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235號
TPDM,92,簡,3235,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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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
第四三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而改依通常程序,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五D—00八六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 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零七元,除頭期款十五萬九千 九百九十九元外,餘款九十二萬五千零八元,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 期付款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六00號 七二弄二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 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北 縣新莊市「連華當鋪」將該標的物出質借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高誌國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亦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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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