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翰(原名吳治善)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號)及移
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秉翰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秉翰(原名吳治善)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 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臺北縣○○鎮○○路○○○號十五樓住處,先 後複製大量鑰匙,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複製鑰匙、挫刀 等工具無故侵入建築物,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知悉被害人姓名部分歷 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竊得之物品如附表一所示,如竊盜之 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無法得知,則如附表三所示僅記載竊得之物品, 惟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中有部分物品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認係其失竊之物品, 故於附表一另註記)。得手後,吳秉翰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恃此維生,而以 之為常業,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之後不詳之某日,在其臺北縣○○鎮○○路○ ○○號十五樓住處,接續將陳瓊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賴建 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以換貼自己照 片之方式變造之,擬作為不時之需,致生損害於陳瓊薇、賴建忠及戶政、交通主 管機關戶政、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 許,吳秉翰又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紅色挫刀一把前往臺北市○○區○○街 ○○○巷○號六樓楊雲香住處欲行竊,正以該把挫刀及潤滑劑試圖打開大門時, 尚未著手即遭返回該處之楊雲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及附表一、三所示之失竊物品(其中附表一物品如未標示領回即係未扣得)。二、案經陳瓊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秉翰固坦承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攜帶挫刀、潤滑劑等工具,試圖打 開楊雲香住處大門,及在陳瓊薇之身分證、賴建忠之駕駛執照上黏貼自己照片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辯稱伊因對製作鑰匙有興趣, 故在楊雲香住處大門僅係做練習,並無侵入竊盜意思,陳瓊薇之身分證、賴建忠 之駕駛執照伊取得時上面之照片已脫落,伊因為好奇始黏貼自己之照片,並無變
造使用意思,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三十七、七十、六八、三十、三十二、二十八 、二十七、六十九、三十九、八十六、二十九、五十七、一五三、一、三、一五 一、一四五、一四一及未編號女用手錶一隻、一四八、一三九、七十六、五十八 、一一二、一四0、一四二、一六七、一七四等不能確定是由伊住處搜索取出, 其餘之扣押物品係伊在臺北縣環河道路上撿到的,共有兩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搜索、扣押均不合法,扣得之贓證物無證據能力,又紅色 挫刀並非兇器,且被告在楊雲香發現之際,至多僅屬於預備行為,尚未著手,不 構成犯罪,身分證變造則無生損害於被害人等語。二、經查:
(一)按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 用搜索票。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簽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 索票,得逕行搜索其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 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 而情形急迫者。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均定有明文。換 言之,依照上開法律之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搜索被告之身體、物 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則上須用搜索票,例外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下,始得行無搜索票之搜索。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搜索之時期,必限於行逮捕、拘提或羈押 之際,過此時期,則不得行無搜索票之搜索,而得搜索之範圍為被告之身 體及被告之雙手所能及之範圍。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無搜索票之搜索,乃為逮捕、拘提目的而設之規定,並非授權司法警 察官員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為物之搜索、扣押。故其中第一款 規定「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於此情形,搜索之目的在於發 見應被拘提人,而非在於發見應扣押物,故不能為為發見應扣押物之搜索 ,若為發見應扣押物之搜索,則須另有搜索票,始得為之,只不過於搜索 應被拘提人之過程中,若發見有應扣押之物時,則得行扣押,因此,於發 見應被拘提人後,則不得再行搜索,否則其搜索為違法。又其中第二款規 定「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於此情形,必限於緊跟現行犯或脫逃 人之後,始得侵入民宅或有人看守之其他處所逮捕之,但仍不得搜索,如 需搜索民宅或有人看守之其他處所時,則應另外取得搜索票,除此之外, 逾越為發見人之目的之搜索,即為非法搜索。其中第三款規定「有事實足 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於此情形,乃以阻止犯罪為主要目的 ,故固不以具有拘票為前提,但於侵入民宅或有人看守之其他處所後,發 見無犯罪或無犯罪之痕跡時,應立即退出,而不得為搜索,於發見犯罪或 有犯罪之痕跡時,除得逮捕人犯外,固得於逮捕之際搜索其身體及其雙手 所能及之範圍,並得扣押因此所得之應扣押物,與眼睛所能見到之應扣押
物,但不得為逾越為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再者,雖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刑事訴訟法始增訂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筆錄」之規定,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法無明文,若經受搜索人同意 ,應得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此自不待言。
(二)本院觀之本案查獲之過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楊雲香住處擬 以紅色挫刀、潤滑劑等工具開啟大門時被楊雲香發現而遭該住處附近鄰居 逮捕後再通知警員到場帶回警局之事實,業經證人楊雲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警員江永福、盧振生接 獲勤務中心通報至楊雲香住處樓下時,圍觀民眾已經逮捕被告,被告並無 逃跑的情況,也未發現其它共犯等情,亦據證人盧振生、江永福即到場警 員證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現行犯遭民眾逮捕,故依照前 開(一)說明,斯時如認有搜索被告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必要,除經被告 同意外,應向檢察官聲請簽發搜索票始得為之。本件警員至臺北縣三峽鎮 復興路被告住處搜索之經過,證人盧振生證述係因在警局內詢問近二個小 時始知道被告之姓名,主管蔡文尊即叫渠等至被告住處拿取被告之身分證 ,伊與黃啟倫、陳冠傑一同帶被告去其住處時被告滿配合,指路並帶路, 至被告住處時亦係被告拿出鑰匙開門,當時屋內沒有其他人,裡面包含一 個房間有化學的器具,另外一個專門磨鑰匙打鑰匙的機具,而且屋內凌亂 ,整間房子堆滿東西,伊就打電話告訴蔡文尊這個情形,蔡文尊叫伊在場 等三組過來後,伊有聽到三組小隊長請示檢察官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警員至被告三峽住處之目的係拿取身 分證,到被告三峽住處後,雖由被告打開鑰匙讓警員進入,惟此時被告並 非同意警員搜索其住處至明。又證人金長廷即刑事組小隊長證稱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八點二十分許有打電話跟檢察官報備可否夜間搜索、保 全贓證物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再詳閱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記載搜索理由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則警員僅係向檢察官電話報 備,並非聲請搜索票之核發,而其搜索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乃係司法警察官員逕行拘提時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 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然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經民眾以現行犯逮捕,並 無脫逃、逃逸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已有未合,當無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能,警員未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 票,卻執以上開規定搜索被告住處,其搜索程序自屬違法。 (三)警員違法搜索被告住處,已如前述,惟本件搜索、扣押之物,即偵查機關 以違法之方法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於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施行前, 並未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條文中為規定,只能從學理上來解決此一問題。即 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換言之,本院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 量,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及此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立法理由,法官對於「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之立法意旨所揭示,應斟酌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 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本件本院就被告於日間以紅色挫刀及潤滑劑開啟他人 住宅大門,警員至被告住處時看見有一間類似化學實驗室,並有大量之複 製鑰匙、鑰匙模型、針筒、化學藥品,警員於搜索被告住處前,業以電話 聯繫檢察官徵詢意見等情狀,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司法警察官員於被告住處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搜索當時警員並未依法真實制作清單收 據,被告亦未能見到其搜索及扣押之物品,是本案卷內之贓物清單中有何 等物品是從被告家中查獲,有那些贓物係因栽贓而置入之物品,自有查明 之必要等語,被告亦辯稱扣押物品其中有部分非自其住處搜索扣得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辯護人蕭顯忠律師在場,經警員詢問「警方人員經由你帶 同前往你現住地:臺北縣○○鎮○○路○○○號十五樓查獲何物?」時, 答稱「當場查獲犯罪工具(開鎖工具)及相機等贓物如清冊所列」一詞( 見偵查卷第八頁),迨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押物品清冊並訊問該扣 押贓物何來時,亦供述「有些是在箱子內撿到,有些是我自己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並未爭執扣押物品清冊所記載之物品非於被 告住處搜索扣得。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金長廷證述扣押物品清冊製作地點 在分局三樓,是用手提袋、箱子裝扣押物,因為東西太多,沒有辦法在現 場清點製作清冊,所以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欄內記載詳如清冊, 有把扣押物品拿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李懿函即被告住處管理委會的總幹事指證警員有拿東西問被告這是不 是你的,在離開前並沒有聽到被告主張東西是他的,而警察硬要打包帶走 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即上開證人亦均證稱扣押物 品有交予被告辯識,是故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猶爭執扣押物品清冊上之物 品非自被告住處搜索、扣押所得顯非可採。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楊雲香住處正欲以 紅色挫刀、潤滑劑開啟大門時適遇楊雲香回家而遭查獲,與一般竊賊侵入 住宅竊取財物情形相仿,被告辯稱因為好奇想研究試開他人門鎖云云,已
與社會常情未合。又被告經民眾逮捕後,經警搜索其住處,扣得之物品中 有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盧添盛等人已領回或指認為渠等所有之身分證、 駕駛執照等證件或紀念金幣、相機、首飾等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學平 、賴建忠、王素盆、翁雪娥、葉峻榕、彭明德、盧添盛、廖勝中、王佑誠 、張政南、羅鴻良、蘇亞伶、李彩梅、陳瓊薇等指稱明確,被告於八十九 年七月六日警詢中供承上開物品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六月十九日 之間撿到的一詞,惟被害人李彩梅住處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遭竊,此 業經李彩梅陳述在卷,則被告焉有可能在此期日之前拾獲被害人李彩梅失 竊物品,其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顯有疑義。再者,警員搜索被告住處扣押 之物品如附表一、三所示數量甚多,且多有財產價值,若係他人先行竊得 ,豈有隨意丟棄之理。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住處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遭人侵入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等情,均經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學平、賴建忠、王素盆、翁雪娥、葉峻榕、彭明德 、盧添盛、廖勝中、王佑誠、張政南、羅鴻良、蘇亞伶、李彩梅、陳瓊薇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害人 王素盆、王佑誠、盧添盛、羅鴻良、翁雪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遭竊時住 處門窗沒有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 張政南於失竊後報案之警詢筆錄亦指訴門窗未遭破壞一詞(見八十九年六 月五日調查筆錄);被害人李彩梅則證述遭竊後住處門鎖無法開啟,請鎖 匠開鎖後發現被灌入膠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綜觀上 開被害人陳述住宅遭人侵入方式,其中門窗未遭破壞,應係竊賊以鑰匙開 啟大門進入,而門鎖遭灌膠,與複製鑰匙時須灌膠製作模型之手法相同, 以上情節互核被告住處扣得大量複製鑰匙、鑰匙模型等工具,再佐以前開 說明,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住處遭竊應係被告侵入所為,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其中非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認失竊之物品應係被告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盜所得。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之後不詳之某日,接續將竊得之陳瓊薇身分證及 賴建忠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照片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已換 貼被告照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在卷足參,被告雖辯稱僅因好奇,無變造 使用之意云云,惟由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內,除竊取現金及有價值之飾品 財物外,尚竊取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其目的與一般單純竊取財物變 賣花用迥然不同,被告特意竊取上開證件,上開證件亦果遭換貼被告照片 ,被告有變造使用之意至明,而身分證、駕駛執照為個人身分證明重要文 件,上開變造行為,當致損害被害人陳瓊薇、賴建忠及戶政、交通機關戶 政、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雖陳稱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在其三峽 住處設立華安智慧財產事務所,從事處理智慧財產權的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李懿函證稱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進入
被告三峽住處看到之景像不像在該處有開設公司一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訊問筆錄),再觀之警員搜索被告住處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住處門口並無 任何公司招牌,有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亦供承該公司沒有其他員工等詞(同上筆 錄),而被告住處內查獲大量複製鑰匙、鑰匙模型、化學工具,足見其竊盜手法 之精密,被告竊取之財物諸如照相機、手機、首飾等價值不菲,數量甚多,綜觀 上情,顯見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是核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變造他人身分證、駕 駛執照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均未告訴)、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竊盜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於同日接續變造陳瓊薇之身分證及賴 建忠之駕駛執照,惟被害人不同,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竊取他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如前所述係特意竊取,用意即在 變造作為不時之需,其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數罪併罰容有未洽。爰 審酌被告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犯罪後否認 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變造之陳瓊薇身分證、賴建忠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 各一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上開工具、照片為供被告竊盜、變造特種 文書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四、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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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行 為 態 樣│竊得物品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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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臺北縣淡│陳學平 │門鎖遭破壞 │身分證一張(已由陳│
│ │一月 │水鎮學府│ │ │學平領回) │
│ │ │路一三六│ │ │ │
│一 │ │巷四十四│ │ │ │
│ │ │弄一號三│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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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臺北市大│賴建忠 │侵入方式不知 │學生證一張、駕駛執│
│ │三月六日│安區大安│ │ │照二張 、健保卡一 │
│二 │ │路一段二│ │ │張(以上物品由賴建│
│ │ │三二號二│ │ │忠領回)、現金一萬│
│ │ │樓 │ │ │元、金融卡一張 │
├──┼────┼────┼────┼───────┼─────────┤
│ │八十七年│臺北縣土│王素盆 │以複製鑰匙開啟│身分證二張、駕駛執│
│ │十二月二│城市延和│ │大門進入,門鎖│照一張(以上物品由│
│ │十八日、│路一0五│ │未遭破壞 │王素盆領回)、照相│
│三 │二十九日│巷五弄十│ │ │機一台(指認附表三│
│ │ │七號五樓│ │ │編號四)、領帶夾一│
│ │ │ │ │ │個(指認附表三編號│
│ │ │ │ │ │一0四)、玉手鐲一│
│ │ │ │ │ │只(指認附表三編號│
│ │ │ │ │ │八十一)、十元紙幣│
│ │ │ │ │ │約七、八十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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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臺北市中│翁雪娥 │以複製鑰匙開啟│駕駛執照、健保卡各│
│ │八月九日│正區羅斯│ │大門進入,門窗│一張(以上物品均由│
│ │ │福路二段│ │未遭破壞 │翁雪娥領回)、黃金│
│ │ │三六巷二│ │ │戒指十餘只、現金二│
│四 │ │十四號六│ │ │萬元、相機一台(指│
│ │ │樓 │ │ │認附表三編號一)、│
│ │ │ │ │ │懷錶一只(指認附表│
│ │ │ │ │ │三編號四十)、手鐲│
│ │ │ │ │ │(指認附表三編號七│
│ │ │ │ │ │十八)、玉飾一批(│
│ │ │ │ │ │指認附表三編號一0│
│ │ │ │ │ │九之戒指三枚、玉墜│
│ │ │ │ │ │一枚;編號九三之珍│
│ │ │ │ │ │珠戒指一枚;編號一│
│ │ │ │ │ │0二之玉墜一枚;編│
│ │ │ │ │ │號一六八之佛珠項鍊│
│ │ │ │ │ │二條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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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臺北縣淡│葉峻榕 │侵入方式不知 │身分證一情、行照一│
│ │一月十九│水鎮北新│ │ │張、駕駛執照二張、│
│ │日 │路一八二│ │ │健保卡一張、學生證│
│五 │ │巷五弄五│ │ │一張、急救訓練證書│
│ │ │十五號四│ │ │一張(以上物品由葉│
│ │ │樓 │ │ │峻榕領回)、金融卡│
│ │ │ │ │ │一張、皮夾一個、現│
│ │ │ │ │ │金四百元 │
├──┼────┼────┼────┼───────┼─────────┤
│ │八十八年│臺北縣淡│彭明德 │侵入方式不知 │身分證、駕駛執照、│
│ │一月十九│水鎮北新│ │ │行車執照 、健保卡 │
│六 │日 │路一八二│ │ │、學生證各一張(以│
│ │ │巷五弄五│ │ │上物品由彭明德領回│
│ │ │十五號四│ │ │)、金融卡四張、現│
│ │ │樓 │ │ │金一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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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臺北縣淡│盧添盛 │以複製鑰匙開啟│盧添盛、周慧敏身分│
│ │十月五日│水鎮北新│ │大門進入,門鎖│證、駕駛執照各一張│
│七 │十六時三│路一一八│ │未遭破壞 │、電子字典一部(以│
│ │十分許 │號三樓 │ │ │上物品均已由盧添盛│
│ │ │ │ │ │領回)、勞工技術證│
│ │ │ │ │ │一張、現金三千元、│
│ │ │ │ │ │金飾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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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臺北縣鶯│廖勝中 │侵入方式不知 │身分證一張(由廖勝│
│ │一月十七│歌鎮中山│ │ │中領回)、黃金飾品│
│ │日 │路二四九│ │ │批、皮鞋一雙、手提│
│八 │ │巷七十一│ │ │袋一紙、現金一千元│
│ │ │號四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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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臺北縣中│王佑誠 │以複製鑰匙開啟│身分證、駕駛執照、│
│ │六月一日│和市連城│ │大門進入,門窗│護照各一張(以上物│
│ │ │路二六三│ │未遭破壞 │品均由王佑誠領回)│
│九 │ │之二號四│ │ │、相機一台(指認附│
│ │ │樓 │ │ │表三編號二)、電子│
│ │ │ │ │ │辭典一部(指認附表│
│ │ │ │ │ │三編號二十三)、手│
│ │ │ │ │ │錶四只(指認附表編│
│ │ │ │ │ │號七三、六九)、耳│
│ │ │ │ │ │環一對(指認附表三│
│ │ │ │ │ │編號一0三)、飾品│
│ │ │ │ │ │一批(指認附表三編│
│ │ │ │ │ │號一0九)、珍珠項│
│ │ │ │ │ │鍊一串(指認附表三│
│ │ │ │ │ │編號一一二)、紀念│
│ │ │ │ │ │套幣四套(指認附表│
│ │ │ │ │ │三編號一四九、一四│
│ │ │ │ │ │五、一四一、一五一│
│ │ │ │ │ │、一五二)、十二生│
│ │ │ │ │ │肖紀念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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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臺北市北│張政南 │以複製鑰匙開啟│光碟片二包、行動電│
│ │六月五日│投區文化│ │大門進入、門窗│話二支、手機充電器│
│ │十七時許│三路一三│ │未遭破壞 │一台(以上物品均由│
│ │ │二號三樓│ │ │張政南領回)、攝影│
│ │ │ │ │ │機一台、信用卡四張│
│ │ │ │ │ │、存摺五本、美金三│
│十 │ │ │ │ │百二十六元、韓幣、│
│ │ │ │ │ │菲幣(數量不詳,約│
│ │ │ │ │ │折合新臺幣三千元)│
│ │ │ │ │ │、金融卡四張、手錶│
│ │ │ │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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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臺北縣新│羅鴻良 │以複製鑰匙開啟│國際電話卡一張、春│
│ │六月九日│店市五峰│ │大門,門鎖未破│天遊旅卡一張、航空│
│十一│下午四時│路四八巷│ │壞 │會員卡四張、提款卡│
│ │許 │二之三號│ │ │一張、信用卡二張、│
│ │ │三樓 │ │ │護照一本、護照夾一│
│ │ │ │ │ │個、文件夾一個、新│
│ │ │ │ │ │加坡幣一包、一九九│
│ │ │ │ │ │七年及一九八九年新│
│ │ │ │ │ │加坡紀念幣各一套(│
│ │ │ │ │ │以上物品均由羅鴻良│
│ │ │ │ │ │領回)、美金約五百│
│ │ │ │ │ │元、新臺幣約八千元│
│ │ │ │ │ │、禮卷二千元、首飾│
│ │ │ │ │ │二個、水晶一個、皮│
│ │ │ │ │ │帶一條、PDA電腦│
│ │ │ │ │ │一台、英文翻譯機一│
│ │ │ │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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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臺北市中│蘇亞伶 │門鎖遭破壞 │金飾一批(指認附表│
│ │六月十二│山區民族│ │ │三編號一0七、一0│
│ │日 │東路五五│ │ │五、一0八)、現金│
│十二│ │六號四樓│ │ │五千五百元、美金一│
│ │ │ │ │ │千五百元、日幣五千│
│ │ │ │ │ │元、玉戒指一個(指│
│ │ │ │ │ │認附表三編號一0二│
│ │ │ │ │ │)、珍珠項鍊一只(│
│ │ │ │ │ │指認附表三編號一一│
│ │ │ │ │ │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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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臺北市北│李彩梅 │侵入方式不知,│奧運紀念金幣五枚、│
│十三│六月二十│投區永興│ │但發覺時門鎖已│銀幣一枚、領夾一只│
│ │日 │路一段三│ │被灌入膠水無法│(以上物品均經李彩│
│ │ │二巷一弄│ │開啟 │梅領回) │
│ │ │三號五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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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臺北市松│陳瓊薇 │以複製鑰匙開啟│護照三本、身分證一│
│ │一月二日│山區民生│ │大門,門鎖未破│張、現金三萬元、行│
│十四│晚上十時│東路五段│ │壞 │動電話一支、項鍊一│
│ │至翌日上│五十九號│ │ │條、提款卡一張 │
│ │午五時許│、六十三│ │ │ │
│ │ │號二樓、│ │ │ │
│ │ │三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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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如附件二。
二、陳瓊薇身分證及賴建忠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照片各壹張,共貳張。
附表三:
如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