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21號
TPDM,89,訴,521,2003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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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潤生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吳肇琨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黃麗容律師
        梁雅婷律師
  被   告 李秀惠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
        王桂樹律師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六
二○、八七八六、一三七六七、二四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唐潤生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吳肇琨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秀惠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唐潤生被訴侵占、背信部分均無罪。
吳肇琨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唐潤生李秀惠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緣吳祚欽(經本院通緝中,另結)係新巨群集團之總裁,為實際負責人,陳德福 (經本院通緝中,另結)為新巨群集團副總裁,渠等與李秀惠唐潤生吳肇琨 均係新巨群集團之核心份子,新巨群集團旗下原有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巨群公司)、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舜建設公司)、宇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尊建設公司)、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座建設公司)、蔣 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蔣氏營造公司)、光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泉營造公司 )、英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淂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中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等多家企業;吳祚欽為擴大集團規模,迅速取得資金, 增加獲利,遂思以「借殼上市」方式入主其他公司,藉以取得股票上市公司之經 營權,經評估後,決定先以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為對象,集 團內部由吳祚欽負責統籌決策,聯繫金主及市場主力,陳德福李秀惠二人負責 資金調度,唐潤生則負責喊盤下單;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等先與日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 公司)等之海外部簽訂選擇權(買權)契約,由新巨群集團支付一定比例之保證 金後,選擇權賣方則為新巨群集團購進約定數額之股票,合約期限屆至更可續約 換單,新巨群集團以此方式再聯絡朱岱英羅律煌、李後藤等人共同鎖單,自八 十五年十月下旬起大量買進股票,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順利取得亞瑟公司之 經營權,同年八月間又順利取得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芳公司)、普大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之經營權,吳祚欽入主亞瑟公司後即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長,為炒作股票及護盤目的,遂陸續成立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群公司)、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群公司)、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等投資公司,新 巨群集團自身亦動用資金成立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投資公司) 、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通產投資公司)、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投資公司)、同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新投資公司)等數家投資公司供炒作股票之用。二、吳祚欽陳德福李秀惠唐潤生四人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詎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後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日、三月七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七日等營業日,以新 巨群集團旗下之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司、亞群公司 、光群公司、德群公司等投資公司名義,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高價在集 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聚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股票,致影響聚亨公 司股票之成交價格,其交易情形如下(委託情形、成交價變化情形、集團成交情 況、該股票收盤價漲跌等均詳參附表一所示): ㈠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之新臺 幣(下同)二十三‧六○元價格共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五千七百七十二張,占當 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一四。
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又以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



司、亞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之四十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 票五千四百九十九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三四。 ㈢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又以亞瑟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亞群公司、怡群公司 名義,以當日最高成交價之三十九‧八○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三千張,占 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七十二‧六二。
㈣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復以光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以接近當日最高買價之三 十九‧五○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五千張及以三十九‧三○元價格買進相同 股票二千五百二十六張,各占當日該時段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五‧五七、 七十九.四八。
㈤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亞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最高價 格之三十九‧五○元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四千張,占當日開盤總成交量百分之九 十九‧一三。
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接近最高價格(三十八 ‧六○元)之三十八‧五○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一百八十張,以三十八. 四○元價格買進同股票一千張。
三、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新巨群集團資金已嫌吃緊,吳祚欽不顧自身財力,仍計議買 進股票,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李秀惠四人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竟另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吳祚欽指示後,唐潤生以電話分別委託大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鄭碧琴、協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戚衛融、長鴻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張嘉麗分別以新巨群公司之 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芳公司股票各四百七十張、五百張、二百七十 張,金額分別為三千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三千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四 百五十八元、一千八百一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陳德福則以電話委託勝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李鴻祥,以新巨 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股票四百二十張,共二千九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五元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唐潤生再以電話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不知情 之營業員鄭碧琴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各一百張、五百 張,金額分別為六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三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 七元;復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戚衛融,以新巨群公司名 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股 票各三百張、三百四十七張、一百一十張,金額分別為二千零六十七萬七千五百 四十五元、二千七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八百一十五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同 時委託不知情之戚衛融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及新通產投資公司名義各買進亞瑟公司 股票五百張,金額均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日,唐潤生復依吳祚欽之指示,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不知情之營 業員李鴻祥,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股票 各二百張、三百張、二十張,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



二千二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上開新巨群 公司、新世紀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所委託買進之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 鋼構公司、亞瑟公司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詎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李 秀惠等四人對所委託買進股票部分,竟故意不於規定之三日內繳納股款以履行交 割義務,金額計達二億八千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股票買進部分證券 商名稱、違約股數、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總金額為五億零 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經上開證券公司依規定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交割,而台芳公司、普 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股票於申報違約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 明顯下跌,足以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影響。四、吳肇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代表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新公司) 出任台芳公司董事,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任台芳 公司董事長,均屬台芳公司之負責人,係受台芳公司委任處理台芳公司業務之人 。新巨群集團總裁吳祚欽及副總裁陳德福為便於動用新巨群集團之資金,及解決 渠等與曹世忠間之私人債務問題,竟與吳肇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吳祚欽陳德福吳肇琨共同決定並由吳肇琨代表台芳公司先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八日,以總價款二億三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向曹世忠、張月雀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一筆,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總價款 二億五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元向新世紀投資公司(負責人為吳學銳)購買坐落桃 園市○○段○○○地號土地一筆。吳祚欽陳德福吳肇琨於簽約前均明知上開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一千四百零八萬元之 抵押權與臺灣土地銀行;而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亦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三億八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 司),竟罔顧於此,於簽約時不向出賣人曹世忠、張月雀、新世紀投資公司要求 先塗銷抵押權設定,或自價金中扣除擔保金額,事後更如數付款,而共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芳公司之財產。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潤生李秀惠吳肇琨均坦承有於右開時間在新巨群集團任職之事實 ,被告唐潤生坦承於新巨群集團買賣股票時負責喊盤下單,被告李秀惠直承有從 事新巨群集團股票買賣之匯款工作,被告吳肇琨坦承有代表台芳公司向曹世忠、 張月雀、新世紀投資公司購買前揭坐落臺中市及桃園市之土地,且知悉該等土地 上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唐潤生辯稱:伊雖於 新巨群集團任職,然所負責僅係喊盤下單工作,相關資金籌措均係由機構負責人 即被告吳祚欽陳德福負責。伊平日承被告吳祚欽之命,負責聯繫營業員安排當 日股票買賣事宜,至於股票買賣所需資金調度,則由被告吳祚欽特別指派被告李 秀惠與被告陳德福接洽;且買賣股票均受被告吳祚欽指示,伊對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二日新巨群集團資金出現缺口,無法履行交割義務,



無從預見,無違規交割及操縱股票價格之故意云云。被告李秀惠辯以:伊並非新 巨群集團之核心份子,僅係聽從其主管即被告陳德福之指示,從事匯款工作,並 未曾向外調度資金,亦未負責新巨群集團之股票買賣事宜,該集團炒作股票及違 約交割與伊無涉云云。被告吳肇琨則以:台芳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因涉及鉅額財 務規劃,伊未獲授權,係由被告吳祚欽出面處理,相關契約條款均由吳祚欽主導 ,伊僅受通知出面簽約,且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力防止台芳公司 遭受損害,無背信之不法意圖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唐潤生李秀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 ⑴新巨群集團所屬之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司、亞 群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等投資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 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之二十三‧六○元價格共買進 聚亨公司股票五千七百七十二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一四;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又以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 公司、亞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之四十元價格買進聚亨公 司股票五千四百九十九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三四;八十七 年三月七日又以亞瑟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亞群公司、怡群公司名義 ,以當日最高成交價之三十九‧八○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三千張,占當 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七十二‧六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復以光群公司及 怡群公司名義,以接近當日最高買價之三十九‧五○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 票五千張及以三十九‧三○元價格買進相同股票二千五百二十六張,各占當 日該時段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五‧五七、七十九.四八;八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以亞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最高價格之三十九 ‧五○元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四千張,占當日開盤總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九‧一 三;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接近最高價格( 三十八‧六○元)之三十八‧五○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一百八十張,以 三十八.四○元價格買進同股票一千張各節,有證交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台證密字第一五四四四號函檢送之監視報告、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之開戶 徵信資料、委託買賣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 及外置證物)。
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 「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 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 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 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 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 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



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查新 巨群集團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日、三月七日、十一日、十二 日、十七日等六個營業日,以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 群公司、亞群公司、德群公司、光群公司等投資公司之名義,逐日多次大量 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且均係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高價買進,此有前述⑴ 之資料可考,揆之前開說明,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無疑。
⑶聚亨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七日經新巨群集團 以高價委託買進後,股價變化如附件一之成交價變化情形所示,均有明顯上 揚之情;且聚亨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三月二十一日之查核期間 ,其成交價格由二十二.二○元上漲至三十八‧○○元,計上漲十五‧八○ 元,漲幅達百分之七一.一七;同期間鋼鐵類指數由七五‧七八上漲至八○ .一七,計上漲四.三九,漲幅為百分之五‧七九;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 由七七九八.二五上漲至八八五六.○六,計上漲一○五七.八一,漲幅為 百分之十三.五六;另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一千零六十八萬九千股 ,較前一個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增加百分之 二五七.三七,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一億七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股 ,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五三.○三;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十 九億三千七百九十五萬五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五九.九四各節,亦 有聚亨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走勢圖(告發 書第四頁至第六頁)在卷可稽,足見聚亨公司股票之成交價、量,於上開查 核期間明顯異常。
⑷又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外,另 可斟酌行為人買進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 易活絡之假象、是否有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 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即限 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未 限定價格時,即以同一價格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 委託可成交。故行為人如於開盤前以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可達到影響開 盤價之目的。本件新巨群集團前揭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多係於開盤前利用多 家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委託買進,綜合前述被告唐潤生等人確係連續以高價買 進聚亨公司股票,且聚亨公司之股票之成交價、量因此明顯異常,自足以認 定新巨群集團確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聚亨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⑸被告唐潤生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在吳祚欽身邊算是執行他股票買賣的 工作,而陳德福負責機構內的資金調度」、「因我處理股票交易的喊盤等動 作、反應都很快,且我自己不買賣,所以吳祚欽會賞識和信任我,才會找我 過去幫忙,若無信任感,吳祚欽買賣股票的數量非常龐大,他也不能放心」 、「我到吳祚欽那邊(即新巨群公司)幫吳祚欽買賣的股票,較重要和大量 的,先後有亞瑟、台芳、普大、聚亨、新泰伸和中鋼構等」、「我係依吳祚 欽之指示於某種價位買賣若干張的方式,或他要我買賣若干張由我自行決定



價格的方式去買賣」(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肆字第八九四三四六○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幫吳祚欽買賣股票,他給你多少報酬?)如賺到錢給我分紅」、「 問:平均一個月吃多少?)做股票有退佣,號子給我退佣」、「吳祚欽說換 手後,不能讓人有壞印象,不能股價讓它跌,叫我作護盤動作」等語(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二七一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我雖然知道對價格會有影響,但他(按指 被告吳祚欽)叫我做我也沒辦法,號子的退佣我有拿一部分」等語(詳本院 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宗),核與被告吳祚欽於調查局詢問 時稱:「新巨群集團投資股票買賣事宜,係由我來決策,...決策後交由 唐潤生操盤執行,並由陳德福負責資金調度」、「因我約於二年前開始投資 股票市場,對買賣股票並不是非常熟悉,所以邀請唐潤生幫我操盤,但他操 盤是依我的決策指示,至於他實際操盤情形,我並不十分清楚,但我均充分 授權予他,含他如何去尋找金主、融資帳戶皆係由他親自處理,而他會將融 資保證金所需之資金及金主的利息,彙整所需額度,再交由陳德福作資金的 調度」、「...我決定投資中鋼構、新泰伸及聚亨三支股票,並授權唐潤 生喊盤,使用的帳戶有亞瑟公司、怡群、亞群、光群、德群等投資公司,新 巨群集團下投資公司,另包含唐潤生自行處理的帳戶」(詳前揭調查局函送 之調查筆錄);被告陳德福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買賣股票之種類及張數 係由吳祚欽負責決定,至於下單之證券公司及使用帳戶係由唐潤生負責處理 ,我僅負責交割股款的籌措」(詳前揭調查局函送之調查筆錄);被告吳肇 琨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新巨群集團本身一直缺乏投資股票方面的專業 人士,故吳祚欽並請唐潤生負責新巨群集團所有買賣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事 項」、「集團中各投資公司買賣股票之種類及決策過程係由董事長吳祚欽決 定,然後再由陳德福負責資金調度,由唐潤生負責操盤及買賣股票」(詳前 揭調查局函送之調查筆錄)各等語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另證人方美 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祚欽就介紹唐潤生給我認識並說以後唐潤生來 下單,唐潤生下單等同於吳祚欽自己下單,我接到電話有時是吳祚欽打來的 ,有時候是唐潤生打來的」、「(檢察官詰問:吳祚欽唐潤生誰比較常打 電話來下單?)唐潤生」、「...我知道吳祚欽幾乎把喊盤的工作交由唐 潤生...」、「(辯護人詰問:喊盤下單的過程妳跟誰接觸?)是吳祚欽 先找我去,跟我指示以後都是由唐潤生來喊盤下單」、「...他們就會把 錢匯進來,我都會回報給唐潤生,然後會把錢匯過來」等語明確(詳本院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五五頁以下)。是被告唐 潤生確受被告吳祚欽充分授權,負責新巨群集團之股票操盤,並從中抽取佣 金各節,應堪認定。其對上開炒作股票之犯行,與被告吳祚欽陳德福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
⑹被告李秀惠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印章、存摺放在我這邊是為了要當 天匯款,比較常用的那些人頭戶大約十個人頭戶的資料在我這邊,比較方便 才放我這邊,我會作備忘錄說明日誰要交割,交割手續是剛開始時是陳德福



教,但是後來為了方便起見有些部分不夠的部分由我來調度,不夠的話再找 陳德福,調度部分最多我曾經用過最多的有上億元,一般的話都是幾千萬元 ...」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宗),核與被 告唐潤生於調查局陳稱:「...李秀惠係專管資金,例如陳德福將款項備 好,就交由她處理」(詳前揭調查局函送之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因錢金額很大,我請吳祚欽派一親信人給我,我每天喊盤後小姐把帳 單作五張,我交給李秀惠,她答應陳德福去調錢交割」等語(詳北檢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反面),「(問:有關股票買賣你 與李秀惠如何分工?)我喊過盤後,號子把資料傳給我,我這邊秘書幫我資 料整理好,我就交給李秀惠」(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一宗 第二八○頁反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李秀惠陳德福指揮的,當 時喊單時我除了跟李小姐接觸外,就只有我的助理小姐而已」(詳本院九十 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等語相符,足徵被告李秀惠有參與新 巨群集團之股票買賣事宜,並負責資金調度甚明。且被告李秀惠所調度之資 金從幾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金額甚鉅,其於新巨群集團買賣股票乙事居核 心地位,至為灼然;再依扣案證物所示(扣案物編號貳B○六,影本詳本院 卷第八宗),被告李秀惠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臺灣企銀 、合作金庫等銀行存摺,供新巨群集團作作為股票炒作之用,且其間股票之 進出,亦均係前述集團所炒作之標的。而票據、存摺等物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若無一定之信任關係,自無任意出借之理;被告李秀惠任職新巨群集團之 會計,負責鉅額資金調度,與一般由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尚屬 有別,被告李秀惠辯稱新巨群集股票買賣,伊一無所悉云云,顯係避重就輕 之飾詞,尚難輕信。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被告李秀惠處實施 搜索時,扣得若干新巨群集團買賣股票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支票存款對 帳單、銀行匯款條等物(扣案物編號貳B○二、○三,影本詳本院卷第八宗 ),亦足佐被告李秀惠有參與新巨群集團股票買賣之資金調度事宜,其與被 告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就炒作股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堪認定。
㈡被告唐潤生李秀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⑴新巨群集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被告唐潤生以電話委託大華證券公司 民權分公司營業員鄭碧琴、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戚衛融、長鴻證 券公司營業員張嘉麗分別以新巨群公司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 芳公司股票各四百七十張、五百張、二百七十張,金額分別為三千二百八十 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三千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一千八百一 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被告陳德福則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 司不知情營業員李鴻祥,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股票四百二十張, 共二千九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唐潤生 再以電話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鄭碧琴以新巨群公司 名義買進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各一百張、五百張,金額分別為六百八十 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三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復委託協和證



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戚衛融,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 司、中鋼構公司股票各三百張、三百四十七張、一百一十張,金額分別為二 千零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千七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八百一 十五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同時委託戚衛融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及新通產投資公 司名義各買進亞瑟公司股票五百張,金額均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九 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唐潤生復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公司城中 分公司營業員李鴻祥,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 鋼構公司股票各二百張、三百張、二十張,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八 千五百六十一元、二千二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 五十六元。且上開委託買進之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 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然新巨群集團均未於成交之三日內繳納股款以履 行交割義務,金額計達二億八千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等情,業經 證人即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鄭碧琴、張嘉麗李鴻祥戚衛融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復有證交所檢送之投資違約資料明細表、投資人基本資料、有價證 券成交量變動狀況表、證券經紀商成交買賣有價證券狀況表、集團組合檢查 明細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等附於分析報告內可憑(均外置),並有各該 證券公司之證券商違約查(審)核報告、證券經紀商違約客戶明細表、證券 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委託書、委託人交割股款 券轉撥同意書、交割憑單、買進報告書、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分戶歷 史帳列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以上均詳「㈡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三家買進台芳、普大等違約交割明細表及開戶交易等相關資料」乙卷)等 及證期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財證㈡字第○一五七九號函檢送之證交所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證稽字第三七六九二號函、查核證券商電話錄音一 覽表等在卷可稽。
⑵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於新巨群集團違約交割日及違 約申報日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其成交量及成交價格情形如下(詳 前引分析報告):
┌───┬──────┬──────┬──────┬──────┐
│ │十月三十一日│ 十一月二日 │ 十一月三日 │ 十一月四日 │
│ ├───┬──┼───┬──┼───┬──┼───┬──┤
│ │成交量│成交│成交量│成交│成交量│成交│成交量│成交│
│ │(千股)│價格│(千股)│價格│(千股)│價格│(千股)│價格│
│ │ │(元)│ │(元)│ │(元)│ │(元)│
├───┼───┼──┼───┼──┼───┼──┼───┼──┤
│台芳公│一七八│六八│六○七│六四│ 二 │六○│ 一 │五六│
│司 │○ │.五│ │.○│ │.○│ │.○│
│ │ │○ │ │○ │ │○ │ │○ │
├───┼───┼──┼───┼──┼───┼──┼───┼──┤
│普大公│二○七│七八│五○九│七三│ 一 │六八│ 一 │六四│
│司 │六 │.五│ │.五│ │.五│ │.○│




│ │ │○ │ │○ │ │○ │ │○ │
├───┼───┼──┼───┼──┼───┼──┼───┼──┤
│中鋼構│二九五│七四│一一七│六九│ 二十│六五│ 七 │六○│
│公司 │ │.五│ │.五│ │.○│ │.五│
│ │ │○ │ │○ │ │○ │ │○ │
├───┼───┼──┼───┼──┼───┼──┼───┼──┤
│亞瑟公│二一五│二四│二五九│二二│四二六│二一│四三○│一九│
│司 │九九 │.六│八七 │.九│六 │.三│○ │.九│
│ │ │○ │ │○ │ │○ │ │○ │
└───┴───┴──┴───┴──┴───┴──┴───┴──┘
依右開表格所示,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於申報新巨 群集團違約交割後,其成交價格均明顯下跌,而成交量亦均有萎縮之情形, 足徵新巨群集團之違約交割已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影響無疑。 ⑶被告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李秀惠等對右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一月二日、三日委託營業員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 公司等股票,於成交後,未依規定之三日內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金額 高達達二億八千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之事實,均無從提出合理解 釋並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顯係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而被告唐潤生負責新 巨群集團股票之下盤喊單,被告李秀惠負責股票買賣之資金調度,與被告吳 祚欽、陳德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渠等對右開違約交割之 事實,自應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吳肇琨背信部分:
⑴被告吳肇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代表同新公司出任台芳公司董事,並 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任台芳公司董事長,業據 被告吳肇琨自承無訛,並有台芳公司八十七年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 東持股變動情形表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一宗)。又台芳公司先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八日,以總價款二億三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向曹世忠、張月 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一筆,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 總價款二億五千八百四十三萬四千元向新世紀投資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 段○○○地號土地一筆。且上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已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二億一千四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與臺灣土地銀行;而桃園市○○ 段○○○地號土地亦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億八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 中央票券公司,惟台芳公司未於簽約時向出賣人曹世忠、張月雀、新世紀投 資公司要求先塗銷抵押權設定,或自價金中扣除擔保金額,且如數付款等事 實,經被告吳肇琨坦承屬實,且有台芳公司與新世紀投資公司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台芳公司與曹世忠、張月雀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均詳參本 院卷第一宗)、財政部證期會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台財證㈠字第一○一○六 二號函檢送之移送書、台芳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詳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封皮為「吳祚欽等涉嫌侵占、背信案」,下稱調查 局卷㈠、本院卷第二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整理清冊、



異動索引(詳本院卷第三宗)等在卷可憑。
⑵被告吳肇琨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這筆土地交易我有全程參與,至 於臺中市東山段土地的買賣,完全係由吳祚欽陳德福與臺中地主洽談,我 只知道地主係曹世忠,雙方約定的價金係每坪三十八萬元,總價款約二億四 千萬元,但是由我與曹世忠簽約的,約於七月、八月間土地價款即已完全支 付,並於八、九月間過戶完成」、「我在購買及簽約時,均知悉前述二筆已 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抵押借款...另臺 中東山段之土地方面,因吳祚欽陳德福與曹世忠間,相互有投資行為,故 曹世忠表示待他與吳祚欽陳德福間債務結算後,就會塗銷,我於是同意購 買前述二筆土地」(詳調查局卷㈠);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自承:「(問:八 十七年五月台芳公司向新世紀投資及曹世忠分別買土地?)有」、「(問: 你代表公司和這二位賣主簽約?)是,但有關內容、條件是陳德福吳祚欽 給曹世忠處理,是新巨群旗下公司,這部分我與吳祚欽議定價格」、「(問 :台芳公司按賣價金全部支付?)目前二土地已全部支付」、「(問:台芳 買這二土地上皆有抵押你知否?)知道」、「(問:曹世忠土地也設定抵押 ?)對」、「(問:知不知道曹土地設定抵押?)知道」、「(問:曹之部 分為何不扣掉抵押款只付差額?)當時有要求過,吳祚欽有找曹世忠接洽, 吳也說曹願塗銷,八十七年十月就請曹去塗銷抵押權,但曹世忠回答說他跟 吳祚欽之間帳尚未結完,結完自然就會塗銷」、「(問:台芳買之二土地皆 有抵押權,你們皆全額支付,這會損害台芳公司,為何如此做?)因新巨群 當時有答應做,也有這樣處理,只是吳祚欽他們處理難免有不理想狀況出現 」(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六號卷第十八頁以下);「(問:台芳 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向新世紀投資公司買土地事你知否?)知道」、「(問: 台芳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向曹世忠買土地事你知道?)知道,買地方式、價格 皆吳祚欽接洽,我只是去簽約」、「曹世忠部分之前我就知道,因買前我們 查過資料,當時曹世忠說他與吳祚欽之間帳弄清楚後,他就會塗銷抵押權, 新世紀部分簽約時我們有抵押權當時說好由新世紀負責塗銷,付尾款時抵押 權尚未塗銷」(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六號卷第二七頁以下)等語 ;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我們跟新世紀所買的土地,是吳祚欽指示的,吳祚 欽和陳德福有表示台芳做融資的時候就會塗銷抵押權,...臺中的部分也 是吳祚欽指示的,當時為何沒有塗銷抵押權,是因為地主與吳祚欽私底下的 帳未算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由 上足認台芳公司與新世紀投資公司、曹世忠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由 被告吳肇琨代表台芳公司為之,且被告吳肇琨於簽約當時均已知悉系爭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一千四百零八萬 元之抵押權與臺灣土地銀行;而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亦已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三億八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中央票券公司,要堪認定。 ⑶被告吳肇琨吳祚欽陳德福均明知台芳公司所購買之上開二筆土地上有高 額抵押權未塗銷,竟為便於個人資金調度及解決被告吳祚欽陳德福與曹世 忠之私人債務,未要求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抵押債務,且於上開抵押權未塗銷



之際,即將買賣價金全數付清,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受台芳 公司委託,應忠實處理台芳公司事務之行為,並因此損害台芳公司之財產甚 明。
⑷被告吳肇琨雖辯稱:伊事後積極與新世紀投資公司交涉,終促成台芳公司與 新世紀投資公司達成協議,由新世紀投資公司承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 ,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並提供保證票據三億八千六百四十萬元、交付現金 一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元、提供三十六戶房地、一筆土地、三筆農地與台芳公 司作擔保,足見伊並無使台芳公司受損害之故意,且台芳公司亦未受損害云 云。然按,背信罪係屬即成犯,於行為人為違背任務行為之際,犯罪即已成 立。台芳公司與新世紀投資公司固曾達成上開協議,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二宗),然觀該協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為之,係在被告 等簽約並給付買賣價金予新世紀投資公司之後,自無從執此解免被告吳肇琨 背信之罪責,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據上述,被告唐潤生吳肇琨李秀惠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唐潤生李秀惠就事實欄二所述炒作聚亨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違反行為 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者」規定;就事實欄三所述違約交割之行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 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 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罪刑。 被告吳肇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唐潤生、李秀 惠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 ,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法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之舊法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報價者,雖限於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惟如一般投資人利用證券經紀商在集中市場報價買賣 股票,嗣又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而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自非不得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 間接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唐潤生李秀惠等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鄭碧琴、張嘉麗李鴻祥戚衛融遂行違 約交割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唐潤生李秀惠二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被告吳肇琨就背信犯行,與通緝中未到案之被告吳祚欽陳德福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祚欽陳德福雖未任職於台芳公司,惟 渠等與台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肇琨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被告唐潤生李秀惠先後多次違約交割犯行,及被告吳肇琨先後二 次背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 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唐潤生李秀惠等人係對於同一種有價 證券即聚亨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核諸 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唐潤生李秀惠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單純一罪,應予說明。再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指行為人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結果,另 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他罪名而言,此牽連關係之有無,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 ,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在客觀上 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為牽 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唐潤生李秀惠所犯上開二罪,在客觀上並不具有直接而 密切之不可分離關係,且炒作股票並非要以違約交割為方法,違約交割亦非係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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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