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930號
TPDM,91,自,930,200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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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0號
   自 訴 人 丁○  男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丙○○
    右   一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邱鴻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是提起自訴者 ,倘非犯罪之被害人,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亦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業經司法院院字一三二0號解釋在案。而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明被告共有三人,其中被告乙○○之住居所「台 北縣新店市○○路六三巷十四號三樓」、被告甲○○住居所「台北市○○路一四 六之一號二樓」,及嗣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補陳之被告乙○○住居所「台北市 ○○○路一四五巷十八弄二號一樓」、被告甲○○之住居所「台北縣樹林鎮○○ 路一四六之一號二樓」等地址,經本院先後寄發傳票及自訴狀繕本,均因招領逾 期或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又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及本院調查時固陳稱被告三人將 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六九之一一五、二六九之一一六地號 等土地擅自設定抵押權後出賣,因認其涉及詐欺、侵占等罪名等語,然依自訴人 所提出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觀之,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自訴人,而 係分別為袁穎生、張明偉二人,是縱使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自訴人 亦未能釋明其確為被告三人涉及侵占犯行之被害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二人之住居所地址 及被告三人涉及侵占自訴人財產之證據,自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僅以書狀陳 明證人袁穎生、張明偉二人之地址並請求傳訊,惟並未補正被告乙○○甲○○ 二人之住居所地址,經本院依其所陳報地址傳喚上開二名證人,其中證人袁穎生 部分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另證人張明偉則到庭證稱:前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外南勢角小段第二六九之一一六地號土地並非全部由其出資,而是其老師許君武 之妻所購買,以其之名義登記,後由許君武之繼承人委託自訴人處理前開土地事 宜等語,而自訴人則自承:許君武生前曾以書面表示欲將上開土地贈予自訴人,



然該份書面業已遭竊而無從尋獲,許君武之繼承人即其外孫李以須乃委託自訴人 處理前揭土地事宜,本案相關之二六九之一一五、二六九之一一六地號兩筆土地 均屬相同之情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訴人 既係受案外人李以須之委託處理土地事宜,並非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三人縱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亦非該項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就本案對被 告等人提起自訴;另其亦未於裁定送達後之限期內補正被告乙○○甲○○二人 之住居所地址,此部分起訴之程式則有所未備,揆諸右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邱光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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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