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瑤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許淵秋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二號、
第二三七七一號、第二六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怡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怡瑤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經本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李怡瑤原任 職於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 (下稱致和證券公司、證券商代號七0三一)之業務員 (營業員)依證券商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從事客戶有 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嗣陳素珍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一日與致和證券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時簽立交割款券劃撥 同意書、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申請書,開立證券存摺(帳號:七0三 一00二六八八一號)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致和證券公司依相關規定代 其買賣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含融資、融券),李怡瑤受任承辦客戶陳素珍之 證券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違背前揭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 價證券,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 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規定(見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 、十一、十三款,李怡瑤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命令致和證券公司解除其職務) ,利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可依口頭、電話通知受託證券商後,由 證券商之業務員填寫委託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於交易完成後,將所買賣之有價 證券,均採集中保管方式,列入集中保管帳戶登錄保管,並於經過一段期間後始 由證券公司寄發對帳單,與客戶對帳之交易上漏洞,明知未經陳素珍之委託(按 指各交易日完全未經委託、業經委託買進未委託賣出、業經委託買賣甲股票竟買 賣乙股票等情形),自行在致和證券公司內,於附表一各交易日,填寫證券名稱 、股數面額、限價、融資、融券、有效期日等不實之交易資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致和證券公司委託書內再持以行使,據以買進、賣出或融資、融券買進賣出如 附表一之各家股票而行使,以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迄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致使 陳素珍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財產損害(檢察官 誤載為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詳附表二)及足生損害陳素珍、致和證
券公司;李怡瑤於前開違法操作陳素珍股票期間,因恐致和證券公司所寄送之對 帳單據為陳素珍所收受,因而查知其違法操作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陳素珍誤為十二日)利用為陳素珍委賣聯電公司 股票零股(七百九十股),辦理有關手續,而取得陳素珍開戶印鑑章之機會,盜 蓋陳素珍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在前開蓋有陳素珍印鑑章之申請書上填寫戶名、通信地址「臺北市○○ ○路○段○○○巷○○○號十六樓」而偽造該「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再 持至致和證券公司辦理變更陳素珍之通信地址(原登記之通信地址為臺北縣○○ 市○○路○○○巷○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素珍及致和證券公司核對證券交 易帳目之正確性;李怡瑤因未經授權操作前開陳素珍帳戶之股票買賣,造成帳戶 差額及買賣後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五 日起迄同年六月十二日止以「姚純儀」帳戶賣出股票錯帳為由,要求陳素珍分別 將如附表三之款項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一六三 五三0二六四八九七號之帳戶轉帳匯至姚純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一六三五三 0二六四八九七0號帳戶(此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均由李怡瑤保管並經姚純儀授 權使用),因陳素珍認其並未買賣各該股票,既係致和證券公司電腦交易所造成 之錯匯款項,自應匯還李怡瑤而陷於錯誤,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匯入姚純儀之帳戶而交付,使陳素珍受有六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之損失(檢察 官誤載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
二、李怡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任承辦客戶陳來春之證券買賣業務(陳來春 亦與致和證券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時簽立交割款券劃撥同意書、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申請書,開立證券存摺帳號:七0三一00三二 七六五號帳戶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致和證券公司依相關規定代其買賣上 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亦含融資、融券買賣),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違背前揭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所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利 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 印鑑或存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規定(見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一、十三款),利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約定委託人可依口頭、電話通知受託證券商後,由證券商之業務員填寫委託書 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於交易完成後,將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均採集中保管方式, 列入集中保管帳戶登錄保管,並於經過一段期間後始由證券公司寄發對帳單,與 客戶對帳之交易上漏洞,明知未經陳來春之委託(按指各交易日完全未經委託、 業經委託買進未委託賣出、業經委託買賣甲股票竟買賣乙股票等情形),自行在 致和證券公司內,於附表四各交易日內,填寫證券名稱、股數面額、限價、融資 、融券、有效期日等不實之交易資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致和證券公司委託書內 ,據以買進、賣出或融資、融券買進賣出如附表四之各家股票而行使,以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致使陳來春受有五百六十一萬四千零 六十六元之財產損害(檢察官誤載為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詳附表五 )及足生損害陳來春、致和證券公司;李怡瑤於前開違法操作陳來春股票期間,
因恐致和證券公司所寄送之對帳單據為陳來春所收受,而查知其違法操作之行為 ,竟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陳來春謊稱開戶時申 請資料漏未蓋用印鑑章,而取得陳來春之印鑑章後,盜蓋於空白之「客戶基本資 料變更申請書」上,並在前開蓋有陳來春印鑑章之申請書上填寫戶名、通信地址 「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李怡瑤當時之居所),而偽造該「客戶 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持至致和證券公司辦理變更陳來春之通信地址(原登記 之通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 來春及致和證券公司核對證券交易帳目之正確性;李怡瑤因私自操作前開陳來春 帳戶之股票買賣,造成帳戶差額及買賣後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迄同年六月十五日止以「鄭大哥」帳戶賣出股 票錯帳為由,要求陳來春分別將如附表六之款項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一六 ○○○○○○○○○○○號之帳戶轉帳匯至李怡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一六三 ○○○○○○○○○○號等帳戶內或以現金提交,因陳來春認其並未買賣各該股 票,既係致和證券公司電腦交易所造成之錯匯款項,自應匯還李怡瑤而陷於錯誤 ,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李怡瑤等人之帳戶或提領現金而交付 ,使陳來春受有六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元之損失(檢察官誤載為七百七十八萬一千 二百元)。嗣李怡瑤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三、案經李怡瑤自首及陳素珍、陳來春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怡瑤對於右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無詐欺故意,因其所取得之款項,均 未供己花用,均係其未經陳素珍、陳來春同意操作股票所造成之損失云云。經查 :被告右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除詐欺取得 金額部分外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陳素珍、陳來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足證,並有證人姚純儀於偵查中及致和證券公司經理證人王 維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可按,附卷陳素珍、陳來春所簽立致和證券公司簽立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交割款券劃撥同意書、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申請 書,開立證券存摺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手書交易明細表(陳來春部分) 、致和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致和北管字第00一號函附交易錄音帶 (僅有陳來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三日交易部分)、致和證券公司九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致和北函字第00一號函附姚純儀八十七年度交易紀錄表 、致和證券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致和北函字第0二九號函、九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九十二致和北函字第00二號函及函附陳素珍委託書、交易明細表, 致和證券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致和北函字第0二二號函、九十二年四月 二日九十二致和北函字第00四號函及函附委陳來春託書、交易明細表,偽造陳 素珍、陳來春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各一紙可稽。附表三有關被告自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迄同年六月十二日止,以「姚純儀」帳戶賣出股票錯帳為由, 要求陳素珍分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號之帳戶
轉帳匯予姚純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號帳戶總計 交付六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附表六有關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迄同年 六月十五日止,以「鄭大哥」帳戶賣出股票錯帳為由,要求陳來春分別自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為:一六○○○○○○○○○○○號之帳戶轉帳匯予李怡瑤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為:一六三○○○○○○○○○○號等帳戶內或以現金提交總計交付 六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元等事實,有卷附陳素珍、陳來春、姚純儀之中國信託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李怡瑤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憑條、林敬堯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黃鳳燕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單、朱馮吾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何士樑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單等在卷足稽。告訴人對於附表三、六之交付 被告款項紀錄既已經提出明確之證明,被告未檢具證據,否認有詐得款項等詞, 即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告訴人陳素珍提出告證六甲「李怡瑤以錯帳為由詐騙陳素珍將銀行帳內證券款領 出返還明細及證明一覽表」(下稱告證六甲)內編號一至七項等七筆,認係被告 詐欺所得之款項,經查,告訴人陳素珍就告證六甲編號一之五十萬元匯款於偵查 中陳稱:「第一筆五十萬元因我剛開戶不久,交易金額未達到融資、融券標準, 所以被告介紹用姚純儀之帳戶融資買了五十萬元股票,後來我賣掉那些股票在我 自己帳戶,買股票有把我借用姚純儀買股票賣之股票轉入我戶頭所以這筆不算」 等語,再核告證六甲編號二至七各筆轉帳款項之用途,與告訴人陳素珍所提出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刑事陳報,附表B-1所述內容,其中告證六甲編號二 至四均係以利用姚純儀帳戶融資交易之目的而轉帳,編號五至七告訴人陳素珍未 列出轉帳目的之說明,故告證六甲編號二至四之轉帳款,使用目的與編號一同, 自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而告證六甲編號五至七之轉帳款告訴人未說明目的, 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詐欺所得;另告訴人陳來春所提出之告證二甲「李怡瑤以錯 帳為由詐騙陳來春將銀行帳戶內證券款領出返還明細及證明一覽表」內編號一、 三、八、十一等項之匯款目的未經告訴人陳來春陳明,核與告訴人陳來春所提出 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刑事陳報,附表A-2所述同筆各項匯款內容,亦載 為「交付原因不詳」等語或無交付原因之記載,此四筆匯款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詐欺所得,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怡瑤係致和證券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客戶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買賣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明知未經告訴人等之委託,竟填載不實之委託書, 用以買賣告訴人等帳戶內之股票,致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 告為掩飾前揭犯行,於擅自操作告訴人帳戶內之股票後,盜告訴人之印鑑章以偽 造「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向致和證券公司變更告訴人帳單寄送地址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取得交易後 買賣股票之差額、餘款,以交易錯帳為由,使告訴人等自證券帳戶存款中以匯款 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交付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以偽造「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其蓋用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委託書上登載不實及偽造「基本資料變更 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以不實之委託書私自盜賣告訴人之股票等事實,惟 未於所犯法條項下論被告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名,依前開論述自有 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申請書更改告訴人通信地址之犯行,與前開詐欺取財 等罪行二者係另行起意,為數罪關係,但依前開論述知,被告以登載不實之委託 書買賣告訴人之股票初期即更改告訴人等之通信地址,其目的無非在掩飾其違法 之操作行為,並使其後之操作行為更為順利,所為與業務登載不實、背信、詐欺 等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附此敘明。被告曾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二 年三月間,經本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在犯罪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一節,亦有有該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證券商業務員,違反 證券業誠實之規定,未經客戶委託即擅自買賣他人之股票,並取得不法利益,犯 罪手段惡劣,其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重大損害及破壞證券從業人員信用誠實 之專業風範,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上,其上告訴人之印文二枚,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 符,而該偽造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業已交付致和證券公司而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怡瑤係致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明知依證券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不得為利用客戶 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挪用客戶有價證券及款項、及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 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利用賬簿劃撥交割客戶委託買 賣股票僅以電話委託無須書面委託之交易方便程序,私自盜賣致和證券公司帳號 第二六八八之一陳素珍帳戶及第三二七六之五陳來春帳戶股票之事實,認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並認此部分犯行與詐欺取財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 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 人起訴被告李怡瑤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原應依首揭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惟公訴人即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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