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531號
TPDM,92,交易,531,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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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四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五二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駕駛車號LV—三○六三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第一線快車道,途經信義路、復興南路口,欲行左轉時,適甲○○騎乘H SQ—六○三號重機車其後搭載其女李方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芳平 ,應予更正)、李方文同向沿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乙○○ 原應注意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復未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甲○○騎乘機車其後搭載李方平李方文,於斯時騎乘 機車行駛至該處之狀況,猶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遂撞及甲○○所騎乘之 機車倒地,致甲○○上下肢多處擦傷、李方平右臀擦傷、李方文則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於本院簡易 庭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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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