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84號
TPDM,92,交聲,184,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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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男 七十歲(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生)
  即 異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中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首按「稅捐稽徵法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先繳納二分之一稅款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業已廢止,則修正 公布前申請復查因未繳二分之一稅款而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因納稅義務 人於申請復查時依當時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應繳納二分 之一稅額而未繳納,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期間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者,視為未申請復查。本院應以納稅義務 人逾期未繳二分之一稅款,已視為未申請復查,其提起行政訴訟違反同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七十 九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參照),則行政聲明異議權之有無、聲明異議程序 合法與否,均係以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時之有效法律為斷,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因 其後法律變更受有影響,並無「程序從新」法理、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亦不因 法院處理程序之快慢而有適用不同法律之差異。又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 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交通聲明異議其異議是否合乎聲明異議程序,亦應 爰依法理,係以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時之有效法律為審酌(並參照交通部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九一○○六九五五一號函示)核先敘明。二、次: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原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伊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然於聲明異議人 提出異議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四九號、內政部台( 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二三七號令會銜修正、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變 更為:「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 異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適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有效之法規即修 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原規定 為斷。
㈡又法院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經警認機器腳踏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掣單舉發,由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異議人未經裁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年二月二日繳納罰鍰、並於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輸入電腦結案等事實,有郵撥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 稽,受處分人亦未於聲明異議書狀內就此為爭執。是受處分人於自動辦理罰鍰結 案,其結案後即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出聲明異議之時, 其異議權已將喪失,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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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