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二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仿冒「echarle」商標之女用胸罩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echarle」之商標圖樣,業經戚嘉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 請註冊,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0000000號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關於男女內衣、內褲、束 褲等商品之商標,嗣於八十九年間經向該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移轉登記予伊巧儷 有限公司,現仍在有效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止);復明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廖崇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十元 之價格販入之女用胸罩一批,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 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二之一號住處,連 續以每件二十五元之價格,將附掛上開商標圖樣之女用胸罩共八十四件販賣予楊 國耀。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楊國耀正於其設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三重臨時市場A12區」攤位販售上開胸罩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女用胸罩二件。二、案經伊巧儷有限公司代表人戚嘉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連續販賣附掛上開商標圖樣之女用胸罩予楊國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向廖崇賢訂貨時,樣品標示的是 廖崇賢所有之「莎霏爾」品牌,標示「echarle」商標之胸罩應是大陸製 造工廠誤裝進去,因為批貨數量很大,也不是伊親自點收,故未發現其內摻雜有 標示「echarle」商標之胸罩云云。經查:(一)前揭「echarle」之商標圖樣,業經伊巧儷有限公司代表人戚嘉麟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於八十八年間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00 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關於男女 內衣、內褲、束褲等商品之商標,嗣於八十九年間經向該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移轉登記予伊巧儷有限公司,現仍在有效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該智慧財產局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0923字第八九00六四六一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
(二)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廖崇賢以每件二十元之價格販入標示「ec harle」商標之女用胸罩後,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八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二之一號住處,以每件二 十五元之價格,連續七天每天販售十二件、總共八十四件標示「echarl e」商標之女用胸罩予楊國耀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楊國耀於警訊 時、同案被告廖崇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該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四一號卷)供述屬實。被告甲○○以二十元之價格販入而以二十五元之價格賣 出,較之告訴人代表人戚嘉麟所表示伊巧儷公司販售之同款式商品每件售價為 三百元,其價格顯然甚低,被告甲○○既經營相關商品之中盤批發業務,對於 該類商品之市場行情,當知之甚稔,其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謂無仿冒商 品之認識,殊難採信。再者,被告甲○○自上游商家即同案被告廖崇賢販入女 用胸罩,其販入後不可能未對貨物進行拆裝、檢驗、分類、再包裝等程序以便 轉賣予下游零售商,且被告甲○○連續七天每天販售十二件、總共八十四件標 示「echarle」商標之女用胸罩予楊國耀,更有多次經手該等胸罩之機 會,其僅需作大致之檢視工作,當可發覺前揭女用胸罩附掛之吊牌顯示伊巧儷 有限公司資料及商標圖樣,是被告甲○○辯稱不知所販售之胸罩摻雜有標示「 echarle」商標者,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未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 品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女用胸罩二件,均係仿冒他人 註冊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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