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龍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總經理及實際業務負責人,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日間,明知龍寶公司已經週轉不靈,陷於無償還能力狀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上址龍寶公司內,以傳真向美商維多利亞郵輪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維多利亞郵輪公司)亞太辦事處業務員張蓉芳預定十三名赴大陸長江三 峽旅遊船位,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將結匯金額美金一千三百元,收款人「Victor ia Cruises Inc」(即維多利亞郵輪公司,位於美國紐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傳真予張蓉芳作為交易訂金證明,並以之取信 維多利亞郵輪公司,使維多利亞郵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三日同意甲○ ○追加二名船位,並在同月四日將該公司美國總公司的十五席船證(service vo ucher)交付甲○○,表示同意提供旅客搭船旅遊之勞務。甲○○則於同月七日 在上址龍寶公司內,以舊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影印後塗改, 變造匯款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七日,匯款金額為美金二千七百五十元、匯率為三四 點六三新台幣兌換一美元等資料後,傳真予張蓉芳,藉以表明尾款已經如數匯出 ,足生損害於維多利亞郵輪公司,同日甲○○則委由不知情之龍寶公司名義負責 人徐榮松(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領黃陳寶玉等十四人順利出團完成旅 遊,甲○○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維多利亞郵輪公司因遲未收到美金 二千七百五十元結匯款項,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查證後,始知受騙。二、案經維多利亞郵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引用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詐欺得利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爰審酌 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 節亦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以詐術使維多利亞郵輪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船證十五席之行為 ,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維多利亞郵輪 公司所交付之船證十五席,係以提供十五名旅客之旅遊勞務為目的,則被告顯係 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解。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經論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在 臺北市○○區○○路一八五號七樓之六龍寶公司內,連續藉被害人簡文燦、藍國 川、楊禹美、蕭美玉、潘麗華、傅麗綺、徐紹森以信用卡簽帳支付旅遊團費之際 ,分別偽造上開各人之署押在另紙郵購單上,再更改郵購單上之公司名稱及日期 後,轉交不知情之富騰旅行社藉以向發卡銀行申請支付該筆款項,嗣簡文燦等人 收到帳單發現重複請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經查,本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被告係以變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達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行之目的,此與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其構成要件不同,且兩者時間相隔甚久,亦難認為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故非連續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