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
號),經本院認為不以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 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 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持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前往台北市中正區螢橋國中旁之巷弄內,將呂 蓮花所有,停置於該處之六B—0一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予以破壞,並入內 開啟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查獲,並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七0之三號某資源回收場尋獲該車。(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一號 前,將乙○○所有,停置於該處之GW—八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予以破壞 ,並入內開啟電門,正欲竊取汽車離去時之際,為巡邏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子 是一個綽號叫阿成的去偷,並非伊偷的云云。經查:(一)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螢橋國中無名巷內,攜帶 六角板手竊取呂蓮花所有六B—0一00號自用小客車門等情事,業據被告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均坦白承認(分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 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八頁、第三三頁至三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
(二)證人謝冬清亦證述:九十二年一月初伊有看到綽號阿土(即謝冬清)之男子有 開六B—0一00號紅色箱型車到烏來山上,我有看到並問他車從何處來,他 說是偷來的,並要棄置新店市○○路之資源回收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一八頁)。
(三)另被害人楊國顯所使用登記於其妻子呂蓮花名下之六B─0一00號箱型車確 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遭竊,亦據被害人楊國顯警偵訊時指證在卷(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偵卷第一三頁至一五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被竊車輛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四)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馬嘉祥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六 B—0一00號自用小客車不是被告偷的,是一個叫做長腳偷的,姓孫,當時 伊在旁邊把風,被告當時不在現場,後來人家騙被告上車開車,而車子是在安 坑那邊偷的,那天天氣為二十八度,伊當時穿背心,且伊在三月底還看過那台 車云云(見本日訊問筆錄),與該車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在台北市中正區 螢橋國中附近之一處無名巷失竊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一七0之三號某資源回收場尋獲等情,完全不相符合,故該證人之證言,顯不 足採。
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 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頁至十頁),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丙○○於 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及六角板手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丁○○所持以犯罪之六角板手,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一次加 重竊盜犯行、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之攜帶兇器竊盜 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努力向上,竟攜帶兇器竊取汽車,對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危害,及 其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其持以竊取事實欄一、(一)之六角板手一支並未扣案,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其持以竊取事實欄一、(二)之 六角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另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偵查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七七一一號,本院起訴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號),然此部分繫屬 於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而本案繫屬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甲○茂律九十二年偵字七六一四號 第二八三0號函其上之台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 一號卷所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甲○茂玄九十二年
偵字七七一一號第四六八三號函其上之台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及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七一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而前 開已起訴之部分繫屬在後,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