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五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美國COLT廠製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綽號七哥)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二、緣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 隊小隊長郭宗智於分局內接獲民眾電話,檢舉門牌台北市○○區○○街二○八號 二樓之十二房屋進出複雜,且常有喧嘩,影響安寧,請派員取締。郭宗智遂率領 該小隊隊員辛○○、魏正鈞、韓志平、李春生(即李茗葦)及張建祥等人(郭宗 智、辛○○及張建祥所涉違法搜索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魏正鈞、韓志平及李春生所涉違法搜索犯行則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無罪,嗣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撤銷改判為各 處有期徒刑四月,韓志平並緩刑四年確定)在未經依法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之 情況下前往調查,並分由李春生、魏正鈞在一樓屋外、韓志平在上址調查現場門 口警戒,適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嫌等部分,現在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案件審理中)自該處搬出電 腦至其承租之士林區○○街二○八號三樓之五房屋,走出屋外,未將門關閉,郭 宗智、辛○○及張建祥隨而進入上址住宅,由辛○○、張建祥在屋內戒護,由郭 宗智逕行違法搜索上開房屋之房間,並在該屋靠近馬路邊、由丁○○使用之房間 床底抽屜內查獲丁○○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 子彈一顆,並搜獲己○○所有之少量海洛因、注射針筒、涉嫌偽造之立法委員王 金平信函一份、朱高正印章一顆,及丁○○所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及丁○○名片等物,因而發現丁○○及當時在現場 之丙○○、己○○、乙○○及女友戊○○(原名林麗玲)、壬○○等人涉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搜索中
,原於樓下警戒之李春生進入上址,郭宗智即命李春生,以電話向分局查詢所有 在場人之前科資料,隨即發現丙○○(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案件判決無罪,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四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涉頂替 罪部分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壬○○、戊○○及己○○等人之前科 ,嗣後魏正鈞、韓志平亦進入上址,郭宗智以電話擬向士林分局刑事組組長吳進 財回報查獲績效,但因吳進財不在士林分局,而改向值班不知情之分隊長江京棟 回報,並請江京棟轉告吳進財,吳進財因而得知上開違法搜索之結果。詎郭宗智 、辛○○、魏正鈞、韓志平、李春生及張建祥等小隊成員因當日為三合一及肅竊 專案績效評比之截止日,其分局在查槍績效方面尚未達標準,為求績效,即在上 址以不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交換條件,要求己○○等人 聯絡丁○○再交出一支槍,丁○○雖於稍後得知上情,然恐怕對渠不利,乃刻意 迴避,而遲不與仍在上址之己○○等人連絡。嗣郭宗智、辛○○、魏正鈞、韓志 平、李春生、張建祥等小隊成員因無丁○○回音,不耐久候,乃於同日早上七時 許,將丙○○等五人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及將搜獲之毒品、吸食器、槍、彈、印 章、信函等物扣押帶回士林分局。吳進財得知此情後,乃與郭宗智、辛○○、魏 正鈞、韓志平、李春生及張建祥等小隊成員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以不追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交換條件,要求己○○等人聯絡丁○○再交出 一支槍,並推由郭宗智、辛○○繼續利誘要求己○○等人聯絡丁○○再交出一支 槍,作為交換不追究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件(吳進財、郭宗智所涉共同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案件撤銷改判各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辛○○、魏正鈞、韓志平、李春生、張建祥所涉共同公務 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行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韓志平並緩 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 七號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韓志平並緩刑四年)。迨同日早上八時許 ,丁○○始以渠行動電話與己○○聯絡,己○○乃將吳進財等人要求交槍之事告 知丁○○,丁○○為脫免刑責,當即應允。惟到是日十時許,郭宗智見無進展, 乃向己○○表示時間拖延過久,需繳二支槍為交換條件,己○○遂再以行動電話 與丁○○聯絡要交出二支槍之事,丁○○仍予應允。嗣己○○見丁○○遲無舉動 ,即再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託之幫忙調槍,但甲○○表示伊無槍枝,遂告 知己○○可自行或由丁○○與庚○○聯絡調槍事宜,己○○遂與庚○○聯絡,並 將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庚○○,庚○○與丁○○聯絡後,丁○○答應託庚 ○○幫忙調槍。
三、庚○○遂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先至士林分局刑事組,與郭宗智、辛○○及己○○等 人確認要再交出二支槍之事後,隨即與丁○○約在台北市○○○街○段六十三號 一樓其住處商議,庚○○明知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與丁○○約定每支槍(含 子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另外準備將來以茶水費名義送給警方二十萬元 ,共計一百萬元,約定由丁○○支付予庚○○,丁○○為免警方追查渠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應允購買及設法籌款, 並由庚○○指派之不詳之人前往取槍。庚○○怕取槍過程遭警方臨檢或盤查,尚 約辛○○與其指派之不詳之人共同前往桃園一帶向另不詳之人調取具殺傷力之美 製白馬牌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經送鑑驗後認均係美國COLT廠製口徑○點三 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及九○手槍子彈四發(經送鑑驗後,認均係制式口徑○點三八 ○吋子彈,均具殺傷力),並於是日下午七、八時許回到士林分局刑事組。嗣因 己○○、乙○○等人向丙○○表示渠等均有前科而丙○○無前科應可交保,且丁 ○○會負責交保事宜,而一再要求丙○○供承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丙○○終因 己○○、乙○○、丁○○等人之遊說,及以為可以交保脫身,乃應允隱避丁○○ 等犯人,供承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郭宗智、李春生、魏正鈞及張建祥等人因丁 ○○等人業已履行交換條件,遂將乙○○、壬○○、戊○○及己○○在士林分局 留置期間未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及丙○○先前否認持有槍械未製作完成之之偵訊 筆錄,交由己○○撕毀並將丙○○等五人所採尿液全部交由各人倒掉,僅向檢方 移送丙○○一人,而縱放依法逮捕之己○○、乙○○、戊○○、壬○○等四人, 且不追查丁○○及持有前開另二支槍枝及子彈之不詳之犯嫌,使真正犯罪者丁○ ○等人得以隱避。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庚○○前往丁○○上開住處,由丁○○ 當面交付以曾明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 予庚○○收受,庚○○並將該支票存入其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之帳戶 ,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退票未兌現。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至士林分局, 且於該日晚上與丁○○碰面而自丁○○處收受前開支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當日係甲○○要其前往士林分局瞭解情況,方前往士林分局,又其自 丁○○處所收受之支票,並非販賣槍、彈之款項云云。二、經查:
(一)前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美國 白馬牌手槍二支,認均係美國COLT廠製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 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⑴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槍號為五三七三二,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七三五○五,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送鑑九○手槍子彈四顆(試射四顆),認均係制式口 徑○點三八○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復經 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全案卷宗 審認無訛,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刑事裁定附
卷足參。
(二)再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問:你曾否向紹國實業公司友人 借票支付予綽號『七哥』(庚○○)?〕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約十 一點多,我找紹國實業公司負責人之一的姚國昇借支票一百萬元,後來由 紹國實業公司另一位負責人戴國祥到北市○○路一○三號二樓的厚德代書 事務所開了一張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戶名曾明進之台北銀行吉林分行支 票,經我本人背書後,隨即趕回士林福港街二○八號二樓之八當面交給『 七哥』‧‧」、「〔問:你支付前述一百萬元支票予『七哥』(庚○○) 所為何事?〕己○○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早晨被士林分局人員帶 回後,己○○以行動電話打給我,說士林分局三組叫他打電話給我再交槍 即可放人,我說我沒有槍交給士林分局,己○○又打給『猴開』(甲○○ )找『猴開』調槍,後來『猴開』叫己○○直接聯絡『七哥』,己○○聯 絡『七哥』後,將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七哥』,『 七哥』就跟我聯絡研商交槍事宜,『七哥』說由渠去調槍‧‧總共代價為 一百萬元,後來我就答應了‧‧己○○、『七哥』都曾以行動電話打我的 0000000000電話告訴我,我有一顆竹聯幫捍衛隊的印信同時被 士林分局搜走,若我不交槍,就要辦我涉嫌組織犯罪來移送我,在己○○ 跟我講這些話的中途,己○○說我找承辦的小隊長來跟你說,然後小隊長 就接過行動電話跟我講說:『你不趕快交槍的話,我就用查扣的竹聯幫捍 衛隊的印信來辦你組織犯罪條例!』,後來『七哥』說他已經幫我找到二 支八○手槍、很漂亮,但需要花錢,辦案人員也該意思一下,我就答應他 的要求,後來『七哥』把槍帶去士林分局,我則赴吉林路一○三號二樓厚 德代書事務所開票。」、「(問:你與『七哥』以電話聯絡過,當時有無 見面?)有的,『七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七點打電話約 我至他家面談調槍、擺平己○○等人案子的費用等事宜,他告訴我地址是 在北市○○街六十三號一樓,我趕到『七哥』處約當晚七時左右,雙方研 商約一個小時,當時『七哥』告訴我說他要趕時間到中壢拿槍,所以時間 急迫,要我趕快交錢,我答應『七哥』的條件後,便赴厚德代書事務所開 票,『七哥』就趕去拿槍,並親自送到士林分局‧‧」、「(問:交出二 把槍,何人提供?)當天約下午四、五點,徐打電話予我,說有位『七哥 』之人,會打電話予我聯絡,過不久,此人打電話予我,要我至他家社子 基隆河邊、通河路或環河路六十三號一樓。我過去時,『七哥』說他能提 供二把槍,但要我付一百萬元作代價‧‧剛好那時候,徐他們也出來了, 就約在福港街二樓碰面,『七哥』也有來,我當場交予他。」、「‧‧徐 等人被抓至士林分局後,『七哥』這人打電話與我,說是徐要他與我聯絡 ,他說徐要再交出二把槍,代價一百萬元,問我有無辦法付這筆錢,我說 我沒現金,後來徐打電話予我,說他出來後會湊足這筆錢,要我先開票予 『七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二號 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三十一頁、本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刑事卷宗一第十頁反面及刑事卷宗二第二五○頁 反面)等語歷歷。
(三)並經證人己○○證稱「(問: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警察在孟之租屋處北 市○○街二○八號二樓查獲槍枝?)是。」、「‧‧警察叫我們交槍,到 刑事組後與孟(憲祥)聯絡‧‧」、「後二把槍是孟交出來的,但不是孟 所有之槍,是我們聯絡孟交二把槍出來。」、「在福港街被查獲後,警察 要我們聯絡孟,但沒連絡上,直至上午七點才帶回分局。孟後來有回電, 乙○○先跟他說,警察要我們交槍,我也有跟孟轉達警察的意思。」、「 (問:後來此二把槍何來?)甲○○叫『七哥』來與孟接觸,他們在外談 妥價碼後,『七哥』交出來的。」、「(問:『七哥』交出何槍?)二把 銀白色手槍‧‧」、「(問:何人將二把槍送至分局?)是分局警員『阿 砲』與『七哥』去拿回來的。當天『七哥』在下午三、四點來一趟。晚上 交槍時又來一趟。」、「(問:在福港街被查獲時,警察就要你們交槍? )有,當時我聯絡孟,但孟沒回電。李文璋打電話與『大雄』聯絡,要他 聯絡孟。」、「被士林分局查獲槍枝後,『七哥』之人提供二把槍出來, 孟向姚國昇拿了一位曾先生面額一百萬元的票予『七哥』‧‧後來那張票 跳票了‧‧」、「(問:八月三十一日要你們再交出二把槍,是何警員之 意思?)是一位郭小隊長,本來說多交一把槍,至三組後又說要二把。等 『七哥』來之後,他就留電話,我們就打電話予孟,要他與『七哥』聯絡 ,安排好後就由刑警『阿砲」去拿回來。」、「‧‧當時帶隊小隊長郭宗 智與我談條件,要求再交出一把手槍及找一人頂罪,可以不處理其他違法 事情,我在丁○○住所以0000000000電話與逃跑之丁○○連絡 ,都未連絡上,直到早上近七時,我及乙○○等共五人被帶往士林分局鑑 識組時,與丁○○連絡上,我轉達士林分局郭宗智小隊長要求再交一把槍 ,可以找一人頂罪,在丁○○房間內查獲手槍及吸食安非他命等違法事情 ,均可無事,丁○○同意再交一把制式手槍擺平此事,但丁○○一直無法 交槍,下午三、四時左右,士林分局綽號『砲仔』之偵查員與豬屠口老大 甲○○(綽號『猴開』)身邊小弟綽號『俊足』(名不詳)熟識,要求我 向『猴開』調槍,綽號『七哥』之男子奉『猴開』之命到士林分局解決此 事,『七哥』與士林分局小隊長郭宗智及警員等極為熟識,並在士林分局 郭宗智等警員面前表示,一支槍四十萬元或獲甲○○同意贈送給丁○○, 後來郭宗智小隊長又說組織犯罪一把槍太少,要交兩把槍,我再將此情形 轉告丁○○,丁○○表示綽號『七哥』男子係獄中友人,可以直接與『七 哥』連絡,願意交兩把槍,晚間七時許‧‧丁○○與『七哥』已商議好買 兩把槍交給士林分局擺平我、乙○○、壬○○等人不法情事‧‧我及李又 璋、林麗玲返回福港街時,『七哥』亦陪同至福港街丁○○住所,與孟憲 祥碰面,丁○○當場交給『七哥』一張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其中八十萬元 做為買兩把槍費用,另外二十萬元郭宗智、『砲仔』、『七哥』等皆曾表 示要給警方,避免丙○○被提報流氓‧‧。」等語綦詳(見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二十八 、三十二、三十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 十二頁)。
(四)復經證人乙○○證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查獲時己○○本在另 一房間,後至渠所在之房間,之後並稱業已與警談妥條件再交出槍枝,並 開始對外聯絡,惟至清晨六點多仍未找到槍枝,士林分局人員遂將渠等帶 回士林分局三組,己○○至分局後繼續聯絡買槍事宜,當日己○○是翻遭 查獲之丁○○電話聯絡簿打電話,而渠係至該日晚上方在警局看見另二支 制式手槍及四發子彈,該二支手槍係以一百萬元購得等情在卷(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卷宗第九十頁反面、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二頁反面、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刑事卷宗一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訊問筆錄)。
(五)再經證人壬○○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警局時,才看見另二把槍 的。」、「‧‧查獲當時我確實在場,除我之外,尚有己○○、乙○○及 丙○○亦在場‧‧過不了五分鐘,士林分局警方即走進來說屋內有人吸食 安非他命,旋在屋內大肆搜索,竟然在床側下方抽屜內搜出乙枝改造手槍 及前述大印乙顆‧‧警方說孟哥已經落跑,要我們四人中一人出面承認, 若都沒有人肯承認,就以現場所查獲的竹聯幫捍衛隊大印為證物,將我們 全部用組織犯罪條例移送,且告訴我們說,以竹聯幫這麼大的組織幫派, 竟然只有乙枝改造手槍,未免太沒面子,要我們四人再去設法交出乙枝制 式手槍出來交差‧‧另方面己○○則打電話四處去向朋友調槍,要交給警 方交差,但一直調不到。到了早上六、七點左右,士林警方將我們從該處 帶至士林分局製作筆錄,想不到到了分局以後,承辦員警又向我四人表示 ,上頭認為只再交出乙枝槍是小看了竹聯幫,遂要求我們要想辦法再交出 兩枝制式手槍才算數,否則一律將我四人以組織犯罪條例移送。己○○被 逼急了,就打電話給綽號『猴開』的老大,不知以什麼條件交換,希望『 猴開』能設法幫忙弄到兩枝槍來交差,打完電話後不久,即有一中年男子 來分局瞭解狀況,該名男子我知道是『猴開』透過朋友,找來要替己○○ 擺平這件事的人,警方對此人十分客氣,雙方交換過意見後,該名男子即 離去,士林分局即有員警外出去拿槍。到了晚間七點多,士林警方果然不 知從何處起出了兩枝制式手槍及四發子彈回分局‧‧」、「(問:『猴開 』透過朋友所交出來的制式手槍是屬於哪一個國家、哪一種規格的制式手 槍?)是美制的八○手槍,兩枝款式均相同‧‧」、「(問:你等四人在 丁○○的住處出了那麼大的紕漏,難道丁○○都不聞不問嗎?)‧‧經過 我們在住處與分局內跟他聯繫,表示警方要我們再另交出兩枝制式手槍交 差,要他去想辦法,據他自己說,他也整晚都在向朋友調槍,不過實在調 不到‧‧但是後來己○○連絡上『猴開』,透過『猴開』的友人能幫忙弄
到槍,即通知他要跟這位朋友保持聯繫,嗣後我沒事從分局返回住處,孟 哥才告訴我他向姚國昇借了乙張一百萬元的支票去換了這兩枝制式手槍回 來給士林分局三組交差,後來國昇借給孟哥的一百萬元支票跳票‧‧」、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士林分局至台北市○○區○○街二○八號二 樓之八堂口臨檢,當場查獲一把手槍及少量安非他命、海洛英,士林分局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清晨六、七點左右,將我、丙○○、乙○○、徐 鴻明(徐小東)、林麗玲帶回士林分局三組偵訊,其間,己○○於下午二 點多以丁○○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綽號『猴開』,叫『 猴開』(甲○○)去調二把槍出來,『猴開』表示沒有槍,叫己○○打給 綽號『七哥』的家裡,叫『七哥』出面處理,後來約下午三點多左右,綽 號『七哥』就來士林分局三組看一看,己○○就跟『七哥』洽談,後來徐 鴻明有介紹『七哥』給我認識,而『七哥』即是貴處人員所提示相片上之 『庚○○』」,『七哥』差不多在士林分局三組待了十分鐘就出去,大約 在下午六點左右(吃便當前)士林分局三組綽號『砲仔』的人以渠的行動 電話與『七哥』聯絡(庚○○打進來),『砲仔』隨即表示我要去中壢拿 槍,最快要一個半小時回來,大約在晚上七點多『砲仔』與『七哥』先後 進來,『砲仔』表示槍在樓上,等上面看完後再拿下來,『七哥』進來時 亦表示,你們看這槍漂亮吧!是美制八○手槍!晚上約八點半至九點左右 ,我看見『七哥』與己○○、乙○○、林麗玲等人帶著臨檢時扣押的安非 他命吸食器、無線電、竹聯幫捍衛隊大印等(裝在一紙箱內)先走,我大 約晚上十點多才離開士林分局。」等語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卷宗第九十、九十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四至六十 八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三、一四四頁)。 (六)又經證人丙○○供稱:本來在福港街只查到一把槍,但後來在警局變成三 把,那是警員與己○○談條件後變多出二把槍的,警員叫己○○再湊槍出 來,並說湊到後可放掉他們,我在一旁都有聽見,後來己○○就在分局打 電話四處湊槍,後來警員就又帶二把槍進來,該二把銀色的槍都是在警局 才看見的等情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刑事 卷宗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四號 刑事卷宗第二十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 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刑事卷 宗二第一一七頁反面)。
(七)是就上開證人所證各節相互對照觀之,互核大致情節,尚屬相符,是若被 告果未販賣槍、彈,焉可能前揭證人所述大致情節均屬相符,是本院認就 前開諸證人所言與被告之辯解相較,顯以證人所言為可信。再者,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就前揭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又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 退票單、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客戶對帳單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摘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販賣前開槍、彈云云,顯係事後 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 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公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補充理由書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 槍罪云云,要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手 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手槍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 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開美國COLT廠製 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之制式口徑○點三八○吋子彈四發,業 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既販賣予人,當非被告所有之物,是縱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仍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公訴人雖聲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 制工作。又被告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惟尚難據此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 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無依刑法保安處分為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