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立川水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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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坊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乙○○○○○○○○為被告林哲豐、甲○○(以下二人業已撤回 起訴)、丙○○合夥經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產貨 品數批,經送達被告指定處所點收無訛,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肆仟 捌佰伍拾陸元,經向被告請求均未獲支付。原告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竟遭被告 林哲豐異議(另二名合夥人均未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林哲豐對支付命令異議後, 經分案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以原告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在案)。爰 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乙紙、送貨單五十二紙、確定證明書一紙、裁定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上揭吉祥樓餐廳之合夥協議書是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的,協議合夥 股權各三分之一,但沒有實際做到。吉祥樓餐廳現場負責人是丙○○,公司負責 人是甲○○,在九十二年三月,甲○○告知伊已經將吉祥樓餐廳轉讓他人,惟至 今仍未結算分配股權。對原告主張的貨款伊並未知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吉祥樓餐廳為被告林哲豐、甲○○、丙○○三人合夥經營,股權各三分 之一,吉祥樓餐廳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產貨品數批,經送 達被告指定處所點收無訛,貨款總計陸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經向被告請求 均未獲支付,嗣原告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遭被告林哲豐異議(另二名合夥人均 未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林哲豐對支付命令異議後,經分案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二三五號,以原告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乙紙、送 貨單五十二紙、確定證明書一紙、裁定書一份等為證,上揭文書證據俱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亦自認與甲○○、丙○○三人合夥經營吉祥樓餐廳,股權各三分之 一等情。雖被告另辯稱:伊未實際參與餐廳經營,吉祥樓餐廳現場負責人是丙○ ○,公司負責人是甲○○,伊對原告貨款並不知情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協議書 等文件及前揭被告部分自認之事實,認為原告請求主張已能證明為真正。被告上 揭不知情之陳述縱令不予視同自認,亦無礙於上揭事實認定之結果。綜上,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第六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吉祥樓餐廳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就合夥事業積欠原告之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陸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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