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180號
TPDM,92,簡,3180,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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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七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0
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繫屬案號為九十二年
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時弘(業據本院判決)受張治華(未據檢察官起訴)、張金龍(已死亡)之委 託與蔡麗莉謝月雲、涂光星(業經本院判決)等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 大量籌組虛設公司行號,以蔡麗莉名義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南京東路 、民族東路、八德路等地租用辦公室及申請電話,至設立公司需要之資金則委由 經營光星會計事務所之涂光星轉請謝月雲代為辦理不實之存款證明,由涂光星持 備妥資料向該管政府工商機關辦理公司印鑑登記及設立公司事宜,而甲○○等人 並無擔任公司股東之意,分別貪圖張治華所給之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 不等之報酬,竟與張治華、張金龍、簡時弘、涂光星、謝月雲蔡麗莉等人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設立人頭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月間,接續以甲○○名 義擔任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一號十二樓之六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董事及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號五樓鼎臆國際有限公司人頭董事之名義,且上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並未實際繳納,甲○○等人亦未參與公司設立,皆由涂 光星轉請謝月雲代辦不實之存款證明,備妥資料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中所為之自白。 (二)復踐實業有限公司、鼎臆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登記資料 在卷為憑。
三、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生效;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將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爰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以為處斷較有利行為 人,附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 屬身分犯,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麗莉謝月雲簡時弘、涂光星分別與 與被告甲○○間,均互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未足股款而為虛 假之增資,足以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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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