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391號
TPDM,92,易,1391,2003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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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甲○○ 男 五
        巳○○ 男 四
  右 一 人 許巍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
二、二三一三六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陸付、籌碼肆佰柒拾壹個、監視器壹台、監視錄影器鏡頭參個、監視錄影器畫面分割器壹台、賭場週轉金壹萬參仟玖佰元、賭資帳單簿捌本、賭場股東分紅帳單壹本,均沒收。
巳○○無罪。
事 實
一、丁○○甲○○及代號「祥」、「強」、「連」、「勝」、「如」等確實姓名年 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由甲○○連續提供其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街三三一巷九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為賭博場所,由丁○ ○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與代號「祥」、「強」、「連」、「勝」、「如」等確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外招攬賭客,聚眾至上址賭博財物,且設置監視器過 濾進出人員,賭博方式則以麻將牌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約定每底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每台三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百元),抽頭方法為 每打一圈抽取三千六百元,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 零時許,適賭客庚○○、辰○○、子○○、梅立山、癸○○、寅○○、丑○○、 戊○○、卯○○、辛○○、鍾水上、己○○、乙○○、壬○○等人在上址賭博財 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甲○○所有之麻將牌六付、籌碼四百七十一個、 監視器一台、監視錄影器鏡頭三個、監視錄影器畫面分割器一台、賭場週轉金一 萬三千九百元、賭資帳單簿八本、賭場股東分紅帳單一本、發票人丙○○之空白 支票七張、發票人楊芳畇之支票一張、租賃契約書一本、撲克牌十一付。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
理 由
壹、被告丁○○、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賭客庚○○、辰○○、 子○○、梅立山、癸○○、寅○○、丑○○、戊○○、卯○○、辛○○、鍾水上 、己○○、乙○○、壬○○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吳進成蔡宏亮周聰祥



周麗瑛、李清松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麻將牌六付、籌碼四百七十一個、監視 器一台、監視錄影器鏡頭三個、監視錄影器畫面分割器一台、賭場週轉金一萬三 千九百元、賭資帳單簿八本、賭場股東分紅帳單一本、發票人丙○○之空白支票 七張、發票人楊芳畇之支票一張、租賃契約書一本、撲克牌十一付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丁○○甲○○及代號「祥」、「強」、 「連」、「勝」、「如」等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丁○○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犯罪 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六付、籌碼四百七十一個、監視器一台、監視錄影器鏡頭三個、監 視錄影器畫面分割器一台、賭場週轉金一萬三千九百元、賭資帳單簿八本、賭場 股東分紅帳單一本,均為被告丁○○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甲○○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租賃契約 書一本、撲克牌十一付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發票人丙○○之空白支票七張、發 票人楊芳畇之支票一張,則係被告丁○○甲○○向他人所借之支票,非屬其等 所有,均不宣告沒收。另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共四本、支票九張、信封一張 、記事本一本,亦均非屬被告丁○○甲○○所有,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貳、被告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與被告丁○○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因被告丁○○甲○○未於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乃約定由巳○○簽發其配偶丙 ○○華南銀行瑞祥分行支票,以支付賭客贏取之賭金,巳○○則按每紙支票票面 金額,向被告丁○○甲○○收取百分之三傭金,因認被告巳○○亦涉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以在上址查獲被告巳○○配偶丙○○ 之空白支票七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巳○○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甲 ○○借票之用途,並未與丁○○甲○○共同經營賭場等語。經查:上址賭場係 被告丁○○甲○○所經營,被告巳○○並未參與,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告甲○○ 向被告巳○○夫婦所借,但未告知借票用途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供述 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一一八頁、第一三七頁反 面、第一三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至十二、十五至二三頁 )。證人丙○○亦證稱:上開空白支票係她借甲○○使用,甲○○是她先生的朋 友,甲○○借票只說要週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四 頁)。而民間借票使用之情形,尚非罕見,則能否以被告巳○○將其配偶丙○○ 之支票借予被告甲○○使用,並在上址查獲上開空白支票,即認被告巳○○與被 告甲○○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非無疑?又其他在現場遭查獲之 賭客庚○○、辰○○、子○○、梅立山、癸○○、寅○○、丑○○、戊○○、卯 ○○、辛○○、鍾水上、己○○、乙○○、壬○○等人均未供述被告巳○○在上 址賭場擔任何種任務,或係因被告巳○○之介紹或招攬方至上址賭博。另在現場 查扣之上開證物亦無從證明被告巳○○與被告丁○○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巳○○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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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