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1537號
CTDV,106,司促,1153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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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3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鍾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現金卡債權,乃經自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歷次讓與而受讓取得,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屬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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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