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男 三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D九A一七0
0九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以汽車行駛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為處罰要件。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審理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 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證據,仍有合理之 訴訟上懷疑,其證明力不能證明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有違規行為時, 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 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T五–一五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大溪涵洞,因「大 牌裝設反射燈光」,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警員楊勝新,以其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 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 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輛後車牌上所裝設螺絲燈泡,為LED 材質,並非霓虹燈,屬第三煞車燈性質,並無不能辨識牌照號碼等語。本院查: 受處分人車輛所裝設燈泡,係位於牌照螺絲上,以肉眼直接觀察該燈泡體積及位 置,尚無遮蔽牌照情狀;且直接就該燈泡點亮呈綠燈及紅燈之狀況,分別進行拍 照結果,仍清晰可見牌照號碼,亦無產生其他不明光線使牌號不能判讀之情形, 以上有受處分人所呈之照片三紙為證,凡此足認受處分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後車 牌燈泡裝置,仍未達「不能辨認」其牌號結果,此外亦查無受處分人有其他使車 牌不能辨識行徑,所為洵與處罰之要件有所不符。大溪分局員警未能詳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意旨,未予實際勘查逕認裝設反射燈光而舉發,原處 分機關亦遽為裁決應罰,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
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 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 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