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141號
TPDM,92,易緝,141,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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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八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陳淑華(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 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二人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 二、三月間以彼等經營之「匯中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需擴大營業並購買房屋保值 ,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丙○○詐借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元 ,佯稱以之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汐止鎮○○街五巷四號及臺北市○○○路○段八十 三號十七樓之房屋取得所有權後向銀行貸款即可償還,並交付支票八紙以為擔保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屆時支票不獲付款,房屋均已高額 貸款脫產,始知受騙;被告乙○○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前 開公司經營進口期貨生意利潤甚高,且允以臺中生意交由告訴人林獻松經營為詐 詞,使林獻松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三百零四萬元,被告乙○○則簽發支票十一紙 搪塞,屆時支票均遭拒絕往來,林獻松亦因而受騙。乙○○再以珠寶大王自居, 利用不詳姓名之二十餘名外務人員,以六分高利為誘詞,使邱左育、趙新啟、汪 振君、楊敬宗、鄭一凡、魏柄權、趙起泉、吳定國張振海彭育達、尤可加、 趙文信魏振興等人不疑有詐,交付二十萬至三百萬元不等,被告乙○○得款後 旋即捲款潛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孔慶杰係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 ,連續涉犯上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名,其最後之犯罪行為乃 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完成,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開始偵查(後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北院明刑易八0易二六七0緝字第五六六號通 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易字第二六七 0號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戳、起訴書、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刑 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十月又六 日,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現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完成,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第五九二 0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二三號)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地向甲○○訛 稱將升遷其為公司經理,並給予國外進修機會,致甲○○不疑有詐,交付權狀影 本、
炫詐取期貨交易保證金八十餘萬元;又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與陳楓桐張寶鶯



共同向李珮菁訛稱願提供房屋、土地供擔保,向李珮菁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嗣後 屆期未獲返還,且擔保物亦因抵押權順位為第三順位(而非陳楓桐張寶鶯當初 所稱之第二順位)而無法受償分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嫌,並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前開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應諭知免訴判決,是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 官另行依法辦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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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