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九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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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上訴人即被告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楊清儀」,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因本件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更名,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上訴 人即被告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楊清儀」之記載,應係 「甲○○」之誤,屬顯然誤繕,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