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2年度,137號
TPDM,92,交簡上,137,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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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常業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壹萬元, 又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 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一四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入監服刑,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出獄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自我警惕。其係 址設臺北市○○路○段七十五巷四十四號一樓,其母羅游秀所經營之奇特皮鞋行 的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客貨兩用箱型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T—○七九二號箱型車, 沿同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二段七十五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甲○○○行走於前揭交岔路口之人 行穿越道正穿越道路,乙○○因未及閃避,致其所駕駛前揭車輛撞及甲○○○倒 地,受有左手腕腫痛之傷害。乙○○在車禍發生後,嗣與其母羅游秀將甲○○○ 載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醫。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箱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事實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二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第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六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手腕腫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學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在卷足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 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 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而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且當時路 況良好並無缺陷,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警局詢問自承:「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約八時許,駕駛 自小客車車號三T—○七九二行經本市○○○路與中華路二段七十五(號)巷口 時,因一時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路人,當時我馬上下車查看,並表示要送其至醫院 就醫,但其說有事需處理,等事情處理完畢會主動來找我(因傷者係我鄰居我們 彼此相識)。當時我並未報案。」(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及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在延 平南路二段不小心撞到甲○○○否?)是的,天色暗,左轉沒看到她。」等語, 並審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警局詢問時指述:「……於中華路二段七 十五巷與延平南路口行走斑馬線時被一部箱型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撞倒,開 車的人是我們同里的里民乙○○,受傷情形經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為左手腕腫 痛。」等情(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頁),是由雙方所陳述當時之肇事情形,足 徵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 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所指,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 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 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 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意旨觀之,本件被告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七十五巷四十四 號一樓奇特皮鞋行之員工,平日經常以駕駛前揭車輛負責運送貨物,且當時係送 貨至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客戶處後,返程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為其母羅游秀到庭所是認,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及同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判例,則被告當時駕駛該客貨兩用 車係用以執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行為,並非單純以該車做為其來往之 交通工具,屬執行駕駛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四、原判決對被告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應對之繩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對之論 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之檢察官到庭陳述更正為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法院於判決時,自無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該當上 開處罰條例之規定,應加重刑責。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僅判處拘役三十日,量刑過輕等語,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因雙方熟識,並未通知警員到現場處理,嗣後被告與其 母將告訴人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醫並賠償新台幣六千六百元,業據告訴人與 被告分別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被告雖未有自首之情事,然其即時 救助傷者之態度仍值稱許,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對和解金額之歧見,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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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