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保險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昭雄為兄妹關係,訴外人曾昭雄分別於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自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及「前峰保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分別 為癌症死亡保險、壽險等,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五百 萬元。嗣訴外人曾昭雄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經初步診斷為口咽腔惡性腫瘤,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因上開疾病死亡,惟原告以保險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時,被告竟 以訴外人曾昭雄曾於投保前即因肝硬化及左側口腔黏膜潰瘍就醫未據實告知,業 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由拒絕理賠。惟訴外人曾 昭雄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未因肝硬化赴醫求診,被告逕為認定,容有誤會,且其 係因罹口腔癌請求保險金給付,與肝硬化之就診並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被告對 危險之評估;又訴外人曾昭雄雖曾因左側口腔黏膜潰瘍就醫,惟依一般人之常識 ,實不知與口腔癌有關,故應無違反告知義務。本件訴外人曾昭雄於八十七年五 月五日經診斷為口咽腔惡性腫瘤後,旋即為出險之辦理,惟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方為解除權之行使,顯已逾解除權行使之期間,其解除契約當非適法 。另兩造於被告為拋棄時效利益情況下而為商議保險金之給付,被告卻於本件為 時效消滅之主張,其行使權利顯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昭雄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因肝硬化及左側口腔黏膜潰瘍就 醫,然訴外人曾昭雄卻未據實告知,於八十六年六、八月向被告投保,並於要保 書第七項是否罹患肝硬化等疾及第四項是否曾於要保前二個月因生病或受傷接受 治療等書面詢問事項,皆勾選「否」而答稱無此等情事,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 之評估,被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以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曾昭雄收受,被告自無須負任何給 付保險金之責。縱認被告未曾合法解除契約,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不得請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曾昭雄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自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前峰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 二十萬元、五百萬元,並約定原告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有系爭保險之保險 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訴外人曾昭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口咽腔惡性腫瘤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 本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於訴外人曾昭雄死亡後,以保險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遭被告 拒絕。
四、則本件兩造爭執者,乃為:⑴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⑵本件原告 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
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應為本件首應審酌者。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訴外人曾昭雄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口咽腔惡性腫瘤死亡,而原告亦未能敘明其有保險法第六十 五條各款不能行使請求權之事由,則其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訴, 顯已逾二年之時效。原告雖陳稱:本件被告前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行主張時 效消滅云云,並舉證人蕭敦仁律師為證。然據證人蕭敦仁律師到庭證稱:「我是 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受原告委任寄發律師函,最主要是請求被保險人曾昭雄之保險 金理賠事宜。當時應該是有跟被告理賠部副理林德興先生聯繫,由我直接跟他接 洽。我們是請求保險金之理賠,有先要談和解,都是由林德興代轉我們的要求, 但是我們在談和解的過程中,雙方都瞭解會有超過時效之問題,雙方也都不希望 在當時因為時效之完成而興訟,即當時雙方的意思是不論本件是否能和解,都以 契約是否解除之實體上為爭執,被告不得再就時效部分為主張而拒絕給付。我們 一直在接洽,被告一直到九十年十一月才來函,仍然是針對實體上之理由拒絕給 付,所以,我認為從這裡可以看出我們當時與林德興之認知是:本件被告應不得 再對時效為主張。」「當時是我們洽談中,雙方之認知,並沒有形諸於文字」等 語,惟被告否認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而觀諸證人蕭敦仁律師所提被告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月日(九0)啟壽理字第一一九一號之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再次敘 明契約業已解除,拒絕理賠之意,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再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蕭 敦仁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時效因此中 斷,故於兩造協談時,未就時效問題特予討論乃屬當然,尚難以被告當時未針對 時效問題為抗辯,僅就實體上之理由拒絕給付乙節,即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舉,依此,證人蕭敦仁律師上開所謂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消滅之認知,容係其個人
片面之認識,要難依其所證,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屬實。而按 時效因請求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於其八十九年九月向原告為請求後之六個月提起訴訟 ,依上開法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 訴,即已逾二年之時效。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縱屬成立,惟既已罹時效消滅,被告 並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既罹時效消滅,則原告主張之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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