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戊○○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
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偵緝字第二00號、偵緝字第九五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0、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及臺灣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字第九
三七號、偵緝字第一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於民國八十六年上半年間,因工作不固定,經濟拮 据,經友人辛○○(檢察官誤載為庚○○,未據檢察官處理)之慫恿,明知自己 無何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董事,竟基於共同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以免費供給食宿為代價,同意提供
法利益為目的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嗣辛○○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營業部以現金五百萬元開立全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 帳戶,並於是日以轉帳方式存入五百萬元資本額,交由不知情之乙○○會計師憑 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簽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由該會計 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持甲○○、戊○○(詳後述)、己○○、丁○○、丙○ ○(後三者未據檢察官處理)等人之國民
事,戊○○、己○○、丁○○、丙○○為公司掛名股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一之七號二樓設立全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義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月二十日以建一字第八六三三六 六一三號函准予設立;甲○○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 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甲○○與辛○○均明知全義公司設立 後並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二 月一日先後於上址全義公司內,虛開其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銷貨額各 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九萬元性質上屬 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三紙(如附件,票號分別為:MB00000000、 MB00000000、MB00000000)總計五百四十萬元予興傑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傑公司,業經稅捐稽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興傑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 七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及公平性。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八十六年間曾將 認有為右揭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其未提供 燈聯設立全義公司,係辛○○向其借
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供興傑公司以逃漏稅捐之事云云。經查:右揭提供辛○○身分 證設立全義公司,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興傑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業經被告甲○○ 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供承:「本人自辦營業登記至稅捐處簽名後均未實際 參與公司業務,至於會登記為負責人也是辛○○出面申請,也未出資」、「大約 在八十六年八月隨友人至迪化街附近利瑋公司(南京東路二一一之一號六樓), 辛○○在現場,當時只知他是該公司負責人的弟弟,他認為當時本人受僱麵包業 沒前途,願意提攜本人從事布行業才介入的。」、「之後辛○○又以本人名義在 和平西路二段一四一之七號二樓設立全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語(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卷第七至九頁,同一內容之供述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全義公司甲○○等涉嫌詐欺案」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又 於偵查中供承:「(你當負責人有何好處?)他提供食宿、教我技術而已。」等 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問對調查局所言是 否實在?)實在,我是拿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一0六頁)。」等語,又於調查局偵訊時供承: 「該公司我曾去過,但並未從事任何公司業務。同時在全義公司成立不久,我就 未再見到辛○○,嗣後再去該公司,該公司均結束營業。」等語明確;全義公司 係以被告甲○○之
憑證,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興傑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七萬元等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七一八六八號函及函附全義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公司執照 等在卷可按,並有虛開票號分別為:MB00000000、MB000000 00、MZ000000000紙統一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八八00九六一二00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單(全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逃漏稅額)等在卷足稽。被 告甲○○既明知辛○○以其名義為負責人所設立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為虛設之 行號,其本人亦未實際從事負責人之工作,竟因經濟拮据,貪圖免費食宿,仍願 為虛設之全義公司負責人,其就全義公司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在主觀上 應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辛○○借其 理手機,而遭冒名申請全義公司等語,顯與其前開供詞矛盾,應係臨訟圖免罪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甲○○為全義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 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 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商業會 計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二次修正,惟均 未修正該第七十一條規定,附此說明)。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 判決參照)。起訴書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惟於所犯法 條欄未據論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被告甲○○提供身 分證供辛○○虛設公司,並開立不實買賣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三紙,販售他人供 逃漏營業稅之用,被告甲○○與辛○○間就前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辛○○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犯。被告先後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 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雖未受到良好教育 ,因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微薄,經濟困頓,為求謀生,而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 ,惟被告甲○○之犯行助長他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使國家損失 大量稅收,危害甚鉅,且犯罪後猶設詞狡辯,圖免罪責,並無悔意及擔任董事而 幫助逃漏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後, 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 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 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予說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
(一)、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十樓之三「北芳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芳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 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至 六月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信昌資訊社、立能藝品行及永帥資訊社之不 實發票虛列進項金額計二億零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七元,虛報進項稅額 一千零六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於同時期止開發票予「 弘煌有限公司等三十三家公司」,虛開統一發票計一百七十九張,銷售額計 二億零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千零 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云云(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九三0號)。
(二)、被告甲○○以全義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分別向京博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電腦配件及耗材總價七萬七千元,京博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將 商品交付,被告甲○○卻未給付貨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0四七號)。
(三)、被告甲○○為設於臺北市○○○路○段六十七號一樓全義公司之負責人,自 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0二)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由自稱「劉永福」之人出面,以密集訂貨之方式,先後多 次向國森等公司訂貨,並簽發支票供支付貨款,以此方式為詐術,使國森等 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貨品,價值六百四十九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 罪嫌云云(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六四六號)。
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堅詞否認,辯稱:其不知全 義公司有前揭詐欺犯行,前揭詐欺行為均非其所為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前供稱:辛○○又以其名義在和平西路二段一四一 之七號二樓設立全義公司該公司其曾去過,但並未從事任何公司業務,同時在全 義公司成立不久,其未再見到辛○○,嗣後再去該公司,該公司均結束營業,其 即開始懷疑這家公司是否有問題,想找辛○○出面拿回所有資料又無法聯絡上他 等語,足見被告甲○○雖事前貪圖小利,供給辛○○證件設立全義公司為負責人 ,但於辛○○將公司遷離和平西路址,而至延平北路後,被告甲○○就公司所在 毫無所知,其已有不願再為全義公司負責人之意,惟因無法與辛○○聯絡而無法 取回證件,以供辦理解除公司董事之職務,且移送併案有關自稱「劉永福」等人 以全義公司名義所為之詐欺行為,均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以後,而被告甲○○因涉 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為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 審理中,被告甲○○即已經涉案審理中,並自承如上,顯無可能再以該公司名義 犯罪,使前揭罪行全部歸其一己承擔之理;次查,卷內被害人京博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員莊端正於偵查中當面指稱以全義公司名義詐財之人非被告甲○○(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另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提供被告甲 ○○之照片供被害人丁秀敏、金悌、郭永進、彭喜邦、林嘉如、姚家祥、吳滄南 、王華隆、賴文財、葛文隆、王林鳳、林柏格、黃明憲、江銘鴻、陳永昇、劉建 志、簡大同、陳俊萍、許永清、沉牧龍、王慶宗等人指認時,被害人均未稱係被 告甲○○出面訂貨;又法務部調查局於延平北路全義公司內採取之指紋,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並無被告甲○○之指紋,亦有該局八十八刑紋 字第一0五一二六號函附卷可按,足見全義公司在延平北路址所為詐欺行為非被 告甲○○所為,且亦非在其共同犯意內;另本院比對北芳公司申請設立時所使用 被告甲○○之
榮之
信,檢察官併案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所為,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自己無力開設公司,因經濟拮据,為謀取不法利 益,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前某日,提供
資料私售予「辛○○」(誤載為庚○○),由辛○○持以被告甲○○為代表人, 戊○○、丁○○、己○○、丙○○等人為股東,虛設全義公司,再由辛○○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月間某日,先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三紙,予同為虛設之興傑公 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並以附件之全義公司登記資料及附件三紙統一發票 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前開幫助逃漏稅捐、詐欺等犯行,被告戊○○辯稱: 其係以計程車為業,其
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 審理中均稱:不認識被告戊○○等語,本院函請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查被告戊 ○○遺失
八六0八一九八00號函,稱:「戊○○在本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補領國民 民
採信。其
義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等犯行,即難認係被告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幫助逃漏稅捐、詐欺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六四六號):被告戊○○為 (0二)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自稱 「劉永福」之人出面,以密集訂貨之方式,先後多次向國森等公司訂貨,並簽發 支票供支付貨款,以此方式為詐術,使國森等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貨品,價值六 百四十九萬元,因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因認與前揭已經起訴之被告戊○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云云。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前揭 違反稅捐稽律法等案件即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薛 中 興
法官 黃 雅 君
法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惠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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