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46號
TPDM,92,易,946,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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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乙○○ 男 四
        己○○ 男 二
        子○○ 男 四
        辛○○ 男 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辛○○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子○○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子○○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辛○○子○○均不成立累犯)。詎均不知悔改,甲○○乙○○、辛 ○○、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下旬間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一同出面,向案外人戊○○商借其女友丁○○所 承租交由戊○○使用之臺北市○○區○○路一三五號九樓之四房屋(原係丁○○ 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案外人丑○○承租,後出借戊○○使用中),做為賭博場所 而經營賭場營利。且自任實際負責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以一日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佰元之代價僱請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日薪一千元僱用 乙○○負責清場、洗牌等工作,另以日薪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辛○○負 責把風、帶客人入場玩賭等工作。四人共同以此方式連續提供上址房屋為賭博場 所,以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麻將、骰子及牌尺等為賭具,供到場賭 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最低金額二百元,最高無限,以筒子 點數大小做輸贏依據,每一仟元抽頭四十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前,適乙○○因欲上廁所,央請原僅前往該處賭博之賭客己○○幫忙洗牌, 己○○遂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允之,並於何春升上廁所期間負責在場洗牌,便利該 賭場於乙○○離席上廁所期間仍得順利運作。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賭客盧三妹、李世根、蕭許才、陳廖月女、劉維方江見財、賴敏、癸○○、蔡燕昌、逢煥鵬、林麗琴、丙○○、壬○○、諸徐三妹



周金英、庚○○、李茂林等人(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 博,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抽頭款現金七千一百四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期日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一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 。訊據被告子○○辛○○己○○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 其僅到場賭博,並非賭場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被告辛○○辯稱:查獲當日其是去 找被告甲○○,並未在賭場擔任把風及帶客人之職;被告己○○辯稱:查獲當日 其係第一次前往賭博,當時因被告乙○○去上廁所,所以才幫忙在場洗牌云云。 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癸○○、賴敏、陳廖月女、李茂林、蕭許才、壬 ○○、盧三妹、李世根諸徐三妹、丙○○、蔡燕昌周金英、庚○○、江見財劉維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共同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事實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賭具及現金等扣案可資佐證。 ⑵被告辛○○雖否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被告甲○○亦否認有關指證被告 子○○部分陳述之正確性。然被告辛○○於本院自承:臨檢紀錄表有提示給伊看 …警訊筆錄為伊親自簽名捺指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十 二頁參照),且不否認於偵查中承認警訊所言實在等情(同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三 頁參照)。被告甲○○亦供承其於警訊供述具任意性(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第二十頁、第四十二頁參照),是被告辛○○於警偵所為之自白及被告 甲○○有關共同被告子○○犯行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而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其警訊陳述內容之任意性(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參照)、丙○○則明確證述其 警訊陳述之任意性,及警訊筆錄由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一行、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而證人劉維方雖經本院傳 喚未到,惟其警訊陳述內容與證人壬○○、丙○○等人警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且參諸其他十餘名賭客於警訊中並未全部就此為相同陳述,顯見警員並無故意虛 載證人警訊筆錄而誣陷被告之事。從而證人壬○○、丙○○於警訊時之陳述顯較 其二人於本院中所陳為可信,而證人劉維方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亦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 ,均得做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以下分別依上開證據資料,就被告辛○○、子○ ○、己○○等犯行說明之:
①被告辛○○部分:
證人壬○○、丙○○、劉維方於警訊時均證述:把風的是辛○○等語明確(偵查 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四十二頁背面、五十四頁背面參照),被告甲○○於偵查中



亦供稱:(辛○○任何職?)把風,以日薪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僱用等詞甚詳( 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辛○○於警訊時所供:我負責把風及帶 領賭客至賭場內玩賭,我受僱綽號「老山東甲○○,每日二十三時開場至二時 許,我每日向甲○○領取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薪資等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參照 );於偵查時供稱:(在查獲地點任何職?)帶客人工作,沒有把風,自十二月 二十幾號工作,但非每天都有,日薪五百至一千元不等,向于(指甲○○)領取 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參照);及於本院所承:偵查中曾坦承上情等詞(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五頁參照)相符。且臺北市政府督察室 臨檢紀錄表檢查實況欄第四點載明被告辛○○係擔任賭場把風及帶領賭客之工作 ,並經被告辛○○親自簽名捺指印確認(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參照),是被告 辛○○於警偵訊前後所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辛○○於偵查時改稱僅有帶 客人,沒有把風云云,惟參諸證人壬○○等之證詞,其所辯沒有把風,顯不足採 ),且與證人壬○○、丙○○、劉維方前開證詞互核一致。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翻異前供,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②被告子○○部分:
 A本件賭博場所即臺北市○○區○○路一三五號九樓之四之房屋係由證人丑○○出 租予證人丁○○轉借予證人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丑○○、戊○○於本院結 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 )及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 七日檢送之丁○○警訊筆錄附於本院卷),且有該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
B上址房屋為警查獲前,該房屋係由被告子○○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出面向證 人戊○○借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第三頁倒數第一行及第四頁第一至四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參照)。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其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有賭博時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若賭場出事,則負責承擔一切責任,受僱於被告 子○○,且向被告子○○領取一千五百元等詞甚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七、 八行參照),足見被告子○○確為出面向證人戊○○商借場地、且僱用甲○○擔 任現場負責人以承擔刑責,規劃經營賭場細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子○○雖辯稱 :不認識戊○○,其僅單純賭客云云;被告甲○○亦配合被告子○○之辯解,改 供稱:因被告子○○欠其錢,所以才向警察供稱賭場係被告子○○主持,且前開 房屋是透過綽號「黃頭」之人向戊○○承租者云云;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除證述前開房屋係被告子○○向其借用各節(如前所述)外,尚證述:不 認識甲○○等其餘被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七行 參照),及被告子○○身高在一百六十五公分以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八行參照)等情甚詳;經核與被告子○○自承其身高僅一百五 十七公分之客觀事實相符(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四行)。 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期日初稱:房屋係先前常到其麵店 吃麵、現人在大陸之友人所提供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八 頁參照),經核與上開證人丑○○、丁○○、戊○○所陳情節顯然不符;而被告



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庭期提訊證人戊○○,當庭聽聞證人戊○○ 之證詞後,復未向本院陳明有關上述房屋係其出面洽借之事。足見被告甲○○嗣 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期日改稱:上址房屋係其透過黃頭介紹出面向戊 ○○租用云云,顯係配合被告子○○辯解所為之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警訊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警查獲當日,原係前往賭博,適 負責洗牌之被告乙○○上廁所,故其幫忙洗牌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 十二行、第九十八頁第十一行、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七頁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十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 七頁參照),是被告己○○所辯:其僅受上廁所之乙○○所託,在場幫忙洗牌等 語,顯非無據。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受僱於賭 場連續洗牌之事,自僅能認定「被告己○○於警查獲當日原係前往賭博,竟於明 知該處為賭場之情形下,因擔任洗牌之乙○○離席上廁所,而受託並決意幫忙洗 牌,便利賭場之運作(非提供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便利賭場運作之幫 助行為),其有幫助賭場運作之幫助意思甚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甲○○乙○○辛○○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己○○所為則係幫助犯上開罪名。公訴人雖起訴 認被告己○○係共同正犯,然依現存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於警 方查獲當時,因被告乙○○離席上廁所,故於當時幫忙洗牌,而便利該賭場運作 」之事實,惟該幫助洗牌行為並非提供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便利賭場 運作之幫助行為,是被告己○○前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次之幫助意思所為,而 成立單次幫助犯,公訴人依前開卷證資料,遽認被告己○○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之共同犯意,難認有據,附此說明。被告甲○○乙○○辛○○子○○ 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查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 加重其刑。被告己○○係為警查獲當日犯行之單次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子○○出面商借房屋經營賭場,為賭場實際負責人,犯罪主導性 較高、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職司洗牌、被告辛○○負責把風及 帶客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甲○○乙○○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而被告己 ○○原僅前往賭博,因故幫忙洗牌,尚非經營賭場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輕 微,及被告五人對於本件犯罪主導性之高低、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辛○○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自承於案發當日因受乙○○之託而



在現場幫忙洗牌,顯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己○○所處罪刑部分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賭具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共同經營賭場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五所示現金七千一百四十元為被告甲○○共同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 金,此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及本院九 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三、四行參照),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共同正犯之主刑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賭具麻將四十個 │
├──┼──────────┤
│二 │骰子五十五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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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牌尺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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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莊家骰子一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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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抽頭款七千一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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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