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15號
TPDM,91,訴,1315,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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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三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誣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告發人乙○ ○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八十九 年偵字第一八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四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七0五 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0三九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九十年偵字 第一一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甲○○建築師事 務所陳情函、臺北律師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律文字第八0六號函為證。三、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 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 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 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八八六號判決、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院核閱本件偵查卷宗,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僅訊問從事何職,全無就 被告有無誣告、誹謗之行為及主觀犯意進行訊問或調查(見他卷第七五頁),又 檢察官對於告訴人即告發人乙○○亦僅訊問告何人何事、被告誣告何案件等(見 他卷第七五頁反面、第八五頁),亦全無就其指述之事實進行任何訊問,又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誣告之上揭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雖確均為 被告提出告訴或告發者,然未見卷內有何足證被告有誣告犯罪嫌疑之證據,其中 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 一二五三號被告告訴李訓良吳夏雄、吳建忠、黃秀美等人侵占案件甚且尚在發 回續行偵查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一號偵 查);又被告雖有發函與臺北律師公會、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 政部賦稅署陳述告訴人乙○○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行為,有卷附甲○○建築 師事務所陳情函、臺北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然被告所述有無不實之處?被告有 無散布、傳述不實事項之行為?被告有無誣告、誹謗之犯意?均未見檢察官有何 調查(上開臺北律師公會函僅要求乙○○說明有無被告所指情節,未見有何確認 被告所述不實之記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誹謗罪嫌,所指出之證據 方法,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



訟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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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