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31號
TPDM,89,自緝,31,200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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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陳遠輝


  被   告 李正一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正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陳遠輝」切結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正一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受江鳳山之委託為江定昌陳遠輝洽借資金,三 方原約定:以臺北縣○○市○○路○○○○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 (下同)五千萬元(陳遠輝為權利人、江鳳山為義務人、李正一為債務人),債 權憑證由李正一逕自簽付陳遠輝即可等情,惟李正一除向陳遠輝借得江定昌所需 之八百萬元外,竟另私下再向陳遠輝借得一千餘萬元,嗣因李正一債款無法清償 ,致前開土地為法院拍賣抵償乙事,經江鳳山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對李正一陳遠輝提起自訴,陳遠輝部分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 五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李正一部分則⑴原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三號依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由同院七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六八號判決減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⑵然因李正一不服,於七十七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開始審理,歷經臺灣高等法院 七十七年度再字第六號、七十八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八十年度再更(二) 字第一號判決(其間為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二度發回),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 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李正一仍心有不甘,為求無罪判決,竟於七 十六年間、江鳳山提出自訴後,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東洋針織 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擅自書寫:「有關江鳳山告訴本人與李正一、謝耀祺之 共同詐欺案,實際上本人所付給李君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正,因本人為 處理帳目上之方便,請託李君陸續簽發不實之本票及支票給本人使用,由李君在 本人所為假支付之票據上背書再由本人收回(共計肆仟萬餘萬元),本人保證只 要李君在法院承認收到那些不實票據之票款金額,將替李君處理法院之一切事務 使與本人同判無罪,並於審判後退回該數拾張不實之票據不另求其他條件(無條 件退回)該等票據包括民國七十四年底到期日前之所有票據決不食言。此致李正 一先生」等不實之內容後,盜用陳遠輝之印章蓋印其上,並偽造「陳遠輝」之簽 名署押一枚,而偽造「陳遠輝之切結書」(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一張。隨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行使系爭切結書於臺灣高等法院,以此為由就前開案件 其本人之部分提出二度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二號、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駁回),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正性; ㈡後復意圖為使陳遠輝受刑事處分,明知將系爭切結書交付江定昌江定昌必提出 、以為再審之新證據,竟仍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偽造之系爭切結書交付不知 情之江定昌江定昌果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行使於臺灣高等法院,以此為由 就前開案件陳遠輝之部分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一 七號裁定開始再審(已經同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使陳遠輝有受刑事判決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遠輝及司 法公正性。
二、案經被害人陳遠輝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正一就於前開時地親自書寫系爭切結書(原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二年度再字第二號卷內)、簽立「陳遠輝」等字後,行使提出為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二號、再提供予案外人江定昌以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 度再字第二號再審案件之證據等情,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不諱,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系爭切結書謄寫內文完畢後,即請求 陳遠輝用印、簽名,係經過陳遠輝親自以印鑑章用印、並授權伊為簽名後製作完 成,並非偽造,況其書寫之內容均為真正,並無任何損害產生,伊於前開案件中 ,會為不同之陳述,純係陳遠輝指示,為求自保,方會配合云云。辯護人更以: 李正一將系爭切結書並不知江定昌將提再審,縱有行使,亦與李正一無涉等語置 辯。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係被告親自書寫內容、並用印、簽立「陳遠輝」署押完成後,行使提 出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二號、再提供予案外人江定昌以為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案件之證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否認係其 書寫,並陳稱其未簽名,該印章係遭被告盜蓋,被告盜蓋其印鑑於空白紙上,再 書寫內容,並冒簽其姓名等情,除用印之部分外,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三一頁以下被告答辯狀、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筆錄),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 再字第四七二號、八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七號歷審全卷查閱屬實,並上開影印 卷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切結書係自訴人自行用印後,授權伊簽名,且書寫內容均屬事實云 云,並舉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係經鑑定為自訴人之真正印鑑證明印文相符,可認 係自訴人親自用印,核與被告陳稱相合為佐。惟: ⒈就是否授權等情:
⑴被告認業經自訴人授權之詞,竟係:內容均係由伊草擬,「要簽你自己簽」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惟有此情相參,實難認已經自 訴人授權;
⑵印文之真正性、用印先後之部分:系爭切結書、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印鑑卡 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認為:「一、切結書上『陳遠輝』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陳遠輝』 印文相符,惟因前者印色淡薄,本結論僅供參考。另印鑑卡上『陳遠輝』印 文因模糊欠明,未便認定。二、切結書上墨色與印文重疊處因印泥淡薄,未 便認定其硃墨先後。三、切結書上『陳遠輝』印文之色度究為幾次用印色度 乙節,因所用印泥種類、濃度及蓋印輕重等因素,未能掌握,無法鑑定。」 ,此有該局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五六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卷㈠第二0八頁);而中央警察大學認 為:「一、切結書上究係先蓋印再書寫,抑或先書寫再蓋印,因書寫與蓋印 交會處遭污損,無法鑑定。二、切結書上『陳遠輝』印文之色度究為幾次用 印色度,因目前技術未及,無法鑑定。」,此亦有該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校科字第九一00七六四號函在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 二號卷㈡第一二二頁),由是觀之,切結書上『陳遠輝』之印文與印鑑證明 上『陳遠輝』印文固相符,但因前者印色淡薄,其結論僅供參考,又切結書 上墨色與印文重疊處因印泥淡薄,無法認定其硃墨先後,而無法相佐被告所 述為真,況用印先後與系爭切結書是否經印文是否經「盜蓋」無涉,難以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參以該切結書之內容及「陳遠輝」之簽名,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及簽署,而 自訴人並非不識字之輩,此關係自己刑責之切結書,何以交被告代為書寫及 簽署?殊值懷疑。雖被告陳稱切結書上印章為被告之印鑑且為被告所親蓋, 然為被告所否認,有如前述,且此切結書涉及雙方權益甚鉅,理當特別慎重 ,而書寫個人姓名,區區數個字,費時不過數秒而已,舉手之勞即得為之, 自訴人任東洋公司董事長,簽署其姓名乃常事,何以竟未由自訴人親為簽名 ,甚至連註記日期亦闕如,顯與常理有違。
⑷苟如被告所稱:訂立切結書係為自保,而於七十三年間,已製造假債權,何 以強制執行前被告接獲催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竟未異議,亦不於執行終結 後要求分配利益及取回票據?為何必待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訴人自訴後 始予訂立「切結書」自保?既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遭自訴後,即已持有 切結書自保,為何於本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三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 定後,提起七十七年度再字第六號審理時不即提出該切結書? ⑸又觀之被告之第一次再審卷附被告與自訴人會同呈臺灣高等法院之陳報狀, 內載:「被告(李正一)確無領取逾八百萬元以上,其餘均由陳遠輝當場收 回‧‧自訴人亦深感動之餘,願不予追究。」,倘自訴人確曾出具所謂之切 結書,被告既與江定昌聯手,此時必定提出切結書,方合常情,嗣經本院七 十九年再更㈠字第一號及八十年再更㈡字第一號審理,亦未見被告提出該切 結書,更與常情相違。
⑹綜上所述,是單憑被告所言,實難認被告製作系爭切結書已經自訴人事後同 意。
⒉另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實際本人所付李君之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正」 等語,核與前述被告陳稱:已兌領四千零五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一元之事證不符 :




⑴自訴人陳稱其貸款四千零五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一元予李正一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支付被告借款金額共四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之支票影本十九 張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 四十九頁),被告亦陳稱:「自訴人(指江鳳山)是有提供土地借錢,後來 共借了四千多萬元」、「是的,均以本件土地供擔保的。(問:陳遠輝提出 本票均你開的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卷第 十八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復稱:「以我名義借肆仟多萬元,設 定最高限額伍仟萬元。(問:向陳遠輝借多少錢?)」(臺灣高等法院七十 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三號卷第三十七頁)、並自承:被告(指本件自訴人 )簽發之上開支票,均經其提示並兌現(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一 頁反面);其中以東洋公司名義簽發之三張支票,提示人均為被告,有華南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華建存字第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綜上,自訴人貸款四千零五十二萬四千 一百零一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自訴人與謝耀旗間之金錢借貸,自七十年五月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廿一 日止,共四千八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已據提出匯款單為憑(臺灣高 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三號卷第二三九頁證物袋),雖被告主張 其中七十年間六筆,及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各一筆, 均為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藝公司)匯給東洋公司之款項,係公 司間之往來帳款,不能解為私人債務之往來,且七十年內支付一千六百多萬 元,前債未清亦未付利息,豈有七十二年再貸與五百萬元,七十三年又貸與 二千三百餘萬元,七十四年仍貸與五百萬元,均為無擔保品及無利息之借款 ,顯與常理有違。惟查:自訴人為東洋公司之負責人,謝耀旗則為新藝公司 之負責人,為圖方便,雙方有關借款作業,利用公司帳戶電匯款項,一般商 場,甚屬平常,而民間借貸,有無擔保及利息約定,本於雙方之信用,友誼 而有不同之情況發生,難謂無擔保或無約定利息即非借款。況由自訴人與謝 耀旗結算欠款時,由被告簽發其個人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亦足作為佐證,自 訴人以該款項為公司往來帳戶,非個人借款,委無可採。又被告交付與被告 一之支票,有東洋公司及林森明為發票人者,但自訴人為東洋公司之董事長 ,林森明為公司之財務人員,以其支票作為交付李正一之借款憑證,則為被 告與上開發票人內部關係,不影響被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被告 亦坦承有收受上開借款之事實,有如前述,再民間租賃公司變相經營貸款業 務者,時有所聞,自訴人既經營東洋租賃公司,則被告向其提供擔保借用款 項,亦與常情相符,更何況江鳳山謝耀旗追償實行抵押權一年半中,均未 其有何主張,其並於抗告狀中自認:「本件抗告人(江鳳山)於債權債務關 係,係保證人身分,以提供抵押物藉擔保李正一向原債權人陳遠輝借用款項 」,亦如前述,則自訴人貸款與被告及謝耀旗貸款與被告等情已明。 ⑶至被告陳稱借貸款項中,有關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支存戶一0七七四號戶名東 洋公司簽發之票號一五二一0號、面額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之 支票,其兌現領出之款項,於同日回籠至被告之胞兄陳燦坤在同銀行活儲存



戶帳號七五一五0號內,翌日再以轉帳存入至發票人東洋公司帳戶內部分, 更可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假債權」要旨之真實,然: ①被告曾向案外人陳燦坤借貸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由陳燦坤簽發支票七 張支付,該七張支票均經內告兌現,此有臺北市銀行(已改稱臺北銀行) 龍山分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北市銀龍營自第一八一四號函及所附支票證 反面影本七張所載李正一之背書兌現可稽。嗣內告按月息二分四厘計息後 ,簽發被證十三所示之支票八張予陳燦坤,金額共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 零二十七元,以償還上開借款本息。
②迨被告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領取前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支存戶一0七七 四號戶名東洋公司簽發之票號一五二一0號、面額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 零二十七元之支票款後,將之全數交付陳燦坤以贖回被證十三之同額支票 八張,此有被告付與陳燦坤之收據可證,是陳燦坤收受被告上開款項實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虛偽債權。
③且證人陳燦坤亦證稱:伊係東洋公司員工,當初伊將貸與東洋公司之款項 中領出如被證十二所示之支票七張款項貸與李正一,迨收回李正一償還之 借款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後,湊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整數再 存入東洋公司,以資貸與該公司生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再 字第二號卷㈠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五頁)。
④故借貸款項中,有關前開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之債權係真實 ,並非虛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亦非真實。
⑷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另辯護人陳稱:江定昌行使系爭切結書就自訴人提出再審部分,為被告未能料及 ,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然經比對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與 案外人江定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再審聲請狀: ⒈就時間密接之程度言:被告早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間利用系爭切結書提出再審 聲請,其就該等證物一旦交付提出法院,即可聲請再審之程序知之甚明; ⒉被告係以存證信函之方式交付案外人江定昌,此存證信函內已同時附有被告之 再審聲請狀、證物影本,更書明「證物正本如有需要我可以交給你」等情(見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七號卷第四五頁),是由被告親書之存 證信函內容,更可知被告早已知悉案外人江定昌接獲上開書狀,必儘速擬具再 審聲請狀,且有提出「證物正本」之需。
⒊故被告就案外人欲利用系爭切結書提出再審之部分,知之甚稔,辯護人所辯, 顯不可採。
㈣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使用偽造證據準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無故意)之案外 人江定昌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係為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 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誣告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 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偽造之「陳遠輝」切結書一張,為被告供犯罪所得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 參考,如有記載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 之拘束。本件自訴人自訴狀雖僅謂被告李正一係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自訴人陳遠輝另陳稱:被告李正一偽造系爭 切結書後行使至法院以為再審之證據等語明確,是自訴狀漏引上開法條為論罪依 據,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 ,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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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