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路八十七號三樓大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鵬公司 )之經理,以鑽石珠寶買賣為業,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 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受丙○○委託,代 售附表所示價值之珠寶,而持有該等珠寶;詎甲○○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珠寶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持向台北市○○路一二一之三號一樓大千當鋪典當而 得款。
二、案經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受告訴人丙○○委託,代售附表所示之珠寶,且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珠寶持向大千當鋪典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其係以大千當鋪或大千士林當鋪作為珠寶銷售管道,即雙方約定由其將珠 寶拿至當鋪,如客戶有意觀看,則由其填託售單交予當鋪人員乙○○或丁○○處 理,如珠寶成交,則由其辦理贖回珠寶後交付之,其與上游廠商昭輝公司負責人 蔡世偉協議,由昭輝公司出資將被告典當於大千當鋪之珠寶贖回,昭輝公司以成 本價取回其中屬於大鵬公司向昭輝公司購買部分之珠寶,如有差額則由大鵬公司 補足,並約定附表所示之珠寶由其取回,然蔡世偉低估珠寶價格,拒不返還附表 所示之珠寶,致其亦無法返還告訴人珠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右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大千當鋪人員乙○○及大千士 林當鋪人員丁○○並未與被告約定以典當方式銷售珠寶,而在流當前將珠寶交予 客人觀看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雖提出丁 ○○簽名並載有珠寶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之單據(即偵查卷第一二八、一二 九頁),作為珠寶託售予丁○○之依據,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 開單據是鑑價時所寫的,該等珠寶不是典當範圍等語,衡以被告多次至大千士林 當鋪典當為數頗多之珠寶,丁○○為被告就非典當範圍內之珠寶鑑價,並無不合 常情,參以上開單據並無足資認定係被告託售珠寶之文字,是被告所稱上開單據 係託售單云云,尚無依據;又被告另陳稱丁○○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大鵬公司帳 戶,然匯款當日被告並未典當物品,亦無與匯款金額相同金額之典當資,足見大 千士林當鋪確有幫被告銷售珠寶云云,惟證人丁○○陳稱該等匯款係典當款項等 語,復無足資認定該等匯款係銷售珠寶所得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實;
況被告附表所示之珠寶係典當於乙○○任職之大千當鋪而非丁○○任職之大千士 林當鋪,被告復未提出其與大千當鋪(乙○○)確有代售珠寶約定之事證可供調 查,是其所辯與大千當鋪(乙○○)約定代為銷售珠寶云云,要難採信。告訴人 既僅將附表所示珠寶交予被告託售,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 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即被告之權限,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自己名 義,擅自將因告訴人託售而持有之珠寶,持向當鋪典當借款以供己用,要屬持有 人處分他人所有物之行為,被告確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至被告所辯 係蔡世偉之故致其無法返還附表所示珠寶云云,乃發生於被告侵占行為完成後之 事實,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託售單五紙(見偵查卷第十七 頁至二十一頁)、大千當鋪當票一紙(同上卷第二十二頁)、昭輝公司製作之贖 回珠寶清單一份(同上卷第五十頁以下)、大千當舖典當清冊(見本院卷)等件 (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ˉ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ˉ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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