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105號
TPDM,92,易,1105,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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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О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合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二一三巷卅號一樓,下稱合詳公司)」之負責人,以銷售各式PVC商品為業 ,明知「Achilles 及其圖案」之商標,係經「甲○阿基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阿基里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十七類各項 商品之商標,且現在尚在該商標之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欺騙他 人,未經阿基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自不詳日期起,即於乙○○所經營之合 詳公司產品型錄及其所使用之名片上,使用、附加相同或近似於阿基里斯公司已 註冊之上揭「Achilles」商標圖樣,足以損害阿基里斯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 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鐘 文岳律師之指訴相互一致,並有告訴代理人鐘文岳律師所庭呈之合詳企業有限公 司產品型錄影本、被告乙○○之名片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存證信函 影本各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右揭使用「Achilles」字樣於合詳公司產品型錄及名片一事直言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自七十九年經營合詳公司即已販售告 訴人公司貨物,當會使用該商標字樣,販賣十三年,告訴人公司從未禁止使用, 且該公司亦派人來臺二次,詢問銷售情形,所賣均為真品,並無欺騙他人等語。 本院查:
(一)被告乙○○經營合詳公司自七十九年間,由日本國進口告訴人公司相關之PVC 門簾製品包括ANTI STATIC TYPE、ANTI FREEZE TYPE、ANTI INSECT TYPE、SE IDEN F及OLE-L等型式,並於國內販售一情,除經其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被告



所呈日本出貨商ASAHIPEN公司及YASUSHI JAPAN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之發票(INVOICE)、合詳公司之進口報單 及運送人SEINO LOGIX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載有被告進口告訴人公司產品, 且合詳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經濟日報、八十年九月三日工商時報所刊登販售告訴人產品之廣告,亦有報紙 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鍾文貴律師亦於本院調查中指承「我們不否認被告 自七十九年向告訴人購買PVC產品,但近四、五年來已經沒有向告訴人購買 ,而係經由告訴人在日本的經銷商間接獲得,被告型錄上另一家日本高藤公司 已經破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斟諸被告既於發票詳 載所購入進口貨物,並於進口報單聲明以供我國海關人員查驗,應無進口仿品 可能,不得以被告未直接向告訴人進口而恣意反推為仿冒。又其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起改向YASUSHI JAPAN公司購買告訴人產品,有上開發票可考,ASAHIPEN 公司倒閉與否亦不影響被告自日本合法購得告訴人公司商品管道。佐以告訴人 公司塑料薄片輸出課課長湯本洋一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00一年十 二月六日及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次致函被告,第一封論及曾前往拜會 被告,雙方曾就告訴人公司產品及其他進口產品在台灣門簾市場狀況討論,並 致送告訴人公司購買商品之樣品,詳加解說其商品特性;第二封則為通知被告 與約定前來臺北會晤時間,第三封則就前開面會致謝,另述及該公司在台灣市 場競爭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供日文信件及譯文附卷為憑,告訴人公司人員三番 二次至台灣向被告請益該公司產品於台灣市場狀況,甚至解說產品之功能,苟 被告出售該公司之仿冒商品,焉能如斯?何以不逕行追訴被告侵害商標權,自 是仰賴被告長期於台灣販售告訴人商品之經驗而為審慎之諮詢。何況信件內容 已如上述,亦非告訴代理人所稱一般商業往來信件所可比擬。由此可見,被告 所販賣之「Achilles」產品應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真品,了無疑義。(二)本件告訴緣由,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使用上揭印有「Achilles」商標 圖樣之產品型錄及名片,向茂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頤公司)之負 責人吳正坤推銷PVC 產品,使吳正坤誤認被告係告訴人阿基里斯公司之臺灣地 區代理商,因而陷於錯誤,將「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之 「行政大樓無塵室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嗣該工程完成後,茂頤公司委託告 訴人派員前往鑑驗後,始知被告所使用之「PVC 防靜電門簾」均非告訴人阿基 里斯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乃認被告以其他產品冒為告訴人產品而販賣,有刑事 告訴狀、存證信函附偵查卷可參。然被告與茂頤公司所簽揭合約,並未明確約 定採用何家廠商所出產之「PVC防靜電門簾」,且經證人吳正坤到庭證稱,與 被告間就展茂公司工程所生之紛爭,業已共識,工程亦為業主(即展茂公司) 所驗收通過,並未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等,而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諭知,有起訴書可查,益徵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販賣仿品之行止,告訴 人復未提出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實難以被告使用 告訴人商標字樣即認被告有欺騙購買者之惡意。(三)又名片為個人職業經歷之記載,以為社交往來辨識之用,乃「人」之說明,而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謂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則就



商品之態樣述說之文書,屬「物」之闡述,彼此大相逕庭,縱將告訴人商標字 樣使用於上,不啻為被告從事販售告訴人商標商品工作職業之顯示,公訴人認 有本法之適用,容有涵攝不當之處。另被告固於其產品型錄說明中使用告訴人 之商標,且標示為總代理,惟其既係販售告訴人公司之真品,已如上陳,對商 標所表彰商品品質並無損害之處,自乏誤導、矇混之必要,應無欺騙他人之意 圖,甚為顯然。至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自稱總代理云云,亦僅雙方有無實際經銷 關係之民事糾葛,不能因而強加被告刑事責任。(四)承前析述,被告因販售告訴人公司產品之需,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字樣於名片 及產品型錄,並無損及告訴人商業信譽及市場競爭能力,主觀上欠缺意圖欺騙 他人,且名片亦非該條規範之文書,尚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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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