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係維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七二號一樓,下稱維陽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維陽公司 對澳洲龍蝦等海產之進口接洽事宜,與維陽公司之負責人甲○○(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二年三月間,以維陽公司之名義,由被告署名信函傳真向澳商大洋海產公司 (下稱大洋公司)購買活龍蝦等海產,並允諾大洋公司出貨時,維陽公司即刻以 電匯方式給付百分之九十貨款,並同時將電匯收據傳真予大洋公司,剩餘百分之 十貨款,待貨到或下批海產出貨時一併給付。維陽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洋公司第一次空運出貨時,先以電匯方式給付第一批龍蝦海產百分之九十貨款 (即美金一萬四千五百元),取得大洋公司信任,使大洋公司誤信維陽公司確有 遵期給付貨款意願,嗣於同年三月間被告復以維陽公司名義,陸續要求大洋公司 交付龍蝦等海產三次,使大洋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共計貨款為,惟維陽公 司卻遲未給付澳幣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點七十一元貨款,屢經大洋公司數次催討 ,被告或傳真大洋公司為受款人之「華僑銀行匯出款匯款申請書」三紙予大洋公 司,作為已依約電匯貨款之證明,或以傳真告知大洋公司因華僑銀行行員匯款作 業失誤,誤將電匯款項匯至奧地利而非澳洲,以搪塞大洋公司付款之請求,惟經 大洋公司多次與華僑銀行聯繫,維陽公司實際上並未電匯任何款項與大洋公司,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修正新法為該法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擔任維揚公司總經理,甲○○、丙○○、乙○○證詞,並佐以署名丁 ○○之傳真資料影本及譯文影本七份、宏昇空運有限公司空運單影本三紙及華南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任職維揚 公司對國外採購海產等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八十一年三 、四月間至八十三年五月任職維揚公司,而大洋公司在告發狀及告訴代理人在偵 查中都提到曾與甲○○聯絡,甲○○卻向大洋公司表示伊業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離 職之不實消息,顯見維揚公司內部另有熟悉英文之人與大洋公司聯繫,況維揚公 司當時尚有華裔新加坡籍許書傑負責對國外業務,並非單由伊一人負責,丙○○ 及乙○○可以證明此事,檢察官提出傳真信函並非伊的簽名,伊提出一九八九年 在新加坡辦理巴基斯坦簽證、一九八四年美國社會安全卡、一九九四年信用卡及 維揚公司送貨簽單筆跡足以證明此事;再者,大洋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出貨,但華僑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卻分別為八十二年三 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顯與起訴書所載維揚公司於大洋公司出貨同 時即應支付百分之九十貨款情節不合,倘大洋公司知悉維揚公司付款情形有異, 卻仍出貨,則大洋公司是否有陷於錯誤交貨?尚值斟酌。伊並未製作前開內實不 容之傳真函向大洋公司訂貨,事後也沒有傳真假的電匯單騙大洋公司,檢察官不 能單憑推測方式來認定伊詐欺大洋公司海產等語。經查:(一)證人甲○○固指證被告係維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國外海產採購業務云云 ,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伊只是人頭,偶而到公司看一下,並沒有 經營維揚公司,也不知道維揚公司向大洋公司訂海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四七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甲○ ○既然強調未參與維揚公司營運,則其徒憑偶至維揚公司之零散印象,進而指 證被告負責對國外採購海產業務等詞,顯有不盡之處。而證人即維揚公司送貨 員丙○○於偵查中僅證稱:伊只負責送貨,並不知道維揚向大洋公司訂海產等 語(見同上偵卷四十三頁反面),檢察官以其證詞認定維揚公司均係澳洲訂海 產云云,自乏實據。另觀諸證人即維揚公司業務乙○○於偵查中證陳:維揚公 司有位新加坡許先生負責國外業務,伊很少看見被告打國際電話,大部分都是 許先生在講,被告與許先生都會講英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 其於高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三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庭訊 時證稱:被告是加欣公司負責人,在維揚公司則是總經理負責對外業務,伊在 維揚公司前半段薪水是向一位狄先生領,後半段是向戊○○領薪水,維揚公司 決策是由出資者決定,後半段是戊○○決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 無訛,並影印附可參。經本院傳訊其到院亦證稱:維揚公司負責人換過好幾位 ,前面有江梅琳、後來是狄建飛及許書傑、甲○○及戊○○等人,由出資者主 導公司,當時向大洋公司訂貨的是許書傑、狄建飛或是被告他們懂英文的人在 處理,伊現在已經記不清楚,卷內加欣公司估價單及維揚公司送貨單上「WT 」是被告簽名,但伊並沒有看過被告曾簽過像卷內傳真給大洋公司信函上「W ADE CHEN」的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 見維揚公司因資金問題異主多次,而出資者掌控公司營運及財務命脈,事屬當 然之理,且維揚公司負責海外採購尚有狄建飛及許書傑等人,並非如檢察官所 認定只有被告一人,則檢察官以維揚公司只有被告懂英文,逕而認定被告向大 洋公司詐購海產云云,尚有未洽。雖大洋公司確曾將海產運交維揚公司收受,
固有宏昇空運有限公司空運單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七八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然詐騙者最終目的在牟財,則何人取走該 批海產價賣之事證攸關本案犯嫌之認定,但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領 取該批海產牟利情形,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該批海產交易等語,尚非無據 。
(二)又華僑銀行函覆高本院稱:「貴院來函所附之申請書若經本行受理則第一聯應 留存本行而非流落在外,第二聯則應有本行主管簽章。該申請書因欠缺下列要 件,顯示本行並未承接該三筆匯款之申請。①本行匯款編號、②中央銀行規定 之匯款分類編號及性質用途、③本行經辦人員簽章、④本行主管簽章、⑤本行 收取匯費及郵電費」等語,雖足以證明大洋公司提出三紙華僑銀行匯款申請書 ,實際上並未經華僑銀行承辦匯款之假文件,惟觀諸三紙匯款申請書上均蓋有 維揚公司大、小章,然據乙○○證詞而論,被告既非維揚公司幕後出資者,並 無決策公司營運之權,則被告自無掌控維揚公司大、小章可言,益徵被告在前 開匯款申請書上蓋用維揚公司大、小章情形甚微;再參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檢附維揚公司八十三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見高本院影印卷),在被告 八十三年五月離職之後,維揚公司尚營業至八十三年十月之紀錄,可見被告所 辯:伊並非維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由出資者掌控公司等語,顯非虛詞,堪 予採信。
(三)再者,檢察官以署名「WADE CHEN」之七封傳真函分別為:八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向大洋公司尋求合作進口海產事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回覆大 洋公司海產報價、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訂貨函、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檢附 電匯收據、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告知銀行已電匯貨款、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訂貨 及解釋銀行匯錯貨款等事由、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解釋遲延付款情形(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 一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頁及第五十七頁),資為被告詐欺大洋公司之主 要證據。惟檢察官無法提出前開傳真函件原本供本院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筆跡真 偽,而前開傳真函「WADE CHEN」署名,卻與被告先前在加欣公司估 價單(見前開高院影印卷)及維揚公司送貨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七 號卷第三十一頁)上簽名「WT」迥不相侔,則前開異於被告平常英文簽名之 傳真文件,究係何人所製作非無可議之處。雖公訴人表示:被告係因先前經商 失敗,而刻意化名為「WADE CHEN」對外聯絡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公訴人前開欠缺實據之推測,本不足以資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倘謂被告刻意以前開化名經商,何以其在維揚公司 坦簽證、一九八四年美國社會安全卡及一九九四年信用卡上簽名均為「WT」 (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頁),可見「WT」才是被告真正的英文簽 名一節,堪予認定。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偽以「WADE CHEN」 名義製作前開傳真信函,自不得徒以大洋公司提出前開七封傳真函上署名「W ADE CHEN」逕而認定被告藉此詐騙大洋公司之證據。再者,大洋公司 在告發狀及代理人林元祥律師於偵查中陳稱:經以電話與維揚公司甲○○聯繫 ,其表示被告業於八十二年三月離職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
卷第二頁反面、第十六頁),然被告堅稱伊於五月才離職,甲○○卻向大洋公 司表示被告早在三月已離職,豈非無疑?倘謂被告夥同甲○○共同以傳真函欺 騙大洋公司出貨,但大洋公司卻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收到署名「WADE CHEN」傳真函表示:被告業於三月去職,所有債務由甲○○負責云云(見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卷第五十九頁),倘謂被告果真去函向大洋公 司撇清訂貨責任,但甲○○並未至愚之人,豈有配合被告行動亦向大洋公司表 示被告早在三月去職,而獨自承擔所有責任之愚行?可見檢察官認定被告與甲 ○○共同詐騙大洋公司海產云云,顯悖離論理法則,不足為採。二、綜上各節,維揚公司先後異主多次,被告並非掌控公司之經營者,且非唯一負責 國外採購海產之人,而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製作傳真函向大洋公司詐購 海產,況該文件上英文簽名迥異於被告平常英文簽名形式甚鉅,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收受大洋公司海產變賣牟利之事實存在,則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大洋公司海產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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