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志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男 四十七歲(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六日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志遠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志遠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三號地下一樓,下稱志 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男子前來兜售之「電針 機Model ○四S」(下稱電針機)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竟於 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向上開自稱 「賴先生」之男子販入電針機,而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對於市售疼痛舒緩用經皮神經電刺激器品質調查時向志遠公司抽購得上 開電針機一臺,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稱其基於販賣之目的,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因執行業務以 現金向跑單幫之賴姓男子購得電針機等情,惟辯稱:伊一直不知道該電針機未經 核准,也不知道需要查驗許可,是到本件被查獲後才去瞭解的云云。然查:觀諸 卷附志遠公司所之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證執照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即已核發, 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陳於十年前開始販賣醫療器材等語(見偵卷二五頁) ,則被告甲○○對於醫療器材之製造需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取得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一節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甲○○係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 跑單幫男子處以現金交易方式購得本件之電針機,購得來源特殊,基於確保購得 醫療器材之安全性之考量,更應注意本件電針機是否經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 是被告甲○○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發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三九五○一○○號函附談話 記錄、現場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發衛署藥字第○九 二○三一六二一五號函、市售疼痛舒緩用經皮神經電刺激器之品質調查報告、志 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甲○○及志遠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 器材而販賣罪,而應依同條第一項處罰。被告志遠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 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業已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及對於 社會大眾使用合格安全醫療器材權益之影響等情狀,就被告甲○○及志遠公司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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