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姚文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本
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起,受僱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五號(起訴 書誤植為一五一號)B1「首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首誠公司),並自八十 三年間起擔任該公司派駐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之銷售員兼 NN、PS專櫃店長,從事專櫃之商品銷售、人事管理、貨品進出管理、業務監 督以及現金、貨款收繳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明知該專櫃係 向客戶收取消費現金,卻利用中興百貨上開專櫃之櫃位盤點、櫃員管理銷售,以 及製作、整理銷貨單,並負責直接由其以所製作之銷貨單、日報表與首誠公司報 帳之機會,連續為侵占首誠公司商品或其價額,或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首誠 公司,並製作不實之銷貨單,據以向首誠公司報帳,以掩飾犯行,其方式如下: ㈠將銷售商品之折扣數調低,再予夾帶商品申報之方式,連續侵占尚未實際賣出之 商品,換算其就此部分所侵占之商品價額,計有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五 百元;復以低折扣報高折扣之方式,連續侵占短報折扣數間所相差之金額,計有 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故其所侵占之金額總數為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 詳細之侵占時間、商品名稱、商品件數、不實之折扣數、金額以及不實之銷貨單 編號,均詳如附表一、二。
㈡又其對於業務範圍內之權責知之甚稔,竟仍於右開時間為首誠公司處理銷售商品 、代收客戶消費款項等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且損害首誠公司之利 益,先後多次未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消費現金全額交付公司,反而利用自己以九折 代價所購買之中興百貨之提貨券、禮券之方式向首誠公司報帳,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使己獲得先行使用消費現金、現金存放銀行自己帳戶滋生利息、以及現金 買禮券間百分之十之折扣利益,致使首誠公司財產受有銀行利息之損害,以及喪 失毋庸向中興百貨換取現金即可現時使用現金之利益,共計此部分之損失計有八 千七百八十八元。詳細以禮卷或提貨單報帳之時間、商品名稱、商品件數、不實 之折扣數、金額以及不實之銷貨單編號,均詳如附表三。 ㈢另承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雖明知係向客戶收取消費現金,卻多次以自己或他人 之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方式向首誠公司報帳,亦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己獲得先行 使用消費現金、現金存放銀行自己帳戶滋生利息、刷卡換取銀行點數、藉由大額 多筆之消費而於刷卡銀行建構債信良好之形象等利益,並且致使首誠公司之財產 ,於每件銷售貨品在中興百貨刷卡時,損失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計以甲○○
信用卡刷用而損失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以他人之信用卡刷用而損失八千二百 六十四元,共計二萬九千六百十九元。詳細之刷卡時間、商品名稱、商品件數、 不實之折扣數、金額、信用卡編號以及不實之銷貨單編號,詳如附表四、五。二、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開事實: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鐸衷之指訴。
㈢證人盧永蓉、蔡瑞端、邱愛芬、陳瑛純之證述。 ㈣卷內「侵占行為型態筆數明細⒈」檢附之中興NN、PS銷貨單二十九張、手寫 現金帳三張、中興百貨銷售傳票二十九張。
㈤卷內「侵占行為型態筆數明細⒉」中興NN、PS銷貨單二十五張、手寫現金帳 二十二張、中興百貨銷售傳票十九張。
㈥卷內「侵占行為型態筆數明細⒊」中興NN、PS銷貨單五張、手寫現金帳五張 、中興百貨銷售傳票七張。
㈦卷內「侵占行為型態筆數明細⒈」中興NN、PS銷貨單四十張、手寫現金帳十 八張、中興百貨銷售傳票五十一張。
㈧卷內「侵占行為型態筆數明細⒉」中興NN、PS銷貨單十四張、手寫現金帳十 三張、中興百貨銷售傳票八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又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見本院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可按,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 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 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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