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93號
TPDM,91,訴,593,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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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卯○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宙○○
        D○○
  右 二 人 張 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j○○
        H○○
        壬○○
        O○○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甲寅○
        丑○○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甲子○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甲辛○
        甲壬○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律師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張睿文律師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r○○
        戌○○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甲癸○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第二
二八一號、第三一八七號、第三七九三號、第五三三五號、第五三三六號、第六三四
七號、第八九四二號、第八九四三號、第八九四四號、第九六八五號、第九六八六號
、第九六八七號、第九六八八號、第九六八九號、第九六九0號、第九六九一號、第
九六九二號、第九七0四號、九七五七號、第九七五八號、第九七五九號、第九七六
0號、第九九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
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參所示之印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印文,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貳份)」、同意書、切結書均沒收。D○○j○○H○○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寅○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O○○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丑○○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玄○○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E○○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卯○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貳(即恐嚇G○○會計師及脅迫w○○辭去董事職部分)、參(即以公司款項收購委託書取得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席位部分)、肆(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伍(即侵占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及大港貿易公司帳戶款項部分)、陸之二(三)強制罪部分、玖(即詐欺取得正大尼龍公司股票部分)、拾(即金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儲蓄部詐欺取財部分)、拾壹(即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及向泛亞商業銀行詐欺取財部分)、拾貳(即信用狀詐財部分)均無罪。宙○○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伍(即侵占香港大信證券公司及大港貿易公司帳戶款項部分)、玖(即詐欺取得正大尼龍公司股票部分)、拾(即金龍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儲蓄部詐欺取財部分)、拾壹(即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及向泛亞商業銀行詐欺取財部分)、拾貳(即信用狀詐財部分)均無罪。
D○○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拾貳(即信用狀詐財部分)無罪。H○○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貳之二(即脅迫w○○辭去董事職部分)無罪。
甲寅○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伍之二、之三(即侵占大港貿易公司在香港帳戶及台灣帳戶款項部分)均無罪。
玄○○被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陸之二(三)強制罪部分無罪。J○○甲子○甲辛○甲壬○巳○○f○○r○○戌○○甲癸○己○○均無罪。
事 實
壹、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



w○○原係榮周集團實際負責人及該集團所屬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 力公司,設址於桃園縣楊梅鎮南高山頂六之十六號)、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中公司,設址於台中市○○路○段六六九號)、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竹洲公司,設址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十九號)之董事長,亦為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其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因國內金融交易市場受大環 境經濟景氣不佳影響,致其所經營已在證券交易市場中上市之友力、大中公司股 價一路下滑,w○○為維持友力、大中兩公司之股價及掌控該等公司之經營權, 乃持續挪用榮周集團旗下多家公司(包含友力公司及其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友力公司轉投資之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等五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中公司及其轉投資之華遠、華陽、華城等三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榮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億九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八 百三十六元,作為護盤維繫友力、大中公司股價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w○○因購買友力公司三千七百九十五張股票護盤,無力再行籌措資金支付而 違約交割,致榮周集團所屬友力、大中、竹洲等公司紛紛發生財務危機(有關w ○○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而w○○於 榮周集團發生上開財務危機後,除陸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由協調,將其原任大 中、竹洲公司董事長職務轉由子○○接任、友力公司則由其子u○○擔任董事長 ,其仍任實際負責人外,為了能使榮周集團財務獲得銀行團之協助,乃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經由戊○○引介而與甲卯○洽談幫忙向各銀行團協商解決榮周集團財 務之事,嗣經渠等多次協議,且戊○○於上開協議中,亦向w○○表示,若允予 甲卯○擔任榮周集團所屬公司職務,則其受有報酬,幫助公司處理債務,將較為 甲卯○所同意下,w○○遂接納戊○○之提議,由甲卯○擔任榮周集團總裁之職 務,並負責與各銀行團協商公司財務問題,且願每月支付五十萬元顧問費予甲卯 ○,作為其擔任榮周集團總裁之酬勞。惟w○○因在上開多次協議過程中,曾經 戊○○提及有關甲卯○顧問費用可以人頭領薪方式處理,為了能幫助甲卯○逃漏 稅捐,進而換取甲卯○之全力幫忙,而挽救榮周集團之財務危機,w○○乃即指 示知情之友力公司董事長u○○(亦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總經 理t○○、副總經理z○○、財務部經理y○○、出納陳璽如、管理部副理郭重 時與會計午○○等七人《其中t○○、y○○等人於公司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 ,仍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至於z○○雖為副總經理,然其僅具有輔助總經理之性質,並非公司法第八條所 稱之負責人,亦非商業負責人,但因其具有審核公司相關帳簿憑證之權限,是仍 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於陳璽如既有參與 相關會計報表及帳簿憑證之製作,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陳重時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 員),上開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七人,均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著手負責有關人頭領薪之內部作業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 底,由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y○○負責向甲卯○私人秘書宙○○要求提供實際上 並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之人頭名單,而宙○○經告知甲卯○上情後,甲卯○竟基於



逃漏稅捐之犯意,且與宙○○D○○j○○H○○甲寅○、林輝雄、林 雅琪、何基宏、李淑鶯宇○○壬○○、林國珍、O○○、陳秀英、w○○、 u○○、z○○、y○○、陳璽如、郭重時、午○○等人,為達成上開犯罪之目 的,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在台北市○○○路三六九號五樓,由宙○○負責提供具有幫助甲卯○ 逃漏稅捐犯意,且實際上未在友力公司上班,或在友力公司從事與該公司業務無 關之人頭領薪名單交予y○○(即包含林輝雄、林雅琪、何基宏、李淑鶯《上開 四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宇○○壬○○甲寅○《上開七人均未在友 力公司上班》、宙○○D○○j○○H○○《上開四人係在友力公司從事 甲卯○私人而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人頭名單》等共十一人;另至九十年三月起,因 前開部分人頭領薪之人,無意再擔任人頭員工,宙○○乃更換人頭領薪名單,由 同具幫助甲卯○逃漏稅捐犯意,且實際上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之林國珍、O○○j○○甲寅○、陳秀英等五人《林國珍、陳秀英等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連同H○○所提供且有幫助漏稅捐犯意之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余忠 華、周建宏、張志聰《上開六人亦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共十二人擔任人 頭領薪之員工),再先後由y○○與郭重時負責將該等人頭名單交由公司人事單 位或自行在形式上分配於友力公司之管理課、資訊課、會計、總務等部門,並擬 定如附表一所示每人每月領薪之數額,並由y○○、郭重時分別與郭淑貞每月共 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總表(其中九十年三月前,係由y○○指示郭淑貞製作該 薪資總表;九十年三月以後則由郭重時指示郭淑貞製作該表),先後交予不知情 之友力公司會計人員李雪梅、何麗華曾文儀等人將此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轉 帳傳票及薪資明細分類帳中,再由友力公司出納陳璽如及不知情之陳寶銀(係於 陳璽如請產假期間,代為處理薪資發放之事),先後依據傳票將其中之五十萬元 (自九十年十月以後,因友力公司業務減縮,員工集體減薪,乃將每月欲支付甲 卯○之五十萬元報酬,降為每月四十萬元),以現金(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 月係以現金請宙○○D○○轉交甲卯○)或轉帳之方式,即由友力公司以匯款 之方式,將錢分別匯入宙○○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號或H○○、彭富雄等二人分別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0等帳號內,再轉交甲卯○支配使用, 而友力公司出納陳璽如於宙○○等人代甲卯○領得前開薪資款項後,旋將不實之 業務上文書即薪資領現名冊,於每月交由知情且與甲卯○有承前共同犯意聯絡之 私人秘書宙○○或會計D○○,或以寄送之方式交由D○○,蓋用其二人與如附 表一所示其餘人頭之私章,或轉交由人頭領薪之本人簽名,而製作此不實薪資支 出之原始憑證,再由友力公司會計午○○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九十年一月、九 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依據上開原始憑證,登載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林輝雄、林雅琪 、何基宏、李淑鶯宇○○壬○○甲寅○宙○○D○○j○○、H○ ○、林國珍、O○○、陳秀英、彭富雄、陳振山、林期典、余忠華、周建宏、張 志聰等人於各該期間共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額此不實內容之友力公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上開扣繳憑單均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友 力公司保存;一聯則由納稅義務人存查,另一聯則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附



於申報資料中以供證明用),並於將上開資料製成磁片後,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而行使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各該人頭領薪員 工所屬稅捐機關,誤信該等人員確係於友力公司工作而核課稅捐應納額度,進而 幫助甲卯○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而宙○○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員工,在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前開不實之友力公司製發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上開稅捐後,有關該人頭員工申報所得稅 捐,超額申報應補貼之稅額,即由宙○○指示D○○登載於甲卯○之內帳中,再 由甲卯○簽字確認後,即依人頭員工各自於友力公司受領薪資之不同,補貼稅額 予渠等,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計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額,各逃漏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二元 、二百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
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賠償金部分:一、丑○○係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兼研究部主管,負責督導股票買賣、股票與政 經情勢分析業務,並決定投資標的,為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宙○○係甲卯 ○董事長室私人祕書兼帳房(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正式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副總 經理,對於該公司財務之管理負有監督之責,係受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為 甲卯○處理各項事務並掌管財務調度事宜;甲戊○(另併案審理)係股票上市之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街二00號,下稱桂宏公司)總 經理及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祥投資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該公 司各項業務。緣甲戊○意圖抬高桂宏公司股票價格,乃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連 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反覆挪用方式侵占桂宏等公司之資金,並將侵占款項投 入股市炒作桂宏股票,因甲戊○連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 受而不履行交割,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有罪在案),且桂宏股票又因大環境經濟景氣不佳,故桂 宏股價從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至八十九年五、六月止,從每股市場價格約十八元 跌至約為十三元,甲戊○因桂宏股票持續下跌資金調度趨緊,為繼續維持桂宏股 票予一定價格,俾吸引外人投資,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初,透過友人T○○之介紹 於台北縣新店市大香山結識甲卯○(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期間甲 戊○並向甲卯○推薦桂宏股票很好,但甲卯○因未表示任何意見,甲戊○乃另與 甲卯○之私人秘書宙○○,在該大香山宙○○所自購土地上之貨櫃屋內,協議以 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配合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每張一千股),藉以拉抬桂宏公司 之股價,使維持在十三元以上,甲戊○則同意每股以面額十元計價,超過部分即 退回給宙○○作為酬佣。
二、甲戊○與宙○○雙方達成意圖抬高股價,使桂宏股票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 盤),宙○○即可獲得佣金之合意後,宙○○明知其現尚未在大信證券公司任職 ,且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標的係由自營部主管參考股市情勢獨立判斷決定, 該公司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指示,竟仍為圖取自己不法之利益,乃利用其為甲卯○ 私人秘書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大信證券公司辦公室內,向丑○○表示 桂宏股票很好,可購買一萬張投資等語,而丑○○明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訂有標準規範,對於凡會



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均不得為該股票之買賣;且若受他人影響於特定時 期對於有下跌趨勢之股票大量買進,將使特定股票維持於一定價位,而破壞集中 交易市場之自由性,竟仍因宙○○之上開示意,推想宙○○奉有該公司董事長甲 卯○之指示,為了能趨迎公司董事長之意思,乃竟與宙○○、甲戊○共同基於抬 高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桂宏公司股票,使其維持一定價 格之單一接續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違反公司託付其主管自營部證券事務時, 對於會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不得買入該股票之規範,遂決定以公司自營 部資金,購買桂宏公司股票,而丑○○為使自營部有充分之資金買進桂宏股票, 且不致排擠自營部原擬投資之標的及額度,並引人疑竇,又適逢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亦解除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證券之限制,乃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請就自營部原有交易額度四億元之外,再行增加交易額 度二億元,經不知情之該公司董事長甲卯○及大股東(包含N○○副董事長、B ○○、甲丁○)等人商討後,均認為大信證券公司有必要增加資金給予自營部門 ,以配合政府挽救股市並創造公司獲利之機會,經甲卯○核章同意後,丑○○旋 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八百九十一張(成本價一千 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同年六月十七日買進一百零九張(成本價一百四 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六月十七日買進八十八張(成本價一百十八萬八千元 )、六月二十一日買進二百三十張(成本價三百零八萬二千元)、六月二十二日 買進一千一百八十二張(成本價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六月二十三日 買進五百張(成本價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六月二十六日買進一千張 (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六月二十七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 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份總計買進桂宏 股票五千張後,因剩餘資金不足支應續行買進桂宏股票,丑○○復於同年七月三 日簽請再增加自營部交易額度四億元,再獲不知情之甲卯○核准後,再於七月十 八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二百張(成本價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 元)、七月十九日買進一千五百張(成本價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七月二 十日買進一千三百張(成本價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七月份合計買進桂宏 股票五千張。而丑○○上開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買之 桂宏股票一萬張,依附表二所示,除各該日購買桂宏股票之平均價位,均維持在 十三元以上外,另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七 日,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價位,亦較趨近當日該股之最高價,致破壞 交易市場之自由性。
三、又宙○○前因J○○所營之越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盛公司)結束台灣地區業 務,尚有該公司在越南工作之台灣員工薪資及相關業務需行處理,乃由J○○將 越盛公司之公司大、小印鑑章、農民銀行存摺等交付宙○○保管使用;而宙○○ 基於處理個人資金調度及前開越盛公司業務方便之需,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乃利 用J○○自國外返國之際,經徵得其同意並取得概括授權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開設越盛公司活期存款第六五七六號帳戶,嗣 因該帳戶較少使用,具有隱匿性,且已成為「靜止戶」,宙○○遂基於洗錢之犯 意,利用不知情之J○○所營越盛公司前開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並於依約以



大信證券公司資金累積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五百張後,為達成隱匿其因犯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佣金,乃由其自己或T○○通知甲戊○依原 先議定之買進桂宏股票總成本價扣除股票總面值之差額作為佣金,將其匯入越盛 公司前開指定戶頭,甲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桂宏公司副理林小綉 以品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品喬公司),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先行 匯付佣金八百萬元;俟大信證券公司累積買進桂宏股票再達二千五百張後,於同 年六月二十七日甲戊○再指示林小綉以民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民寶公 司),將前次未付佣金餘額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連同當次佣金八百三十萬零一百 元,合計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從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至越盛公司 前揭帳戶內;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分三日買進 桂宏股票合計五千張後,總計一千六百萬五千八百元佣金,由甲戊○再指示林小 綉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民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民暉公司),從彰 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六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杰輝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下稱杰輝公司),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五百萬元、七月二 十四日以杰輝公司名義,亦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均匯至 越盛公司前揭帳戶內(差額五千八百元未支付)。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得之佣 金款項總計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悉數匯入越盛公司帳戶後,旋轉入宙○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及支票存款第一四九0六號 帳戶內,再由宙○○依個人或不知情之甲卯○個人資金之需求,分別匯至自己、 D○○、林張寶琴、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甲卯○購買東森固網股票之人頭宙○○D○○、林張寶琴、徐林麗姬等人帳戶 繳納貸款利息、繳交甲卯○之女羅紹綺信用卡、繳納汐止農會、合作金庫儲蓄部 貸款利息等,而達洗錢之目的。
四、甲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桂宏公司支票跳票,桂宏股票崩盤,其本人挪用 桂宏等公司資金炒作股票發生違約交割之事亦將暴發,乃向司法機關自首。而宙 ○○因發現上開協議購買之桂宏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暴跌,大信證券公司產 生鉅額財產上損失,且又知悉甲戊○在大信證券公司有違約交割情事,乃向不知 前情之甲卯○告知以甲戊○違約交割及大信證券公司有購買桂宏股票發生虧損之 事欲找甲戊○協調處理,並旋即由宙○○透過大信證券公司員工與T○○連絡, 要求甲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至甲卯○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號十六樓 服務處洽談股票違約交割及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一萬張虧損賠償事宜,而 甲戊○於是日由友人甲○○及T○○陪同前往該服務處樓上即十七樓後,適遇見 甲卯○,雙方寒暄見面後,甲卯○因另有他事離去,乃由宙○○以大信證券公司 名義與甲戊○商談賠償事宜,而甲戊○於商談過程中,基於維護其商業上之道義 ,乃應允以桂宏公司所有之三千萬股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桂裕股票 ),每股以五元計價,總共一億五千萬元;及以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 之客票三十九張,以作為抵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之損失,及賠償桂祥投 資公司在大信證券公司開戶買賣桂宏股票違約交割及融資等欠款約計近一千萬元 之費用。嗣宙○○收受上開股票及支票後,明知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業已 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職務,對於該公司財務之管理負監督之責,為從



事一定業務之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先 將前述桂裕股票三萬張悉數過戶至自己名下,復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將該等客 票陸續存入其所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帳戶內 兌領,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致桂宏股票於九十年一月間下市時,大信證券公 司將所購買桂宏股票總成本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全數列為虧損,而該違 約交割墊款亦列為應收帳款。
參、妨害自由部分:
一、恐嚇A○○部分:
八十八年間,景文集團負責人張萬利等人,以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名義,向 吳慶堂、U○○借貸,而積欠吳慶堂本息四億二千餘萬元、U○○本金二億元許 ;迄八十九年六月間,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跳票,U○○與張萬利乃協議,由 張萬利出讓所掌控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席位,交予U○○接手經營,以抵償景文 集團積欠U○○之借款,惟U○○另需負責償還景文集團向景文高中教職員之借 款及景文高中、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對外所欠的債務,雙方經達成上開協議後, U○○即積極佈局董事席位改選及處理償還上開學校債務事宜。而吳慶堂因之前 與張萬利亦有約定,於吳慶堂支付張萬利至七億元時,即可取得該學校之經營權 ,乃渠等二人因而對景文技術學院經營權之事發生爭執,吳慶堂為了解決上開經 營權之糾紛,並確保對張萬利四億二千餘萬元之債權,即透過當時任立法委員之 亥○○邀約U○○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來來大 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期間甲卯○亦經亥○○之邀請而前往該咖啡廳,而因會談 中,吳慶堂不願與U○○合作,且U○○堅持欲取得景文技術學院之經營權,雙 方爭執不休,甲卯○乃建議渠等雙方各自互換立場回去再思考,因U○○此時身 體亦有不適,亟需休養遂不歡而散。嗣甲卯○經瞭解上開學校財務狀況後,認經 營學校可改變羅家對外形象,遂轉而欲介入上開學校之經營權,乃於八十九年八 月五日晚上某時許,經由趙國生律師邀約U○○及張萬利長子K○等人至台北市 ○○○路晶華飯店二十一樓咖啡廳會談,U○○則委託其會計師A○○陪同其同 居人天○○到場與會,會談中因A○○表示U○○願意出資四億二千餘萬元交由 甲卯○全權處理,代張萬利清償對吳慶堂之債款,以解決董事席位問題,並堅持 由U○○掌握學校經營權,乃引發甲卯○之不滿,甲卯○為了使在場A○○讓步 ,乃基於恐嚇他人生命之犯意,向A○○恫嚇稱:「你是陳某之會計師,是幕僚 ,要好好規勸U○○,不要亂出點子,否則你自己都有事,公親變事主,各走極 端,有時侯會出人命也不一定。」等語,致使A○○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 命之安全。
二、向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償債務部分:(一)玄○○原係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七年間,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亞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三億元,由玄○○接洽辦理,悉為大信 證券公司所認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統亞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因依統亞公 司與大信證券公司當時認購公司債之契約約定,若統亞公司有發生退票情形, 該公司之公司債債務均將視為全部到期,且統亞公司董事長陳紹宗、總經理陳 世明父子,亦均避不見面,甲卯○乃要求玄○○負責追索統亞公司債務(其中



統亞公司之公司債債務含本息為三億三千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甲卯○ 得知玄○○欲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舊廓里舊廓二之一號統亞公司催討債務,為期 玄○○能順利向統亞公司討回債務,除指示玄○○不論陳紹宗、陳世明逃到何 處,均須以強硬之態度,放話逼迫渠等出面解決債務外,復指示曾擔任其國會 助理之E○○,前來協助玄○○處理統亞公司債務,並由知情之宙○○(未據 起訴,本院另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介紹玄○○E○○認 識,並轉達甲卯○欲以強硬態度逼迫放話解決債務之立場,E○○得知應以何 種態度處理統亞公司債務之訊息後,旋即通知知情之友人申○○(未據起訴, 本院另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而申○○除一方面邀同綽號 「阿牛」及「小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同E○○僱傭之司機黃星樺,同 宿於台南縣新營市當地之某旅館,以等待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與E○ ○等人會合後同往統亞公司外,另一方面,則調集台南白河地區綽號「阿義」 等七、八名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逕自統亞公司門前路 口等待會合;嗣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某時許,E○○玄○○會同大信證券 公司不知情之法務人員q○○、黎夢麟等人,搭機南下,經統亞公司派員工梁 煌智前去嘉義水上機場載送渠等四人後,即由E○○指示統亞公司不知情之梁 煌智駕該車前去與申○○及其所調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會合,並直驅統亞 公司,約於上午九至十時之間,抵達統亞公司後(起訴書記載E○○等人,抵 達統亞公司時,所駕車輛故作高頻率之緊急煞車聲,營造恐怖性與震憾性之氣 氛與氣勢,與卷內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容有誤載),玄○○因之前甲卯○ 已指示須以強硬態度放話逼迫解決債務,且E○○業已經宙○○之告知,而須 帶同人手逼迫討債,經渠等二人將此訊息傳達於同往討債之申○○及黃星樺、 綽號「阿牛」、「小瑋」、「阿義」及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 乃渠等間即共同與甲卯○宙○○基於直接或間接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其中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駐統亞公司一樓辦公室 以等待E○○等人之指示;另一方面則由玄○○E○○帶同不知情之大信證 券公司法務人員q○○、黎夢麟,及前開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直上三樓總 經理辦公室,玄○○並於上樓之際,逢人即罵說:「幹!你董呢,跑哪去了! 叫他出來解決!(台語)」等語(未據告訴);且渠等到達三樓總經理室後, 除該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主動在門口站崗以聽候E○○等人進一步指 示外,玄○○乃召喚該公司財務經理地○○前來,請其提供公司財務資料及應 收帳款明細,因地○○表示工程款應收明細均為該公司單石堅協理負責,乃欲 離去辦公室前往通知單石堅一同協調處理債務,E○○為恐其開溜,乃基於前 開共同妨害人行走自由之犯意,喝令地○○不准離開,並由前述已把守在門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承前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出手阻擋其走出辦公室 ,並大聲制止喝稱:「叫你打電話就打電話,不用多說!」,致地○○意思決 定之自由受有影響,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自由行走 之權利;嗣經地○○電話通知單石堅到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後,單石堅認為應 收帳款難收,且確實可將財務資料交由大信證券公司影印帶回評估之下,乃同 意應大信證券公司之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並由地○○帶同玄○○赴同樓層之財



務部,拿取統亞公司財產報表等資料,厥後因統亞公司人員見前開七、八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仍在一樓辦公室駐留心生害怕報警,經台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太宮派出所主管甲乙○率員警前來現場處理,因雙方就由大信證券公司 攜回財務資料一事,經協調後並未發生爭執,玄○○E○○等人遂於員警到 來處理後不久,即攜統亞公司應收工程款等資料離去,並於返回台北後,分別 向宙○○甲卯○回報討債之始末與統亞公司之財務狀況。(二)甲卯○於討債未果後,又獲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統 亞公司將在台北市○○路十五號教師會館六樓六0二室召開銀行團債權人會議 ,甲卯○為迫使陳世明處理債務,乃承前對玄○○之指示,要求玄○○須以強 硬態度放話施壓,玄○○為達成追討統亞公司債務之目的,遂依甲卯○之指示 ,並與之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玄○○於該會議中,在統 亞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I○○、黃帥生律師、銀行人員林光榮、許滄埤及陳靜 怡等與會人員面前,公開向陳世明恫嚇稱:「‧‧‧,大信證券現在的老闆是 甲卯○,不可能讓統亞欠錢,陳世明縱使躲到天涯海角都可以找到他,而且通 緝令已經發布了,到時候不出面解決,斷手斷腳就不要埋怨‧‧‧」、「‧‧ ‧叫陳世明出來交待,羅董(指甲卯○)已經派人找他了,速度絕對比檢調還 快‧‧‧」、「‧‧所有珠海的旅社都被翻遍了,效率遠遠高過刑事警察局… 就不要被找到,最好是陳世明自己出面,找甲卯○當面解決,否則後果自行負 責‧‧‧」等語,陳世明受與會者通知而知悉上述惡害後,立即於當天下午撥 電向I○○求證屬實,因而心生畏怖而危害於身體安全,迄今不敢回國。肆、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
甲卯○係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建設公司)董事長;宙○○甲卯○ 私人祕書及帳房,並擔任福豪建設公司監察人。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龍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負責人X○○(亦係新萬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萬象公司)實際負責人)分次向甲卯○借款共八千萬元(上開資金部分 係由甲卯○之好友S○○所提供),X○○為擔保前開借款得以清償,除提供基 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一百筆土地 (其中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四十一筆林地,以新萬象公司名義登記、第一二一地 號等五十九筆農地,以具自耕農身分之C○○名義登記),由甲卯○經S○○同 意後,以S○○名義設定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外;復於七十八年四月 間,因X○○欲展延到期票據,且又有意向甲卯○續借錢,乃由X○○再將其所 有前開登記在C○○名下之第一一八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一九之一號、第一二 0號、第一二0之二號、第一二0之五號等六筆農地變更為水利用地後,併同前 述登記在新萬象公司名下之第一二五之一等四十一筆土地,共四十七筆土地,一 併移轉登記至甲卯○之妻羅籃正名下,以供擔保。其餘前開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 三筆土地,X○○仍繼續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C○○名下《按前開登記在C○ ○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十月間,陳永成將其名下之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一百筆土 地(即興安農場土地)出售給張文昌等八人,其中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四十一筆 土地移轉登記至張文昌等人名下,另其餘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一等五十九筆土地



因係屬農地,則暫時移轉登記在張文昌等人所指定之具自耕農身分之C○○名下 。七十六年十二月間,龍騰公司負責人X○○向張文昌等人購買前述一百筆土地 後,除前述第一一八號、第一二一等五十九筆土地,仍繼續沿用C○○的名義登 記外,復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將其餘第一二五之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 至新萬象公司名下,而X○○因向張文昌等人購買該一百筆土地時,尚有六百萬 元尾款未付清,且張文昌等人亦同意以該六百萬元作為C○○之退休金,乃由X ○○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龍騰公司名義簽具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 給予C○○(該本票票號:第二0二四五三號,到期日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其中六百萬元部分,係給予C○○之退休金;另一千九百萬元部分,則係因C ○○擔任X○○之保證人,故以該票據供作擔保),以作為C○○取得尾款後, 須無條件依X○○之指示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予第三人之對價,惟因屆期X○○仍 無法付清尾款,乃至於登記在C○○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是否確屬X○○所有雙 方間存有爭議》。而C○○因X○○前開尾款未付,且永逢集團業已買下X○○ 全部資產(該資產包含前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總價金三十三億元,永逢集團僅 支付X○○三億三千多萬元(包含後述代替X○○支付積欠甲卯○、S○○之八 千萬元債務部分),餘買賣之款項均未支付),乃由雙方協議合作出售上開土地 事宜,而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下稱永逢集團自強會)為了確切取得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以便完成資產出售事宜,除一方面簽具八千萬元之支票代償X○○ 積欠甲卯○(包含S○○出資部分)之全部債務,以取得由S○○依甲卯○之指 示,在n○代書之見證下,所出具之前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外,另外一方面,則因永逢集團自強會業已以八千萬元支票代償X○○積欠甲卯 ○之全部債務,先前X○○為供擔保債務而移轉登記予甲卯○配偶羅籃正名下之 前開四十七筆土地,在甲卯○已無繼續持有之正當理由,而應歸還移轉登記予永 逢集團自強會下,乃由永逢集團自強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與廖振昌洽談前開瑪 陵坑一百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C○○、王龍宗、廖振昌等人以一億八千萬元 訂立上開一百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因C○○、王龍宗及永逢集團自強會均無法 依約定取得羅籃正名下之前開四十七筆土地,且廖振昌亦無力付清後續款項,遂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永然法律事務所發函買賣雙方解除該筆買賣契約;致 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永逢集團自強會、C○○、甲卯○、X○○等人間仍 存有未經解決之爭議;俟直至八十四年五月間,甲卯○有意購買上開土地,透過 不知情之陶小順、李信華居間,與永逢集團自強會主任委員Z○○(原名馮音塵 )洽談該筆土地買賣事宜,經雙方達成以四千萬元成交後,旋即於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由甲卯○指示其私人帳房兼秘書之宙○○掛名為買方,在福豪建設公 司(址設:台北市○○○路四二○巷二號)與永逢集團自強會代表b○○簽訂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而宙○○依該合約書第二條即:「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四千萬 元整,雙方約定先付訂金一千萬元,二個月期票一千五百萬元整,三個月期票一 千五百萬元整,待買賣手續完成後付清尾款,如票據退票視同違約」之規定,於 付訖前開買賣土地之訂金一千萬元(以即期支票支付)後,旋即向b○○先後取 前述登記在C○○名下之瑪陵坑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S○○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C○○之印鑑證明等相關申辦土



地移轉過戶登記資料;惟事後宙○○藉詞不願依約支付前開面額均為一千五百萬 元之支票,經b○○換票、延緩提示後,仍遭退票,永逢集團自強會乃決定解除 契約,並由該會代表b○○通知買方名義代表宙○○取回該二張遭退票之支票, 惟甲卯○宙○○等二人仍不願返還該等過戶文件,致上開一百筆土地之交易懸 而未決;而甲卯○宙○○等二人,為求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乃不思以正當途徑 解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取得C○○前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宙○○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分別偽刻S○ ○、C○○之印章各一枚,並由宙○○向不知情之巳○○借用自耕農身分後(巳 ○○涉案部分,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旋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分別冒用、S○○、C○○之名義,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三 所示「S○○與宙○○之瑪陵坑一百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及「C○○與巳○○之 瑪陵坑五十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內」而偽造該等私文 書,併同前開故意未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之S○○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C○○名下之瑪陵坑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C ○○印鑑證明等相關申辦移轉登記文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偉 光持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登記手續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C○ ○、永逢集團自強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幸因C○○經永逢集團自 強會Z○○之通知而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提出異議,始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駁回申請,致未得逞。而甲卯○宙○○於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被駁回後,為 求達到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目的,除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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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