六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六巷六弄二號之「杉太九州拉麵」 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 減省工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 價僱用以團聚名義來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盧福蓮在該店從事打雜 工作(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時薪九十元之價格應予更正),後 於同年月八日以提供伙食為代價僱用以團聚為名義來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工作之 大陸地區人民劉淑云在該店從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之自白。
(二)證人盧幅蓮、劉淑云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本國人(含華僑)入出境詳細資料二紙。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