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玲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五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淑玲共同連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玲於八十七年間,與童梅蘭(已結)、乙磐貿易有限公司(已結,下稱「乙 磐公司」)代表人陳英傑(已結),均明知童梅蘭所出售,在大陸地區製造之「 IC 酸痛貼布立可止」為「低週波治療器」,屬藥事法之醫療器材,且未依藥事 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 ,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商由「暉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暉捷公司 ,代表人為亦知情之林煒銘,林煒銘部分嗣到案後另結)出售上開「IC酸痛貼布 立可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聲請意旨載為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連續四 次自大陸地區輸入前開未經核准發給許可證之醫療器材「IC酸痛立可止」,再轉 售當時尚未合法設立之「峰藥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藥湯公司」)代表人 徐尉庭,嗣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十二樓之一查獲徐尉庭所有之「IC酸痛立可止」乙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王淑玲於本院審判期日,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辯稱陳英傑 進口物,伊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徐尉庭所販賣之物,並非被 告所輸入,又自中國大陸寄送前開物品,亦非自國外輸入,自不構成檢察官所指 之犯罪行為,另請求將另案被告徐尉庭所有被扣之證物送請鑑定等語。經查:( 一)在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醫藥產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 無從予以監督管理,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未經核准而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自應有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亦採斯旨,是以前揭選任辯護人所稱本件被告等人行為並非輸入醫療器 材等語,即無可採;(二)再以另據徐尉庭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四次向暉捷公司販入「IC酸痛 立可止」(下稱系爭「貼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聯合報以「峰藥湯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人購買,當時被告「峰之公司」、及「峰 藥湯公司」皆尚未成立等事實,核與暉捷公司之代表人林煒銘到庭之證述「(賣
給被告多少錢?)七百元」(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找 到一份員工離職寫給我的資料,三月份就開始出貨,一直出到五月份,五月份開 始退貨,理由是因品質不好,七月份出貨八十個...」(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徐慰庭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為何四 月三十日以前交三千個?)合約簽定若數量有達三千個,以七百元算,不一定以 那個數量為準,簽合約書只是作憑證,並不代表實際數量」等語(見同前本院徐 慰庭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證人應收帳款分析表、 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訂購單、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松山區衛生所檢察現場紀錄、剪報等件在卷足參,均已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卷宗暨偵查、執行等全部卷宗,查閱明確;(二)再經本 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結果,已獲覆稱「查『低週波治療用器』之工作原理係由 皮膚表面電極,將低週波導入人體,用以達到減輕肩膀酸痛及末梢神經之治療效 果之醫療器具,是以只要符合上述定義之產品,不論周波率為何,皆列屬低週波 治療器」,「『低週波治療用器』屬需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依藥事 法規定,此種產品之輸入需向本署(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 依藥事法規定,此種產品之輸入需向本署申領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為之,如『「 IC 酸痛立可止』屬低週波治療用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署目前未曾核 准來自中國大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語(分見本院刑事卷宗所附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第○○○○○○○○○○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衛署藥第○○○○○○○○○○號函),均足認本件系爭貼布,確未獲得核准許 可,即經被告等人予以輸入無訛;(三)被告林煒銘雖未到庭應訊,惟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偵查中(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審理,判決徐尉庭有期徒刑六月)作證自承,「我是跟 他說是上游貿易商自大陸進口來,問徐(被告徐尉庭)某可否賣,因他是中醫師 ,他說可以賣...」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九十 八頁偵查筆錄),亦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訛,被告等人明知系爭「貼布」乃自中華 民國領域外「輸入」之產品,洵屬無疑,何況斯時香港亦屬中國大陸主權所及之 範圍,被告對醫療器材應經核准後始得輸入、販賣,自已知之甚詳,此外復有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第九十頁偵查筆錄及第九一至九五頁乙磐公司進貨 退回單影本、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支票暨退票單影本可稽;(四)末以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二八三六四號函暨附 件暉捷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 九三二八三六五號函暨附件乙磐公司登記資料,均足認陳英傑為乙磐公司代表人 ,被告亦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均因執行業務而有前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無訛;( 五)至於選任辯護人請求將徐尉庭所有被扣獲之系爭貼布送請鑑定等語,不僅未 見提出何等比對樣本,可供鑑定比較,且徐尉庭所有被扣之系爭貼布,已因案判 刑確定,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銷燬執行完畢,亦有執行紀錄表 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其聲請即無必要,且已無從鑑定,不能准許 。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童梅蘭、陳英傑、林煒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罪。被告與童梅蘭、陳英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犯罪後猶飾詞推卸,且曾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寬典,又於本院審理 中一再獲檢察官提出求刑範圍之條件,仍予拒絕,足認被告並無悔意,原應處以 簡易處刑以上之重刑,以懲徼倖,但其所輸入數量,尚非至鉅,且販賣系爭貼布 之徐尉庭,已經構成累犯,亦不過經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本件自然人被告,即不 宜異其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四、末查,另案被告徐尉庭所有,被扣之「IC酸痛貼布立可止」一個,已經執行銷燬 ,既如前述,本院著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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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進 貨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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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三月 │76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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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四月 │1775個 │退貨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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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五月 │1048個 │退貨1099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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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七月 │8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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