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095號
TPDM,92,交聲,1095,200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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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釗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世南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釗福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收受前開裁 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受處分人營 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號七樓,並無在途期間,依照前揭說 明,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 (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 郵之時間為計算),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係星期一,又非任何例假日,異議 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此有蓋有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 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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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釗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